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3民初3031、3032号原告:上海悦目化妆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上丰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7R。
法定代表人:黄晓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周,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璟文,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露姿国际美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4E。
法定代表人:徐宽德,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治明,北京市隆安(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宽德,男,1972年11月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治明,北京市隆安(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腾宇化妆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X7。
法定代表人:戴成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聪,北京市隆安(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益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N4L。
法定代表人:刘燕辉,总经理。
原告上海悦目化妆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露姿国际美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露姿公司)、徐宽德、广州市腾宇化妆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宇公司)、广州益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颜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43005××××.7)纠纷两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周、王璟文,被告露姿公司、徐宽德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治明、被告腾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聪、益颜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燕辉到庭参加诉讼。
本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悦目化妆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两案均请求判令四被告:1.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包装瓶”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ZL20143005××××.7)的行为,包括停止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侵权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专用模具及宣传材料;
2.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150000元;
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成立于2009年,主营化妆品的研发、销售,日用百货的销售。
原告投入大量资源相继研发出一系列原创精品,并在获得专利权后进行生产,这些产品被冠以原告自主品牌“膜法世家”在国内外广为销售。
2014年3月19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包装瓶”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4年7月2日得到授权,专利号为ZL20143005××××.7,该专利权至今合法有效。
专利产品推出市场后广受欢迎。
原告每年投入巨额资金用于专利产品的广告宣传,使专利产品被消费者广泛知悉。
被告露姿公司成立于2016年11月16日,经营范围包括化妆品系列的销售等。
露姿公司在2016年和2017年在深圳地区相继设立了六家分公司,目前该些分公司全部处于营业状态。
近期,原告发现露姿公司未经其许可大量生产、销售原告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其多家分公司门店都在销售该仿冒产品。
原告遂委托第三人以消费者身份在露姿公司塘下涌分公司处购买了侵权产品,同时向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公证处申请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该侵权产品外包装上的委托方为被告露姿公司,受委托方为被告腾宇公司,产品上的商标“咏膜永漾”为被告益颜公司所有。
原告将其专利的设计特征与被控侵权产品的特征进行对比后,发现被控侵权产品完全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大肆制造、许诺销售、销售原告的专利产品,其行为已构成专利侵权。
综上,原告请求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露姿公司、徐宽德庭前提交书面答辩状,当庭共同答辩称:一、被诉包装瓶未侵犯被答辩人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1.包装瓶作为一种容器,瓶的形状是惯常设计方式。
2.被诉包装瓶的设计与授权设计存在明显区别。
二、答辩人使用的包装瓶有合法来源。
答辩人通过向第三方广州金冠玻璃制品厂采购无任何标识的中性瓶,由腾宇公司将面膜生产分装后,再将相应的产品标识加贴于瓶身,故答辩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腾宇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当庭答辩称:一、被诉侵权设计与案涉授权设计在图案和色彩上有明显的差别,没有落入授权设计保护范围。
二、答辩人是基于露姿公司的授权进行委托加工,属于合法行为,不存在侵犯案涉专利权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行为。
三、本案被诉侵权包装瓶是答辩人受露姿公司委托向第三方广州金冠玻璃工艺制品厂采购,有合法来源,依法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益颜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当庭答辩称:答辩人已于2017年10月21日将案涉商标转让给露姿公司。
答辩人虽然有制造化妆品(面膜)的能力,但没有生产包装瓶和包装盒的能力,涉案被诉侵权包装瓶并非由答辩人生产。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及答辩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就其起诉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ZL20143005××××.7号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中国专利审查信息查询网页,证明原告系案涉专利权人,该专利权合法有效。
2.(2018)粤广黄埔第13925号、第15064号公证书及公证实物、销售小票、被告露姿公司工商信息、员工朋友圈广告、实体店照片、视频、被告益颜公司官网截图、宣传册等,注册商标检索结果,证明四被告实施了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3.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销售小票,证明原告为维权所支出的费用。
4.明星代言合同、品牌奖项、广告,证明原告使用了专利产品作为包装的面膜知名度高。
被告露姿公司、徐宽德就其答辩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抗辩证据:1.加工委托书、加工生产合同,证明案涉产品均由被告腾宇公司生产。
2.委托说明书、供货合同、收款收据,证明露姿公司使用的中性内包装瓶均由案外人广州金冠玻璃工艺制品厂生产,再由腾宇公司向该公司采购。
被告腾宇公司为证明案涉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所提交的证据与上述露姿公司提交的证据2相同。
被告益颜公司提交了商标转让协议书、收据、商标转让申请受理通知书、商标转让证明等抗辩证据,证明案涉面膜产品商标已转让给被告露姿公司。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原告在本案请求保护的专利权的法律状况2014年3月19日,原告上海悦目化妆品有限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名称为“包装瓶”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并于2014年7月2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43005××××.7,专利权人为原告。
该专利已缴纳最近一期年费。
2018年12月1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根据原告的请求,针对案涉专利权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二、原告指控被告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侵犯案涉专利权产品的事实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公证处出具的(2018)粤广黄埔第13925号公证书证明,2018年6月19日,原告委托代理人邓婵珍、李春兰与公证员陈某、公证人员周某一同来到深圳市××××一家标有“露姿国际”“美妆技能店”等字样的店铺,李春兰在该店铺购买了七款面膜和一款眼膜贴,并当场取得收款收据、露姿国际连锁美妆塘下涌一店购物小票以及POS签购单各一张。
公证员在现场对店铺、路牌等情况进行拍照。
之后,公证员将所购商品及单据带回公证处拍照、贴封,并将所拍照片附于公证书后。
原告当庭提交了前述公证保全实物中的两款面膜产品以及收款收据、购物小票以及POS签购单,两款面膜产品分别为“咏膜永漾珍珠粉泥浆面膜”和“咏膜永漾绿豆泥浆面膜”。
该两款产品均放置于木质方形包装盒内,包装盒上部正中可见“咏膜永漾”字样,包装盒盒身绕有方形镂空标识卡,标识卡前部标注了产品的名称,标识卡底部标注了产品的成分、注意事项、许可证编号、产地以及委托方露姿公司的名称、地址、受委托方腾宇公司的名称、地址等信息。
打开两款面膜产品的木质包装盒,可见装有泥膜的玻璃包装瓶,包装瓶瓶身均贴有注明产品名称的标识胶贴。
从外至内,除标识卡的颜色有区别之外,上述两款产品的包装盒、包装瓶的外观设计完全相同。
原告经公证一同取得的收款收据、购物小票显示“咏膜永漾珍珠粉泥浆面膜”价格为138元、“咏膜永漾绿豆泥浆面膜”价格为139元。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公证处出具的(2018)粤广黄埔第15064号公证书证明,2018年7月21日,在公证员陈某和公证人员周某的监督下,由原告代理人邓婵珍使用公证处电脑打开360安全浏览器,在删除浏览历史记录后登录阿里巴巴网站,在搜索栏中键入“广州市腾宇化妆品有限公司”后点击“搜索”,进入该公司的网店,对所出现的网页进行了截屏、打印。
在“工厂简介”页面中,可见“广州市腾宇化妆品有限公司……集技术研发、生产、销售,OEM/ODM加工定制于一体”等内容。
保全网页中还显示了装有泥膜的包装瓶图片,瓶身标贴上显示了“腾宇化妆品OEM绿豆泥浆面膜”等字样。
第22060996号“咏膜永漾”注册商标公示信息网页显示:“咏膜永漾”商标于2018年1月14日被核准注册,有效期至2028年1月14日,商标权人系被告益颜公司,核定使用商品包括“化妆品;
美容面膜”等。
益颜公司官网网页显示该公司提供包括“化妆品代加工”在内的贴牌加工一站式服务。
针对被告露姿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原告还提交了以下证据:2018年6月4日在“露姿国际连锁美妆新河分店”购买价格为139元的“咏膜永漾绿豆泥浆面膜”一盒的购物小票及POS签购单;
2018年6月4日在“露姿国际连锁美妆塘下涌二店”购买价格为138元的“咏膜永漾珍珠粉泥浆面膜”一盒的购物小票;
包括“绿豆泥浆面膜”和“珍珠粉泥浆面膜”两款产品的文字介绍、外观图片及定价的露姿公司“咏膜永漾天然膜护理专家”产品宣传册。
原告当庭明确前述证据中的“珍珠粉泥浆面膜”及“绿豆泥浆面膜”两款面膜产品的包装瓶侵犯其两案案涉专利权,该产品由被告露姿公司、腾宇公司以及益颜公司共同制造、由露姿公司许诺销售及销售。
露姿公司确认两款面膜产品均系其委托腾宇公司生产,由其通过产品宣传册、开办的门店对外进行许诺销售及销售,产品中的泥膜由被告腾宇公司生产,泥膜的包装瓶及包装盒由腾宇公司向案外人采购。
腾宇公司述称其受露姿公司委托生产泥膜,泥膜的包装瓶向案外人采购。
益颜公司否认被诉产品由其制造。
三、本案专利权保护范围、被诉外观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的异同点案涉授权外观设计包括主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及后视图。
该专利产品系用于盛放化妆品类产品的包装瓶,其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和图案,主视图最能体现其设计要点。
专利视图显示案涉授权设计为瓶身光滑的包装瓶,分为瓶身和瓶盖两部分。
瓶身为上面半径小、下面半径大的柱状体。
瓶盖为上面半径大、下面半径小的柱状体。
从主视图观察,瓶身处有图案。
瓶盖柱体从上到下有三条凸出的环形纹路。
从俯视图观察,圆形瓶盖顶面有一个同心内圆环。
原告认为被诉外观设计与涉案授权设计有以下区别点:1.包装瓶瓶身处标贴图案的设计;
2.瓶盖圆周内是否有圆环。
此外,二者其余设计特征相同。
原告据此认为二者构成近似。
被告露姿公司认为,从主视图观察,授权设计瓶身图案为一中间高两端低的纺锤形,其环形四周有明显的直线设计;
被诉设计为两端高中间低的哑铃形,其四周无直线设计。
因此,被诉设计与授权设计既不相同也不近似。
被告腾宇公司、被告益颜公司同意被告露姿公司的比对意见。
四、被告庭审抗辩情况2018年4月2日,被告腾宇公司与被告露姿公司签订《加工生产合同书》,约定露姿公司委托腾宇公司制造分装化妆品系列(见附表),并由露姿公司全权销售,未经露姿公司同意,腾宇公司不得以任何理由进行销售。
合同还约定双方签订合同书后,露姿公司需交50%的预付金,腾宇公司在完成加工项目后,由露姿公司验货合格并在提货时结清余款。
同日,露姿公司向腾宇公司出具《加工委托书》,载明露姿公司委托腾宇公司生产“咏膜永漾”品牌护肤品。
露姿公司和腾宇公司均未提交前述合同相关附表,露姿公司确认案涉面膜产品系其委托腾宇公司生产的上述《加工生产合同书》项下产品。
2018年4月3日,腾宇公司与“广州金冠玻璃制品厂”签订《供货合同书》约定:腾宇公司向该厂采购物品名称为“面膜瓶G615”,规格型号为“125克”,工艺及配件要求为“瓶身无印刷内容,配盖手拉片,瓶身无标志无印刷工艺”,数量“1000”,单价“3.5”,总金额“3500”,备注“瓶子蒙砂,装水剂测试容量是130克”。
2018年4月23日,“广州金冠玻璃制品厂”向腾宇公司出具了收到该司面膜瓶G615(1000套)货款的《收据》。
露姿公司和腾宇公司据此主张合法来源抗辩。
上述证据经原告质证,原告对两被告之间的合同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被告腾宇公司与案外人广州金冠玻璃制品厂之间的合同之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
原告对于两被告就案涉被诉产品有合法来源的抗辩主张不予认可。
2017年10月21日,被告益颜公司与被告露姿公司签订《商标转让协议书》,约定将益颜公司名下注册的商标“咏膜永漾”转让给露姿公司使用,转让金额为8000元。
该协议还约定,因“咏膜永漾”商标正在申请办理过程中,益颜公司将手续办理完毕后,再将相关资料变更至露姿公司名下。
益颜公司向露姿公司出具了收到商标转让费8000元的收据。
2018年1月14日,“咏膜永漾”商标被核准注册。
2018年4月17日,益颜公司和露姿公司委托商标代理机构办理该商标转让事宜。
2018年4月2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商标转让申请受理通知书》,对前述商标的转让申请予以受理。
2018年9月6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商标转让证明》,核准该商标转让至露姿公司,且注明受让人自标注之日起享有商标专用权。
益颜公司据此主张案涉被诉产品商标已经转让给露姿公司,原告所诉侵权事实与其无关。
露姿公司对益颜公司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
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
五、原告维权支出情况及原告诉请的赔偿金额计算标准针对原告公证取证的两款面膜产品中的木质包装盒,原告还另行提起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号为(2018)粤03民初3033、3034号。
原告为本案及该关联案件公证保全证据及购买被诉侵权产品支付了费用,包括公证费5096元、购买被诉产品的费用554元以及律师费15000元。
原告将上述费用在四案中进行分摊,在本两案中主张支出维权费用共计10325元。
原告就其诉请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部分没有提供确切的计算依据。
原告请求本院考虑原告使用案涉专利产品作包装瓶的面膜产品市场知名度高,以及被告露姿公司开办的分公司多、销售面广,因此被告获利大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金额。
就其面膜产品市场知名度高的主张,原告提交了其持有的“膜法世家”商标的商标注册证、与北京木星时代时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上海岚石风影视文化工作室、周冬雨文化传播新忻工作室、薛之谦等为宣传其膜法世家品牌面膜产品所签订的服务合同及协议书。
就露姿公司销售面广的主张,原告提交了露姿公司分公司员工朋友圈截图、公司门店、仓库照片、视频等作为证据,但其中未涉及案涉两款面膜产品。
六、其他事实露姿公司为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11月16日成立,公司股东为徐宽德。
该公司许可经营信息的一般经营项目为:化妆品系列的销售;
国内贸易,货物及技术进出口。
露姿公司在深圳市开办有步涌分公司、三围分公司、塘下涌分公司、塘下涌第二分公司、新和分公司、和平分公司等六家分公司。
在(2018)粤03民初3033、3034号案中,原告诉请判令四被告:1.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包装盒(绿豆泥浆面膜)”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ZL20143023××××.9)的行为,包括停止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侵权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专用模具及宣传材料;
2.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因维权的合理开支共计150000元;
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两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对本两案和上述案件进行了合并审理。
本院认为,本两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案涉外观设计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专利权,并已按期缴纳专利年费,现处于有效状态,依法应予保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庭审陈述,本案焦点问题在于:一、案涉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被告露姿公司、腾宇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能否成立;
三、各被告的被诉侵权行为性质的认定;
四、被告可能承担的法律责任。
关于焦点问题一。
现行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至第十一条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认定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或者相近。
确定产品的用途,可以参考外观设计的简要说明、国际外观设计分类表、产品的功能以及产品销售、实际使用的情况等因素;
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以及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具体到本案,被诉产品与案涉专利产品同为盛放化妆品的包装瓶,属于相同种类产品,可以进行外观设计的比对。
将被诉设计与案涉授权设计进行比对,两者的相同点在于:两者均为瓶身光滑的包装瓶,瓶身为上面半径小、下面半径大的柱状体,瓶盖为上面半径大、下面半径小的柱状体,瓶盖柱体从上到下有三条凸出的环形纹路。
两者的细微差别在于包装瓶瓶身处标贴图案和瓶盖顶面是否有内圆环。
虽然,被诉设计与案涉授权设计存在前述区别点,但是,被诉产品设计与案涉授权设计的上述相同点,在正常使用状态下更容易为一般消费者所关注,理由是两者均为“瓶身光滑”“瓶身为上面半径小、下面半径大的柱状体”“瓶盖为上面半径大、下面半径小的柱状体”以及“瓶盖柱体从上到下有三条凸出的环形纹路”等设计特征,对于产品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更为显著。
恰恰在这些容易引起普通消费者关注的设计要部,被诉产品完全再现了与案涉授权设计相同的设计特征。
综上,秉持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外观设计判定规则,本院认定被诉设计与案涉授权设计不存在实质性差异,二者构成近似。
相应的,被诉设计落入案涉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产品属于侵害案涉专利权的侵权产品。
对于焦点问题二,鉴于本院在焦点问题三这一部分将会展开对被告露姿公司和被告腾宇公司被诉侵权行为性质认定的说理,其中会涉及到对案涉侵权产品制造方的认定,故本节仅涉及该两被告合法来源抗辩证据在形式上能否成立的问题。
两被告就侵权产品系向案外人采购因此具有合法来源的抗辩主张提交了供货合同书和收据,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原因如下:1.被告没有提交供货合同书的卖方和收据收款方“广州金冠玻璃制品厂”系实际存续的市场主体的证据,故该部分证据真实性存疑;
2.前述证据中的供货合同书仅载明采购物品名称为“面膜瓶G615”,该物品是否指向案涉侵权包装瓶缺少其他证据佐证,故该证据的关联性存疑;
3.对于供货合同书的履行情况,仅有收据为证,证明力明显不足。
原告对被告上述证据亦不予认可。
综上,被告露姿公司和腾宇公司所提交的证据并不能真实有效地证明案涉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其合法来源抗辩不成立。
关于焦点问题三,原告在本两案中主张:露姿公司、腾宇公司、益颜公司共同实施了制造侵权行为,露姿公司还单独实施了许诺销售、销售侵权行为。
庭审中,露姿公司确认案涉两款面膜产品均系其委托腾宇公司生产,由其进行许诺销售及销售。
案涉两款面膜产品上均标注了“咏膜永漾”商标以及产品委托方为露姿公司、受委托方为腾宇公司等信息。
各方当事人对该产品由露姿公司委托腾宇公司制造不持异议。
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将自己的姓名、名称、商标或者可资识别的其他标识体现在产品上,即表示其为产品的制造者,因而,露姿公司和腾宇公司作为委托方和被委托方共同制造了案涉面膜产品。
腾宇公司有关其受露姿公司委托制造相关产品故不存在侵权行为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鉴于腾宇公司与露姿公司同为产品制造方,并非仅系案涉产品的许诺销售及销售方,亦不能引用专利法的相关规定主张合法来源抗辩。
案涉产品的“咏膜永漾”商标于2018年9月6日经核准转让至露姿公司,因此,在原告取证时,案涉面膜产品的商标持有人为益颜公司。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二条第四款的规定:“转让注册商标经核准后,予以公告。
受让人自公告之日起享有商标专用权。
”,益颜公司虽抗辩其早在2017年就将“咏膜永漾”商标转让给露姿公司,但益颜公司与露姿公司之间的商标转让关系不能对抗该商标的对外公示效力,该商标自公告核准转让之日起方归属于露姿公司。
因此,益颜公司主张案涉事实与其无关不能成立,益颜公司亦为产品制造者之一。
就案涉产品的制造行为,露姿公司、腾宇公司和益颜公司存在共同的意思联络,并且具有明确的分工,故三被告构成共同侵权,此外,露姿公司还实施了许诺销售、销售案涉产品的行为,原告对此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四。
露姿公司、腾宇公司和益颜公司未经案涉专利权人的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共同制造了侵犯原告案涉专利权的面膜包装瓶产品,露姿公司还实施了许诺销售以及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原告关于判令该三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赔偿其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的诉请,依据充分。
由于原告仅指控露姿公司、腾宇公司和益颜公司构成共同制造侵权,故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其全部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依法应当就其共同的侵权行为、露姿公司应就其单独的侵权行为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
鉴于原告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在被告处仍有库存侵权产品及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故原告有关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专用制造模具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问题,原告主张其使用案涉专利产品作包装瓶的面膜产品市场知名度高,因此被告用侵权产品作为面膜产品包装瓶必定获利颇多,应将此情节纳入赔偿额的确定范围。
本院认为,原告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面膜产品市场知名度高,退一步而言,即使使用案涉专利产品作包装瓶的面膜产品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原告也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产品知名度高系因为案涉授权外观设计的美感因素所致,故对于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鉴于原告在本案中既未提交证明其因被侵权受到的实际损失,被告的侵权获利亦无法查清,本案也无专利权实施许可使用费可供参照,且原告在开庭期间请求法院酌情确定赔偿数额,故本院根据原告的请求,决定适用法定赔偿。
对于赔偿金额,本院综合考虑以下因素:1.原告专利权类型为外观设计专利权;
2.腾宇公司和益颜公司的侵权行为性质为制造侵权,露姿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包括制造、许诺销售及销售,露姿公司所开办的数家分店均销售案涉侵权产品;
3.侵权产品系包装瓶,应考虑包装瓶本身的价值及其在实现面膜产品利润中的作用;
4.原告支出的公证费、购买侵权产品的费用及律师代理费系为维权所支出,本院对其中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5.原告对与本案侵权产品包装瓶成套销售的木质包装盒另行提起外观设计专利侵权诉讼,如果最终认定该包装盒同时侵害了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则应当考虑到案涉外观设计专利与他案外观设计专利该两项发明创造,对整套面膜产品销售价格的确定各自存在其相应的技术贡献率。
综合以上因素,本院酌情确定被告露姿公司、腾宇公司和益颜公司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4万元,露姿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3万元。
被告露姿公司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徐宽德系该公司的唯一股东。
因徐宽德未举证证明其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关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徐宽德应当对露姿公司的案涉赔偿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鉴于徐宽德并非本案侵权行为的实施主体,故原告诉请判令其停止侵权,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露姿国际美业有限公司、广州市腾宇化妆品有限公司、广州益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以制造方式侵害原告上海悦目化妆品有限公司名称为“包装瓶”、专利号为ZL201430055763.7之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
二、被告深圳市露姿国际美业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以许诺销售、销售方式侵害原告上海悦目化妆品有限公司名称为“包装瓶”、专利号为ZL201430055763.7之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
三、被告深圳市露姿国际美业有限公司、广州市腾宇化妆品有限公司、广州益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连带赔偿原告上海悦目化妆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共计4万元;
四、被告深圳市露姿国际美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上海悦目化妆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共计3万元;
五、被告徐宽德对被告深圳市露姿国际美业有限公司上述赔偿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六、驳回原告上海悦目化妆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两案案件受理费6600元,由被告深圳市露姿国际美业有限公司、广州市腾宇化妆品有限公司、广州益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徐宽德共同负担5000元,由被告深圳市露姿国际美业有限公司、徐宽德共同负担1600元。
财产保全费1760元,由被告深圳市露姿国际美业有限公司、广州市腾宇化妆品有限公司、徐宽德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