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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海尔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张平娃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陕05民终2290号
案件名称青岛海尔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张平娃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0-1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青岛海尔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张平娃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陕 西 省 渭 南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陕05民终22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进财,男,1965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XX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王俊,陕西古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路杨才,男,1945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XX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宇涛,男,1988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XX城县,系路杨才孙女女婿。

原审被告:李积杰,男,1966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XX城县。

原审被告:姬亚平,女,1968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XX城县。

原审被告:李泉恒,男,1988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XX城县。

原审被告:何瑞,女,1989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蒲城县。

上诉人刘进财因与被上诉人路杨才及原审被告李积杰、姬亚平、李泉恒、何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XX城县人民法院(2019)陕0525民初1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刘进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王俊,被上诉人路杨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宇涛到庭参加了诉讼。

原审被告李积杰、姬亚平、李泉恒、何瑞经公告传唤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进财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和一审案件受理费;

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并违反法定程序,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是一个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抵押贷款担保责任问题,原审错误认为上诉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而非担保责任。

原审判决根据开庭以后被上诉人私下提交的,未以任何形式向上诉人出示、质证的证人证言作为定案依据,不符合法律规定。

路杨才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对案涉33万元负共同清偿责任。

路杨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李积杰、姬亚平、李泉恒、何瑞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1万元,刘进财对其中的33万元负连带偿还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刘进财在原告路杨才家门口经营食品生意,双方因此熟悉,被告刘进财与被告李积杰系口头亲家关系,被告李积杰经营砖厂生意,因资金周转困难经被告刘进财介绍向原告路杨才分12次借款,其中2012年8月30日借款5万元,期限一年,2012年9月28日借款5万元,2012年10月19日借款10万元,2013年2月6日借款3万元,2013年3月7日借款3万元,2013年3月20日借款7万元,2013年4月7日借款4万元,2013年4月30日借款3万元,2013年6月20日借款3万元,2013年8月1日借款2万元,2013年10月4日借款2万元,2013年12月10日借款2万元,共计借款49万元,并口头约定利息为月利息2.5%。

2014年1月26日被告李积杰对此前利息向原告出具2万元欠款条据。

被告刘进财对其中2012年8月30日、2012年9月28日、2013年2月6日、2013年3月7日、2013年3月20日、2013年4月30日、2013年6月20日、2013年8月1日、2013年10月4日的借款总计33万元在借据上注明负还款责任。

2012年10月19日借款10万元被告刘进财在借据上签字并注明见领,2014年1月26日借款2万元被告刘进财在借据上签名。

2012年10月19日原告与被告李积杰、姬亚平、李泉恒、何瑞通过和永贤执笔书写、在被告刘进财的见证下签订贷款抵押协议书,被告李积杰、姬亚平、李泉恒、何瑞同意以现居住的庄基一院为向原告的借款20万元提供抵押担保。

2013年4月6日原告路杨才与被告李积杰经和永贤执笔书写、在被告刘进财见证下又签订了借款协议书,被告李积杰拟向原告再续借10万元,具体以借条为准。

2014年11月27日被告李积杰书写保证书,向原告以及被告刘进财、和永贤等人保证在2015年6月30日前还清欠款。

后被告李积杰未按期还款,原告在2015年至2019年阳历年前先后找被告刘进财、又伙同刘进财、和永贤等人多次找被告李积杰催讨欠款。

无果后诉讼至本院。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被告李积杰在经营砖厂时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49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故原告要求被告李积杰清偿借款49万元的请求应予以支持。

对于2014年1月26日借条中2万元系利息欠款,原告路杨才请求清偿,被告李积杰应向原告予以清偿。

对于被告姬亚平的责任问题,因系被告李积杰之妻,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并且根据贷款抵押协议书,被告姬亚平对借款是知晓并同意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告姬亚平对被告李积杰的借款应负共同清偿责任。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李泉恒、何瑞共同清偿被告李积杰、姬亚平借款51万元的请求,仅根据被告李泉恒、何瑞在贷款抵押协议书上签字同意抵押庄基一院的事实不能成为要求其共同清偿借款的依据,原告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对于被告刘进财的责任问题,被告刘进财在被告李积杰的借款中的其中33万元条据上写明付还款责任,承担的是共同还款责任,而非担保责任,同时根据和永贤证明,借款是通过被告刘进财转交被告李积杰的,故被告刘进财应对被告李积杰借款中的33万元负共同清偿责任。

对于被告刘进财辩称的已经超过诉讼时效问题,根据原告当庭陈述和庭后提交的一系列证言以及结合本院对和永贤的调查,原告截止2018年前季被告李积杰丈人去世时还一直多次向被告李积杰、刘进财主张权利,被告辩解理由不能成立。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〇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李积杰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清偿原告路杨才49万元借款及2万元利息。

二、被告姬亚平对本判决主文第一项所判付款项负共同清偿责任。

三、被告刘进财对本判决主文第一项所判付款项中的33万元负共同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路杨才要求被告李泉恒、何瑞清偿51万元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00元由被告李积杰、姬亚平、刘进财共同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保证关系成立的条件是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或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身份签字或盖章。

本案中,刘进财在借条上签字并注明付(负)还款责任,并未明确表示其是担保人身份,刘进财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能意识到在借条上签字并承诺还款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且相关款项交付及利息清偿刘进财均有参与,一审判决刘进财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处得当,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250元,由上诉人刘进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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