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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大自然管业科技有限公司、吕家杰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最高法知民终264号
案件名称江苏大自然管业科技有限公司、吕家杰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0-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江苏大自然管业科技有限公司;吕家杰;苏州平安管业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全文

 {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最高法知民终2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大自然管业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

法定代表人:杨萍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茂智,北京中银(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兵,杭州千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家杰,男,1981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桐乡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智平,台州市方圆专利事务所(普通合伙)专利代理师。

原审被告:苏州平安管业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

法定代表人:董泉林,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茂智,北京中银(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兵,杭州千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师。

上诉人江苏大自然管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自然管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吕家杰、原审被告苏州平安管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管业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2月25日作出的(2018)苏05民初9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大自然管业公司、原审被告平安管业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戴茂智、张海兵,被上诉人吕家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智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自然管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本案诉讼费用由吕家杰承担。

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关于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专利号20151035××××.4,名称为“一种磁悬浮地漏芯子”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本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系事实认定错误,本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芯子本体(1)的下端的带有封闭内腔的壳体(13),磁铁一(3)固定在壳体(13)的内腔中”是极其重要的技术特征,亦是本案专利区别于相关对比文件的重要技术特征。

结合本案专利的权利要求8、权利要求9及说明书的记载,芯子本体下端的带有封闭内腔的壳体应解释为:1.下壳体带有内腔;

2.内腔是封闭式的;

3.磁铁一设置在封闭式内腔内。

本案专利将磁铁一设置在封闭式内腔的前提下,壳体将磁铁一与壳体外部隔离,当水中带有铁屑等金属杂质时,防止金属杂质吸附在磁铁的表面。

被诉侵权产品的磁铁设置在上壳体内,下壳体未设置内腔,亦未设置磁铁,下壳体是非封闭式的,底部开设有孔洞,用于容纳磁铁的腔体与下壳体形成腔体相通,被诉侵权产品下壳体不设有导向套,上导向套和上下壳体之间无法共同作用形成内腔,更无法形成封闭式的内腔。

被诉侵权产品和本案专利采用的手段不同,实现的功能和达到的效果不同,因此,被诉侵权产品并未落入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原审判决认定大自然管业公司、平安管业公司系侵权主体,事实认定存在错误。

证人李某在原审中多次陈述其系大自然管业公司在黑龙江地区的代理商,其销售的地漏产品来源于他人推销,证人陈树仁也向法庭陈述,被诉侵权产品是其销售的,并有双方的交易单据、交易流转记录为证,应认可双方之间存在相关交易。

大自然管业公司并非侵权主体。

(三)原审判决判令大自然管业公司应赔偿吕家杰经济损失20万元(人民币,下同),适用法律错误。

吕家杰未提交侵权损失、大自然管业公司获利及专利许可使用费等相应证据,原审法院审理后亦认定上述三项均难以确定。

据证人证言及交易流转记录,被诉侵权产品每个仅售20到22元,每个产品的获利不过1到2元,非常微薄。

即使大自然管业公司为侵权主体,原审法院判令赔偿20万元也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立法本意相悖,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吕家杰辩称:原审判决正确。

理由为:(一)被诉侵权产品的全部技术特征均落入本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产品芯子本体的下端固定有壳体,壳体带有内腔,内腔的底部有一小孔,内腔其他部分均密封。

本案专利芯子本体(1)的下端固定有带有封闭内腔的壳体(13)。

本案专利中的“封闭”不等于密封。

从说明书可知,权利要求1中的封闭不一定必须要密封,被诉侵权产品上仅一小孔位于内腔最底部,其壳体的结构能解决本案专利的相同技术问题,且实现相同技术效果。

(二)根据公证书及公证的实物,被诉侵权产品以及包装袋和外包装盒上均有平安管业公司的商标,外包装盒上标有大自然管业公司名称,充分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系大自然管业公司、平安管业公司制造、销售。

证人李某是大自然管业公司的代理商,其与大自然管业公司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具有真实性。

(三)原审认定的赔偿数额合理。

本案所涉专利是发明专利,大自然管业公司注册资金500万元,规模较大,影响也大。

被诉侵权产品单价40元,对吕家杰所在的万康公司的专利产品(单价100余元)的价格冲击较大。

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平安管业公司述称: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平安管业公司从事PPR管材管件的生产和销售,不生产地漏产品。

出庭证人李某系大自然管业公司、平安管业公司PPR管材管件在黑龙江地区的代理商,本案被诉侵权的地漏产品为李某自行生产和销售,产品上的大自然管业公司、平安管业公司相关信息系李某擅自标注,与大自然管业公司、平安管业公司无关。

同时,被诉侵权产品获利微薄,原审判赔的数额过高,应予以适当减免。

吕家杰于2018年7月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大自然管业公司、平安管业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侵权产品,销毁侵权产品库存及专用模具;

同时赔偿吕家杰经济损失30万元,包括吕家杰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费用;

大自然管业公司、平安管业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吕家杰系本案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申请日为2015年6月21日,2017年3月29日授权公告,目前处于有效期内。

吕家杰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侵害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

本案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磁悬浮地漏芯子,该芯子包括芯子本体和密封盖,所述芯子本体的上端为进水口,芯子本体的下端为出水口,所述密封盖内设置有磁铁二,其特征在于,所述芯子本体的下端固定有带有封闭内腔的壳体,壳体的内腔中固定有磁铁一,所述磁铁一位于磁铁二的下方,所述密封盖位于出水口与壳体之间,所述磁铁一与磁铁二之间的斥力作用使密封盖紧贴出水口而将出水口密封,所述密封盖具有导向杆,所述导向杆内还固定有磁铁三,所述磁铁三设置于导向杆的下端,所述磁铁二设置于导向杆的上端,磁铁一位于磁铁二与磁铁三之间,磁铁二与磁铁一之间的磁力为斥力,磁铁三与磁铁一之间的磁力为吸力。

吕家杰的委托代理人于2018年6月28日在公证人员监督下,于哈尔滨市道里区民众街133号处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支付80元购买了2个外包装盒显示为“大自然整体卫浴磁悬浮防臭地漏(型号:20012-单,规格:304*10*10)”,当场取得收据及名片各一张。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哈尔滨公证处对此出具(2017)黑哈证内民字第16403号公证书。

经原审法院当庭拆封公证实物,内有两个包装盒,包装盒内各有地漏产品一个,包装盒、包装袋及产品上多处印有“大自然整体卫浴”“江苏大自然管业科技有限公司”“地址:江苏吴江七都桔园开发区。

原审法院当庭对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进行比对,双方一致确认被诉侵权产品具备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关磁铁数量、相对位置以及相互间的引、斥力关系均能得到验证。

大自然管业公司成立于2012年7月11日,注册资本为500万元,经营范围为塑料管材、管件研发、生产、销售以及金属软管、洁具、五金配件销售。

平安管业公司成立于2009年3月10日,注册资本为100万元,经营范围为PPR管材管件研发、生产、销售。

平安管业公司注册有第7255805号注册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9类的塑料管等,有效期自2010年7月28日至2020年7月27日。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吕家杰系本案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处于有效期内,依法应受保护。

经当庭比对,被诉侵权产品具备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所有技术特征,落入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大自然管业公司、平安管业公司辩称被诉侵权产品系案外人李某自行制造和销售,且被诉侵权产品上的大自然管业公司、平安管业公司相关信息亦为李某擅自标注。

由于大自然管业公司、平安管业公司未能就其主张予以举证证明,李某对此亦未予以确认,李某虽声称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他人推销且与大自然管业公司、平安管业公司无关,但该项主张仅有李某的口头陈述,亦缺乏证据予以佐证。

故此,大自然管业公司、平安管业公司的抗辩显然依据不足,不予采纳。

李某系大自然管业公司、平安管业公司PPR管材管件在黑龙江地区的代理商,其售出的被诉侵权产品上多处标注用于指引产品来源的企业名称、注册商标等信息,均明确指向大自然管业公司、平安管业公司。

在没有证据证明该产品确定来源于他人的情形下,有理由认定该产品为大自然管业公司、平安管业公司共同制造和销售,大自然管业公司、平安管业公司构成共同侵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因吕家杰的侵权受损、大自然管业公司和平安管业公司的侵权获利以及本案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根据本案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以及吕家杰维权合理开支等因素予以确定赔偿数额。

至于吕家杰提出的停止许诺销售以及销毁侵权库存、专用模具的请求,该请求缺乏相应的证据支撑,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大自然管业公司、平安管业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吕家杰第20151035××××.4号发明专利权的产品;

大自然管业公司、平安管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吕家杰经济损失20万元;

驳回吕家杰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大自然管业公司、平安管业公司共同负担。

二审审理阶段,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如下事实: 本案专利的权利要求8为:根据权利要求7所述的磁悬浮地漏芯子,其特征在于,所述壳体包括上壳体和下壳体,所述上壳体与条形筋固连,所述磁铁一固定于下壳体内,所述上壳体与下壳体为可拆卸连接,在上壳体和下壳体的连接处设置有密封圈一。

本案原审中,吕家杰作为本案专利的权利人,主张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原审法院经庭审当庭演示,被诉侵权产品密封盖内存在磁铁,大自然管业公司、平安管业公司均认可三块磁铁确实存在,与权利要求限定的位置相同。

本案在二审阶段的争议焦点为: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原审法院认定的侵权主体是否存在错误;

原审法院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是否错误。

(一)关于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本案二审中,大自然管业公司当庭放弃关于被诉侵权产品的下壳体不设有导向套,上导向套和上下壳体之间无法共同作用形成内腔,更无法形成封闭式的内腔的上诉主张,继续以被诉侵权产品的下壳体未设置内腔以及被诉侵权产品的磁铁设置在上壳体内,下壳体腔体内未设置磁铁主张不落入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并强调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芯子本体下端固定有带有封闭内腔的壳体,其中的内腔是密封闭合的,不存在空隙。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有独立权利要求,也可以有从属权利要求。

独立权利要求应当从整体上反映发明或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记载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

从属权利要求应当采用附加的技术特征,对引用的权利要求作进一步限定。

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为独立权利要求,其他权利要求为从属权利要求。

本院认为,由于权利要求既包括独立权利要求也包括从属权利要求,从属权利要求对其所引用的权利要求包括独立权利要求作进一步的限定,因此从属权利要求所限定的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要小于独立权利要求。

从属权利要求与其所引用的权利要求记载的都是各自不同的完整的技术方案,应当分别受到保护,专利权人可以选择一个或全部权利要求请求予以保护。

本案中,吕家杰选择权利要求1作为其保护范围,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侵害其专利权,属于其对权利的自由行使,符合法律规定。

本案专利权利要求8中对上、下壳体的技术特征进行了限定,但如上所述,权利要求1与权利要求8限定的是不同的技术方案,因权利要求1未对设置有磁铁的壳体进行上下壳体的限定,权利要求8对上、下壳体的技术特征的限定不构成对权利要求1保护范围的限定。

大自然管业公司关于被诉侵权产品的磁铁设置在上壳体内,下壳体腔体内未设置磁铁,因此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壳体的技术特征不同的上诉理由,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对于权利要求,可以运用说明书及附图、权利要求书中的相关权利要求、专利审查档案进行解释。

说明书对权利要求用语有特别界定的,从其特别界定。

大自然管业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的下壳体是非封闭式的,底部开设有孔洞,用于容纳磁铁的腔体与下壳体形成腔体相通,未设置内腔,而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芯子本体下端的带有封闭内腔的壳体应当解释为,下壳体的内腔是密封闭合的。

关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内腔这一技术特征的解释,本院认为,独立权利要求1中对芯子本体的下端固定有带有封闭内腔的壳体并未限定为密封闭合。

大自然管业公司对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限定的内腔为密封闭合的解释,与本案专利的技术方案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被诉侵权产品的腔体底部有孔洞,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腔体的技术特征相同。

大自然管业公司称,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的技术效果不同。

由于充分考虑了产品在极端情形下的应对,被诉侵权产品简化了产品结构,使用效果和寿命不如本案专利产品。

本院认为,大自然管业公司关于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技术特征不同的主张均不能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包含了与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故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本案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

大自然管业公司声称被诉侵权产品技术效果变劣的理由并不影响其落入保护范围的认定。

原审法院根据专利侵权全面覆盖的对比原则,认定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并无不当。

(二)关于原审法院认定的侵权主体是否存在错误 本案中,吕家杰提交的经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包装盒、包装袋及产品上多处印有“大自然整体卫浴”“江苏大自然管业科技有限公司”“地址:江苏吴江七都桔园开发区。

大自然管业公司、平安管业公司虽为独立的主体,但其工商注册地一致,大自然管业公司、平安管业公司的公司名称、商标均出现在被诉侵权产品的包装上,可以认定二者与产品的制造、销售行为存在关联。

大自然管业公司、平安管业公司虽辩称被诉侵权产品系案外人李某自行制造和销售,且被诉侵权产品上的大自然管业公司、平安管业公司相关信息亦为李某擅自标注,但大自然管业公司、平安管业公司未能就其主张予以举证证明。

李某在原审中虽声称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他人推销且与大自然管业公司、平安管业公司无关,但该项主张仅有李某的口头陈述,亦缺乏证据予以佐证,考虑到李某系大自然管业公司的代理商,其证词的证明力较低。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上使用的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平安管业公司有制造能力,且商标权人平安管业公司和被诉侵权产品的实际制造者大自然管业公司存在关联关系,在无相反证据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的实际制造者并非商标权人本人的情况下,可以合理地推定商标权人在本案中为侵权产品的制造者、销售者。

大自然管业公司关于原审法院认定侵权主体错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关于大自然管业公司、平安管业公司构成共同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的认定,并无不当。

(三)原审法院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是否错误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大自然管业公司、平安管业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侵害了本案专利权,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吕家杰在诉讼中未能证明其侵权受损、大自然管业公司和平安管业公司的侵权获利、本案专利许可使用费情况,原审法院根据本案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以及吕家杰的维权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考量,判定大自然管业公司、平安管业公司连带赔偿吕家杰经济损失20万元,并无不当。

大自然管业公司关于原审判令赔偿数额存在错误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大自然管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江苏大自然管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罗 霞 审判员 徐 飞 审判员 童海超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王慧若 书记员孙航 裁判要点 案  号 (2019)最高法知民终264号 案  由 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合议庭 审判长:罗霞 审判员:徐飞、童海超 法官助理:王慧若 书记员:孙航 裁判日期 2019年10月26日 涉案专利 20151035XXXX.4,名称为“一种磁悬浮地漏芯子”发明专利 关键词 技术特征的解释、独立权利要求;

从属权利要求;

共同侵权。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大自然管业科技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家杰;

原审被告:苏州平安管业科技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决主文:大自然管业公司、平安管业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吕家杰第20151035XXXX.4号发明专利权的产品;

大自然管业公司、平安管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吕家杰经济损失20万元;

驳回吕家杰的其他诉讼请求。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七条。

引用案例 (2013)民提字第187号 法律问题 侵权主体的确定 裁判观点 本案中侵权产品外包装上使用的注册商标的权利人有制造能力,且商标权人和侵权产品的实际制造者存在关联关系,在无相反证据证明侵权产品的实际制造者并非商标权人本人的情况下,可以合理地推定商标权人在本案中为侵权产品的制造者、销售者。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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