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1民初1460号 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大浪街道浪口社区英泰工业区E区E栋厂房1层至4层、D栋1层、3层。
法定代表人:刘向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莱,江苏长三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兴虎,江苏长三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阜宁县阜城腾辉手机专营店,经营场所江苏省阜宁县阜城林海国际饭店底层20号门市。
经营者:徐岐,1982年1月31日出生,住江苏省阜宁县。
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德盛公司)诉被告阜宁县阜城腾辉手机专营店(以下简称腾辉手机专营店)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源德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兴虎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腾辉手机专营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源德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专利号ZL20142052××××.0)的实用新型专利产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
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11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5年1月21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42052××××.0,专利至今有效。
该专利产品解决了常用自拍装置的一些缺陷,一经上市即受到欢迎,销量递增。
经调查,原告发现被告销售的涉案产品侵害了原告的专利权,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到庭应诉和提交证据。
本院依法对原告证据进行审核,均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故均具有证明力。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9月17日,源德盛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申请,2015年1月21日获得授权并予以公告,专利号为ZL20142052××××.0。
该专利权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该专利权利要求共有13项,其中权利要求1和2为:1.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包括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所述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所述伸缩杆的顶端。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所述夹紧机构设有一与所述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所述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所述缺口及折弯部。
2015年2月1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出具的检索报告显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有关新颖性的规定,权利要求2-13符合有关新颖性、创造性的规定。
2018年12月,原告涉案实用新型专利被国家知识产权局评定为第二十届中国专利金奖。
2018年11月5日,原告以公证证据保全形式在江苏省盐城市阜宁县阜城大街海市盛楼海鲜自助餐厅一楼底“腾辉手机卖场”购买被诉侵权自拍杆一个,价款15元。
被告开具了盖有“阜宁县阜城腾辉手机专营店收银专用章”的收据一张。
庭审中,经当庭查验公证封存实物封存情况完好,与公证书所附照片一致。
当庭拆封,内有自拍杆一个,产品上无任何生产商信息。
原告明确表示要求保护的权利范围为权利要求2。
经比对,原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载明的技术特征相同,落入了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
另查明,被告腾辉手机专营店系于2017年6月开业经营的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面积30平方米,经营范围为手机及其配件销售、联通授权业务代理。
本院认为,原告源德盛公司享有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其合法权利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经对比,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和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和2载明的技术特征一一对应,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专利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法律责任。
关于损害赔偿的数额,原告既未提供其因侵权行为所受损失证据,亦未提供被告侵权获利证据,且原告庭审中明确主张适用法定赔偿。
本院将根据涉案专利权类型、获奖情况,被告的侵权性质、侵权产品售价、经营规模、经营时间、所处地理位置,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应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阜宁县阜城腾辉手机专营店(经营者徐岐)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专利号ZL201420522729.0)实用新型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阜宁县阜城腾辉手机专营店(经营者徐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5000元;
三、驳回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阜宁县阜城腾辉手机专营店(经营者徐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最高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