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内01民初427号原告:上海首窗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龙腾大道2879号3楼3315室。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碧,上海旭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树文,男,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系原扎鲁特旗鲁北镇鑫东门窗商店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世民,北京市浩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首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窗公司)诉扎鲁特旗鲁北镇鑫东门窗商店(以下简称鑫东门窗店)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月18日作出(2017)皖01民初792号民事裁定,裁定将本案移送本院审理。
本院于2018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后因鑫东门窗店于2017年12月11日注销,首窗公司于2019年1月18日向本院提交变更被告申请,请求变更鑫东门窗店的经营者王树文为本案被告。
本院依法准予其变更被告申请。
2019年7月30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首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碧,被告王树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左世民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张结。
首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王树文立即停止对首窗公司享有的发明专利“平开推拉门窗用下开合机构”(专利号ZL201110137821.6)的侵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王树文赔偿首窗公司经济损失(含维权合理支出)人民币50万元;
三、诉讼费用由王树文承担。
首窗公司当庭明确请求的合理开支包括购买费2770元、公证费11000元、律师费5万元、差旅费4607.9元,以上合计68377.9元。
事实和理由:首窗公司是发明专利“平开推拉门窗用下开合机构”(专利号ZL201110137821.6)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授权的独家特许使用人,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
王树文制造、销售的产品所采用的技术方案落入了上述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侵害了首窗公司的合法权益。
2017年10月,首窗公司的合作伙伴通过王树文的微信(微信号:×××,呢称:蒙利德平行漂窗150XXXXXXXX,电话号码:150XXXXXXXX)购买了侵权产品,付款至王树文本人,王树文通过百世快运将货物发送至安徽省合肥市××区。
王树文通过微信等平台,向全国客户招商宣传出售侵犯首窗公司发明专利权的产品。
通过查看其微信账号朋友圈,有大量关于侵权产品销售信息,可以看到侵权产品销售到北京、天津、武汉、唐山、赤峰、陕西、秦皇岛、营口、锦州等全国各地,影响巨大。
2017年4月5日,首窗公司就王树文销售侵权飘移窗事宜向其发送律师函,明确告知其生产、销售、许诺销售的“蒙利德”系列漂移窗未经授权实施、使用首窗公司发明专利,属于侵权。
同时要求王树文立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并对首窗公司作出赔偿。
王树文收到律师函及首窗公司律师警告后,明知其生产、销售、许诺销售的产品侵犯首窗公司发明专利权,继续实施侵权行为应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王树文辩称,其没有实施侵害首窗公司专利权的行为,应当驳回首窗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王树文没有侵犯首窗公司专利权的事实。
1、王树文于2012年12月成立了鑫东门窗店,经营范围是:型材、门窗、配件,批发。
2017年王树文通过朋友介绍认识了唐山的张某,张某主要销售漂移窗滑轮。
王树文想与张某合作一起经营生产漂移窗,即从张某处购买了几个漂移窗滑轮配件,组装成样品窗,并通过微信对样品窗进行宣传。
但由于鑫东门窗店地处内蒙古北部,比较偏远,物流不方便,根本就无人购买。
且此款漂移窗造价成本比其他产品高出50%以上,没有任何销路。
2、2017年王树文与前妻感情不和,双方总发生争吵,王树文根本没有精力经营鑫东门窗店,该店处于无人经营瘫痪状态,根本不可能经营生产门窗;
3、2017年11月24日王树文与前妻离婚,把商店及设备全部归前妻所有。
离婚后,王树文于12月11日把鑫东门窗店注销,即不从事门窗的经营,出外打工。
4、王树文未收到首窗公司的律师函。
王树文离婚后在外打工经营铝材,忽略了微信的宣传内容,王树文收到起诉状后即积极注销了有漂移窗宣传内容的微信。
综上,王树文根本没有生产漂移窗,首窗公司称从王树文处购买漂移窗是虚构的、不真实的。
王树文没有生产销售侵权产品,不构成侵权。
二、如果认定王树文在微信上宣传推广漂移窗的行为构成侵权,根据专利法第七十条的规定,王树文也不应承担相关责任。
王树文仅购买零配件组装产品,购买价格合理,在购买前也买到了注意义务,加之由于产品本身特点无法确定是否侵权,其行为符合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三、首窗公司主张的赔偿数额没有任何法律依据。
王树文没有生产销售行为不构成侵权,即便认定王树文的行为属于许诺销售行为,由于王树文的组装产品的零配件来源合法,根据专利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应当免于赔偿。
首窗公司主张的赔偿数额于法无据、于理不合。
四、如果认定王树文在微信上宣传推广漂移窗的行为是构成侵权行为,为了查明事实,且本案的处理结果与组装产品零配件的销售者张某具有直接利害关系,应当依法追加张某为本案的被告或第三人参加诉讼。
综上,请求驳回首窗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于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案外人王某系涉案专利号为201110137821.6、名称为“平开推拉门窗用下开合机构”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11年5月26日,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6月11日。
该专利的权利要求书记载:一种平开推拉门窗用下开合机构,它包括窗扇轴、摇杆和支撑轴,其特征是:在摇杆的中点与支撑轴之间设一凸起的支撑点,该支撑点顶在窗扇的下框,所说的凸起的支撑点是滑轮。
该专利说明书“背景技术”部分记载:“CN201443272U公开了一种平开推拉门窗用开合机构及平开推拉门窗。
该门窗集中了平开窗和推拉窗的优点,实现了关窗时密封效果等同于平开窗,开窗时等同于推拉窗、不占室内空间的效果。
该窗实现上述效果是因为使用了开合机构。
开合机构主要包括底板、窗扇轴、摇杆、支撑轴等。
在窗扇的上、下各安装两个开合机构,支撑轴在窗框的滑道里滑动。
当关窗时整个窗扇进入窗框,窗扇的重量主要由下开合机构中的摇杆承载。
长期承载,摇杆会发生变形,影响开合机构的可靠性,特别是当窗扇为双层玻璃甚至是三层玻璃时,情况尤甚。
”“发明目的”部分记载:“摇杆作为杠杆,支撑轴作为该杠杆的支点,本发明利用杠杆原理,将窗扇的大部分重量通过支撑点卸荷给支撑轴。
与现有技术相比,本发明的有益效果是:大大减轻了摇杆承载的重量,避免了因摇杆承重而变形,大大提高了开合机构的使用寿命和可靠性”。
该专利2019年度年费已缴纳。
2016年5月1日,王某(甲方)与首窗公司(乙方)签订《专利独家特许使用合同》,约定:甲方特许乙方在中国全地域独家使用涉案专利(包括生产、制造权),且在本区域范围内不再许可乙方以外的第二家使用本专利,若出现再许可第二家,将负责双倍赔偿乙方的特许费,以保证乙方的独家使用权;
若有任何侵犯甲方专利权的行为,乙方有权代表甲方行使诉权;
甲方向乙方另行出具“授权委托书”;
乙方享有自2016年5月1日至2026年4月30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涉案专利独家使用权;
因甲方为乙方原始股东,乙方每年向甲方支付独家特许使用权费用100万元,在2026年4月30日前支付;
在专利特许使用期间,甲方发明的有关产品广告的一切补充性专利,乙方都有权按本协议的方式在本特许使用区域内独家使用,并且不再付给甲方任何特许费。
在授权区域范围内,乙方有权转让给第三方,价格自定,收入归乙方。
双方还就其它事宜进行了约定。
同日,王某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首窗公司全权代表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采取必要措施制止并消除假冒、仿冒及其他任何侵犯和损害其涉案发明专利专利权的行为。
2019年7月30日,王某及首窗公司共同出具《情况说明》,称上述《专利独家特许使用合同》中所称的“独家特许使用”为乙方独占、排他使用,甲方授权给乙方后,甲方本人亦无权实施相应的权利。
2017年10月24日,首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碧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徽省合肥市衡正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在该公证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的全程监督下,崔碧操作其携带的手机登陆微信,搜索有关信息并拍照保存,该处摄像器材同步拍摄形成视频,公证员对保全过程制作《保全证据工作记录》一份。
安徽省合肥市衡正公证处出具了(2017)皖合衡公证字第9347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所附的照片中记载了微信名为“德海门窗”(微信号:×××)与微信名为“蒙利德平行漂窗150XXXXXXXX”(微信号:×××)、微信名为“蒙利德业务接代133XXXXXXXX”(微信号“×××”)通过微信协商购买及运输两个规格为“1480*1480”、型号分别为“63灰白”、“80外玫瑰金内木纹”的平行飘窗的过程,以及上述“蒙利德平行漂窗150XXXXXXXX”及“蒙利德业务接代133XXXXXXXX”的部分朋友圈信息。
“德海门窗”共向“蒙利德平行漂窗150XXXXXXXX”及“蒙利德业务接代133XXXXXXXX”支付1450元;
“德海门窗”提供的收货地址为“安徽省合肥市××区号德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并预留了收货人章文的手机号;
“蒙利德业务接代133XXXXXXXX”提供的发货单单号为105XXXXXXXX(百世快递);
“蒙利德平行漂窗150XXXXXXXX”及“蒙利德业务接代133XXXXXXXX”的微信朋友圈中发布了“蒙利德断桥铝平行漂移窗”的宣传推广信息。
王树文对于“蒙利德平行漂窗150XXXXXXXX”系其微信当庭予以认可。
同日,安徽省合肥市衡正公证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随崔碧来到位于合肥市××区内的一处厂房门口,厂房外墙写有“E区7幢”字样。
十三点四十五分,一辆货车来到该厂房门口,将车上货品卸出交给崔碧,拿出“百世快递”快递单交给崔碧签收、收取快递费后将一联快递单交由崔碧后离开。
崔碧将上述接收的货品打开部分进行查看,合肥市衡正公证处工作人员在崔碧指引下对上述货品及拆开的部分货品进行拍摄,然后对上述货品予以包装签封,加盖该公证处保全证据公证封签专用章。
签封后的货品交由崔碧保管。
合肥市衡正公证处就上述证据保全过程出具了(2017)皖合衡公证字第9345号公证书。
经当庭拆封,该公证书所封存货品的数量、颜色与上述第9347号公证书中微信记录中记载的一致;
封存的两个窗户中使用的下开合机构的技术特征为:1、包括支撑轴、窗扇轴、摇杆、拨动轴;
2、支撑轴、窗扇轴、拨动轴通过摇杆连接,窗扇轴和拨动轴位于支撑轴两侧;
3、支撑轴随着窗户的移动而带动两侧摇杆转动;
4、窗扇轴固定连接于窗扇下框及窗扇下滑框,拨动轴可在窗扇下滑框中滑动;
5、关于支撑轴与窗扇轴连接的摇杆,其支撑轴一端高度相对较高,但未与窗扇下框接触;
窗扇轴一端的摇杆高度相对较低,且与支撑轴与拨动轴连接的摇杆的高度相同。
此外,该公证书封存的货物中随货附有“蒙利德铝材全铝家居集成展示目录(第二版)”一份及“诚招加盟代理”数份。
上述材料中未标明生产、销售厂家的具体信息,仅留有地址“内蒙古通辽市飞机场对面启航铝业院内”及联系方式“电话:047XXXXXXXX手机:133XXXXXXXX150XXXXXXXX”。
安徽省合肥市衡正公证处于2017年10月24日出具了编号为13876378、13876379的发票各一张,记载分别收到首窗公司的公证费6000元和5000元。
首窗公司与上海旭泽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编号:2017旭律字第1014号),约定首窗公司与鑫东门窗店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聘请上海旭泽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处理此案,上海旭泽律师事务所指派崔碧律师为该案代理人,代理内容为一审,律师费为伍万元整。
首窗公司所举收据(编号:0015566)显示,其向上海旭泽律师事务所以现金方式交纳律师费五万元,该收据加盖了上海旭泽律师事务所发票专用章。
另查明,鑫东门窗店注册成立于2012年12月6日,经营者为王树文,经营场所:内蒙古自治区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旗西段北侧,经营范围为型材、门窗、配件,批发。
2017年12月11日,该门窗店经核准注销。
对于首窗公司所举差旅费票据以及王树文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述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及证明力,将综合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涉案专利合法有效,专利权人及其利害关系人的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首窗公司与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王某签订了《专利独家特许使用合同》,并共同出具说明称专利权人在签订上述许可合同后亦无权实施涉案专利,故首窗公司为涉案专利的独占许可使用人,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首窗公司主张鑫东门窗店实施了生产、销售、许诺销售本案被控侵权产品(即平开推拉门窗中使用的下开合机构),因鑫东门窗店已注销,故变更被告为该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王树文,并主张应由王树文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根据首窗公司所举的(2017)皖合衡公证字第9347号公证书,王树文通过其微信销售了涉案平行漂窗,并在其微信朋友圈中发布了该产品的宣传信息。
鉴于上述产品中使用了本案被控侵权产品,而王树文系鑫东门窗店的经营者,鑫东门窗店的经营性质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包括门窗及批发,且王树文未举证证明上述行为实际系由个人或其为履行其它经营主体的职务而实施,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本院对首窗公司主张鑫东门窗店实施了生产、销售、许诺销售本案被控侵权产品的主张予以支持。
王树文主张其未生产本案被控侵权产品,该产品来源于案外人张某,但其所举销货单及邮寄单记载的日期为2019年7月12日,晚于首窗公司主张的侵权行为发生日期;
且无证据证明该销货单上所记载的产品与本案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同一性,故王树文所举证据不能证明涉案平行漂窗上使用的产品系由案外人生产,其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发明专利的保护范围。
经比对,本案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产品的技术特征相比,被控侵权产品的支撑轴与窗扇轴连接的摇杆中点与支撑轴之间没有一个凸起的、顶在窗扇下框的支撑点(滑轮)。
鉴于依涉案发明专利说明书的记载,在支撑轴与窗扇轴连接的摇杆中点与支撑轴之间设一凸起、顶在窗扇下方的支撑点(滑轮)可解决该专利背景技术中窗扇的重量仅由摇杆承载的技术问题,是涉案专利区别与现有技术的必要技术特征之一,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被控侵权产品所使用的技术方案未落入涉案发明专利的保护范围。
综上,因被控侵权产品所使用的技术方案未落入涉案发明专利的保护范围,王树文(鑫东门窗店)生产、销售、许诺销售本案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未侵犯首窗公司对涉案发明专利享有的独占许可使用权。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上海首窗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上海首窗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