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知民终3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江汉区成城副食商行。
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民生路197号1层。
经营者:张爱国。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少彬,北京方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余姚市低塘街道历山村。
法定代表人:涂明贵,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敏,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武汉市江汉区成城副食商行(以下简称成城商行)因与被上诉人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曼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11日作出的(2018)鄂01民初47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于2019年10月24日收到诺曼公司的撤回起诉申请书。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诺曼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起诉的请求,已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鄂01民初4727号民事判决;
二、准许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120.44元,减半收取60.22元,由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罗 霞 审判员 童海超 审判员 徐 飞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王晓琳 书记员孙航 裁判要点 案 号 (2019)最高法知民终318号 案 由 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合 议 庭 审判长:罗霞 审判员:童海超、徐飞 法官助理:王晓琳 书记员:孙航 裁判日期 2019年10月26日 涉案专利 一种快装式砂轮打火机 (ZL2014 2 0410206.7) 关 键 词 实用新型;
专利权无效;
准许撤回起诉 当 事 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江汉区成城副食商行;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 一、撤销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鄂01民初4727号民事判决;
二、准许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原判主文:一、被告武汉市江汉区成城副食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销售侵犯专利号ZL201420410206.7名称为“一种快装式砂轮打火机”的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武汉市江汉区成城副食商行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万元;
三、被告武汉市江汉区成城副食商行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维权合理费用2817.5元;
四、驳回原告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
法律问题 被认定侵犯专利权的专利侵权纠纷案件二审中涉案专利权被无效宣告后,专利权人提出撤回起诉的处理。
裁判观点 被认定侵犯专利权的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如果二审中涉案专利权被无效宣告,专利权人提出撤回起诉,在已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可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并准许专利权人撤回起诉。
注:本摘要并非裁定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