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知民终4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兴市威泷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江苏省泰兴市黄桥镇工业园区胜利路13号。
法定代表人:张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晶晶,常州市权航专利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太仓京和机电有限公司。
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双凤镇风中开发区凤南路。
法定代表人:胡孟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林,江苏圣典(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泰兴市威泷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太仓京和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和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18日作出的(2018)苏01民初13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威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晶晶,被上诉人京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林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威泷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京和公司负担。
事实和理由:一、被诉侵权产品公证程序存在瑕疵,不能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是由威泷公司生产、销售的。
二、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本院审理过程中,威泷公司变更上诉请求为: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京和公司的起诉。
补充事实和理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已宣告涉案专利权全部无效,京和公司已丧失权利基础。
京和公司辩称:京和公司已对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第4095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第40954号决定)提起行政诉讼,本案应当中止审理。
京和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威泷公司立即停止专利侵权行为,具体包括停止制造和销售行为;
2.威泷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50万元;
3.由威泷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京和公司于2012年4月1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涉案专利,于2013年3月20日获得授权。
2017年11月,其发现威泷公司一直在生产、销售具有侧插式滤网的空调内机,该产品与涉案专利的特征相同,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侵害了涉案专利权。
威泷公司辩称:1.从公证书及公证的实物不能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系从其公司取得,不认可该产品由其制造;
2.被诉侵权产品不包括权利要求1的最后一个技术特征,既不构成相同侵权,也不构成等同侵权。
请求驳回京和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4月17日,京和公司及上海银洲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洲公司)共同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具有侧插式滤网的空调内机”的实用新型专利,于2013年3月20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220162449.4,于2018年4月16日交纳了年费。
原审庭审中,京和公司补充提供银洲公司于2018年5月12日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及该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
授权委托书载明:其委托受托人京和公司全权代理专利号为ZL201220162449.4、名称为“具有侧插式滤网的空调内机”专利的维权事宜(包括取证、证据保全、申请财产保全、提起诉讼等一切与维权相关事项),并可单独开展各项专利维权活动;
受托人在本授权委托书授权范围内单独或联合所做的事务及签署的文件,授权人均予以承认,除非授权人书面提前撤销,本授权委托书持续有效。
京和公司确定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作为其保护范围。
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具有侧插式滤网的空调内机,其包括具有纵长盖和至少一个侧端面的壳体、容置于壳体内的蒸发器和风扇以及开设于壳体前盖上的进风口和出风口,所述出风口位于进风口上方,其特征在于:所述空调内机还包括配置于进风口的滤网,所述壳体侧端面上开设有供滤网沿前盖纵长方向插入的插槽。
2018年6月19日,京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智杰向江苏省太仓市公证处申请对互联网上的相关网页内容及购买行为的操作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在公证员助理对公证处办证大厅的计算机进行清洁性检查后,朱智杰操作该计算机,在淘宝网的“威泷电动汽车空调直销店”购买空调1台并预留收货地址。
2018年6月21日,朱智杰将当天收到的快递箱2个带至公证处办证大厅,拆开后核对箱内物品。
核对完毕后由公证人员密封。
江苏省太仓市公证处于2018年6月25日出具(2018)苏太证经内字第444号公证书,证明上述购买及取证行为属实。
公证处开具金额为2000元的公证费发票。
威泷公司销售部于2018年6月19日出具收据,收到朱智杰购置ZKYT-CB002驻车空调(新款灰)款项2689元。
原审法院在庭审中确认被诉侵权产品封存完好后,将其拆封,京和公司和威泷公司进行比对。
京和公司在拆封前指认,在被诉侵权产品的两侧都贴有威泷公司产品的标贴,并且没有任何撕开或破坏的痕迹。
威泷公司对此予以确认,但认为其没有质疑这个产品,只是质疑整个产品之前被替换过。
京和公司比对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特征完全相同,构成侵权。
威泷公司比对认为:根据权利要求1的记载,纵长盖和壳体侧端面不是同一个部件,从专利附图1、2、3可以看到,专利所指的纵长盖包括一个前方的盖板;
但被控侵权产品的插槽是设置在纵长盖上,没有“壳体侧端面上开设有供滤网沿前盖纵长方向插入的插槽“这一特征,不构成相同,不侵犯京和公司的专利权。
2018年9月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受理威泷公司对涉案专利权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
原审法院裁定中止本案诉讼。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12月26日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维持专利权有效。
原审法院恢复本案诉讼。
京和公司与江苏圣典(苏州)律师事务所于2018年7月10日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委托该所代理与威泷公司的实用新型专利侵权纠纷,京和公司于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支付代理费。
合同中代理费金额“3万元”为手工填写。
江苏圣典(苏州)律师事务所于2018年7月19日开具金额为3万元的律师费发票。
京和公司代理人陈述,京和公司因经济困难,尚未支付代理费。
原审法院认为: 一、被诉侵权产品由威泷公司制造、销售 威泷公司以从京和公司的代理人收到货物到将货物送至公证处期间,货物不在公证员的监控范围之内,京和公司有可能将货物替换为由,否认货物系从其处获得。
从公证书记载的公证过程看,京和公司以公证方式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在收到货物后,京和公司的代理人未拆封货物,而是将收到的货物带至公证处,在公证员的见证下才拆开货物,后又由公证员重新密封。
从庭审拆封的情况看,威泷公司确认公证处的封存完好,被诉侵权产品与其产品相似;
被诉侵权产品上粘贴有标贴和条形码,标贴上记载有产品的型号、参数及威泷公司名称,产品包装箱及说明书上亦载有威泷公司的名称,均指向威泷公司。
从购买过程形成的证据看,被诉侵权产品实物与威泷公司网店展示的产品相同,威泷公司出具的收据上记载的型号、颜色与被诉侵权产品实物一致,金额与公证购买的付款金额一致,威泷公司并未否认公证购买的产品由其制造、销售。
以上事实和证据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公证处封存的被诉侵权产品即为京和公司公证购买的产品。
威泷公司质疑京和公司有能力替换被诉侵权产品,仅系理论上的逻辑分析,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
即使公证购买的产品被替换,京和公司经公证处封存并提交原审法院的产品也是威泷公司制造、销售的产品,因此其抗辩意见不能成立,被诉侵权产品系由威泷公司制造和销售。
二、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京和公司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京和公司与威泷公司对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意见分歧主要在于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其包括具有纵长盖和至少一个侧端面的壳体”这一技术特征的理解,具体而言,该语句的含义是指包括纵长盖和壳体两个部件,壳体上有至少一个侧端面,还是指只有壳体这一部件,壳体具有纵长盖和侧端面两个特征;
进而,涉及“所述壳体侧端面上开设有供滤网沿前盖纵长方向插入的插槽”这一特征,插槽是开设于纵长盖上,还是开设于壳体的侧端面上。
从该权利要求的全部语句分析,在对“一种具有侧插式滤网的空调内机”进行解释时,用“其包括”涵盖了所包含的部件,具体是壳体、蒸发器、风扇、进风口和出风口;
对于壳体的描述,使用了限定和修饰的语句文字,即“具有纵长盖和至少一个侧端面”。
若按威泷公司所述,纵长盖与壳体均为独立的部件,纵长盖不是对壳体的限定、不是壳体的一部分,则在文字表述上不需要“具有”两字,即“其包括纵长盖和至少一个侧端面的壳体”即可,否则该文字描述与真实含义存在矛盾,或者存在语法错误。
从说明书和附图分析,具体实施方式[0019]记载,“其包括具有纵长的前盖101和两个相对之侧端面103的壳体10”;
附图中亦对相应部件、相应位置和相应编号进行标示。
从该语句及编号均可以看出,前盖101(纵长盖)与侧端面一样,均系对壳体10的限定,即壳体10包括前盖101和侧端面103。
根据上述分析,前盖(纵长盖)与壳体不是并列关系,而是从属关系,前盖是壳体的一部分或一个位置,前盖的侧面也就是壳体的侧端面,被诉侵权产品的插槽并非开设于前盖上,而是开设于壳体的侧端面上,故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相同,落入涉案专利的权利保护范围。
三、威泷公司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京和公司与银洲公司为涉案专利共同的权利人。
银洲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授予京和公司单独开展维权活动的权利,并对京和公司在授权范围内的行为均予承认,故京和公司有权单独提起本案诉讼。
授权委托书上虽仅有委托人银洲公司盖章,京和公司作为受托人未盖章,但京和公司已提起本案诉讼,以其行为表明其已单独以自己的名义开展维权活动,无疑认可并接受专利共有权人的授权委托,京和公司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
威泷公司未经京和公司许可,制造、销售侵害京和公司涉案专利权的产品,侵害了京和公司的专利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京和公司要求威泷公司停止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并赔偿其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京和公司既未提供其因侵权所受损失的证据,亦未能证明威泷公司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并申请法院酌定。
威泷公司的申请有法律依据,予以采纳。
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类别、威泷公司的经营规模、侵权产品的价格、数量、可能的利润率、威泷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侵权的范围及京和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京和公司未能提供其生产经营规模、涉案专利产品在其产品中所占比重、涉案专利产品的成本、利润、价格、销量、销售额等情况,对判断其损失或被告的获利造成不利影响,故在酌定赔偿数额时从严掌握,确定其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为5万元。
原审法院判决:(一)威泷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京和公司涉案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威泷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京和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5万元;
(三)驳回京和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威泷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及答辩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威泷公司为支持其上诉主张,提交了第40954号决定,用于证明国家知识产权局已宣告涉案专利权全部无效,京和公司已丧失权利基础。
京和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无效决定尚未生效,请求本院中止本案审理,待该决定生效后再作裁判。
京和公司未提交新证据。
对于威泷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结合各方当事人发表的质证意见,本院作如下认证:该证据合法、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予采信。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7月10日作出第40954号决定,宣告涉案专利权全部无效。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权利人在专利侵权诉讼中主张的权利要求被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无效的,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驳回权利人基于该无效权利要求的起诉。
有证据证明宣告上述权利要求无效的决定被生效的行政判决撤销的,权利人可以另行起诉。
”本案中,京和公司依据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提起侵权诉讼,原审判决据此支持了京和公司的侵权指控。
但在本案审理期间,涉案专利已经被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第40954号决定宣告全部无效,故对京和公司基于涉案专利权的起诉予以驳回。
如前述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被生效行政判决撤销,则京和公司可依据新的证据另行起诉。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1民初1319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太仓京和机电有限公司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退还太仓京和机电有限公司;
上诉人泰兴市威泷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岑宏宇 审判员 周 平 审判员 张宏伟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刘新蕾 书记员兴源 裁判要点 案 号 (2019)最高法知民终408号 案 由 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合 议 庭 审判长:岑宏宇 审判员:周平、张宏伟 法官助理:刘新蕾 书记员:兴 源 裁判日期 2019年10月18日 涉案技术 “具有侧插式滤网的空调内机” 实用新型专利(ZL201220162449.4) 关 键 词 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专利权无效;
驳回起诉 当 事 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兴市威泷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太仓京和机电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 一、撤销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1民初1319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太仓京和机电有限公司的起诉。
原判主文:一、泰兴市威泷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太仓京和机电有限公司名称为“具有侧插式滤网的空调内机”、专利号为ZL201220162449.4实用新型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泰兴市威泷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太仓京和机电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5万元;
三、驳回太仓京和机电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 法律问题 专利侵权纠纷因涉案专利权被无效宣告后的裁定驳回起诉 裁判观点 在侵犯专利权诉讼中,既要依法保护专利权人的合法权利,也要避免因专利权的不稳定给当事人及社会公众造成影响,以保障正常的市场交易秩序。
在涉案专利已经被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宣告全部无效,已经处于不稳定状态时,可裁定驳回权利人的起诉。
如果有新的证据表明涉案专利被依法维持有效,权利人可以根据新的证据重新提起侵权诉讼。
注:本摘要并非裁定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