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最高法知民终2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谯城区义丰五金机电经营部。
经营场所: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魏武大道1209-1号。
经营者:丁腾飞,男,1990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鹿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顺,安徽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正,安徽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民海,男,1968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临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英亮,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郁夺勋,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谯城区义丰五金机电经营部(以下简称义丰五金经营部)因与被上诉人金民海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10日作出的(2019)皖01民初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9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义丰五金经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顺、被上诉人金民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郁夺勋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义丰五金经营部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其不承担赔偿责任。
主要事实与理由:1.原审判决认定义丰五金经营部为被诉侵权产品的侵权责任主体,属责任主体认定不适格。
被上诉人金民海提交的(2018)皖合庐公证字第1647号公证书载明:公证人购买清灰机的门店名称为“腾飞机电经营部”,公证员索某系“腾飞机电经营部”出具的收款收据,加盖的是“谯城区雷尤电动工具店”的公章,然原审判决却直接认定义丰五金经营部承担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侵权责任,显然是认定责任主体错误。
2.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存在明显差异,原审判决认定本案存在专利侵权无事实依据。
涉案专利为“反向地面刨毛机”,适用于在建或改建建筑物楼地面施工使用,旨在刨松楼地面的遗留粘结物。
被诉侵权产品为“清灰机”,义丰五金经营部未提供证据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适用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使用环境特征所限定的使用环境。
涉案权利要求与被诉侵权产品在产品设计和运行机理上均存在差异。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传动装置是内部传动,且是传动杆带动传动轴实现传动运转的,而被诉侵权产品是外置传动装置,是发动机运转带动皮带实现齿轮运转的。
涉案专利适用的前后移动机理是通过前后刨盘的相互作用力实现的,然被诉侵权产品的前后刨盘并不具备此项功能,被诉侵权产品是通过设置外部轮毂,实现前后移动的。
3.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被诉侵权产品系航宇牌,义丰五金经营部对此事实也予以认同。
义丰五金经营部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时并不知晓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存在专利未授权情形,且本案也应当认定为义丰五金经营部证明了被诉侵权产品的来源,原审判决未对以上事实予以确认,认定义丰五金经营部存在专利侵权明显于法无据。
金民海答辩称:义丰五金经营部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义丰五金经营部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具体理由为:1.金民海举证的(2018)皖合庐公证字第1647号公证书,足以证明义丰五金经营部实施了侵害涉案专利的行为。
经一审当庭与义丰五金经营部的经营者丁腾飞电话核实查明,涉案保全的门店为腾飞机电经营部的经营者丁腾飞。
其是实际经营者,因此金民海诉请义丰五金经营部承担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金民海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于法有据。
2.本案中金民海诉请保护的是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经与义丰五金经营部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所使用的技术方案比对,被诉侵权产品已经全面覆盖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构成相同侵权,侵害金民海享有的专利权,义丰五金经营部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限定了使用环境,与事实不符。
涉案专利说明书中关于专利产品的用途和使用的环境行业的表述并非限定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3.义丰五金经营部的合法来源抗辩不成立。
首先,义丰五金经营部没有提供相关的合法证据证明其销售的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
其次,被诉侵权产品铭牌标注的生产厂家“青岛航宇建筑机械有限公司”并非真实存在的主体,涉案的侵权产品系三无产品。
义丰五金经营部作为销售商未尽合理的注意义务。
金民海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义丰五金经营部立即停止侵犯金民海发明专利权的行为,请求保护ZL0112××××.0号发明专利的权利要求1;
2.义丰五金经营部赔偿金民海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人民币20万元(以下币种同)。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 2001年8月10日,金民海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反向地面刨毛机”的发明专利,2003年12月17日获授权并公告,专利号为ZL0112××××.0(以下简称涉案专利),该专利在有效期内。
义丰五金经营部于2014年8月5日注册成立,经营范围为五金、电动工具零售。
2018年8月10日,义丰五金经营部在其经营场所销售被控侵权的清灰机1台,价格1800元,该清灰机标注生产厂家为“青岛航宇建筑机械有限公司”、品牌为“航宇牌建筑清灰机”,该清灰机上面有一电动机,电动机与箱体前后两刨盘由链条组成传动装置带动,两刨盘上有若干个锯片。
上述销售过程经合肥市庐州公证处公证取证,购得的清灰机经公证员粘贴封条,交由金民海的代理人保管。
合肥市庐州公证处于2018年8月16日出具(2018)皖合庐公证字第1647号公证书,后附照片7张、工作记录复印件1页。
金民海为本案诉讼,支付购买费1800元、公证费1000元。
一审中,金民海主张以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具体内容为:一种反向地面刨毛机,它包括电动机、传动装置、箱体、刨盘,其特征在于箱体上前后有两个反向运转的刨盘,由电动机连接传动装置带动前后刨盘运转,每个刨盘有若干锯片。
庭审中,金民海出示被诉侵权产品,经义丰五金经营部确认产品外观与公证书所附产品照片无明显差异、封存情况无异常后,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进行对比,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是:箱体上前后有两个反向运转的刨盘,由电动机连接传动装置带动前后刨盘运转,每个刨盘有若干锯片。
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是:在清灰机上设置有箱体,在箱体上装有电动机,设置在电动机的两侧的链条是传动装置。
机器箱体前后各安装有1个刨盘,每个刨盘上分别装有若干锯片。
推动传动装置时分别设置在箱体前后的2个刨盘上的锯片同时向两个不同的方向运转(一个向前,一个向后)。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对应相同。
原审法院认为: 1.关于义丰五金经营部是否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义丰五金经营部的经营场所“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魏武大道1209-1号”即为“亳州市魏武大道与人民路交口往北约150米门头标有腾飞机电经营部的门店”,与证据保全公证书载明的被诉侵权产品的购买地址一致,且义丰五金经营部经营者丁腾飞陈述的关于其经营门店的信息、使用印章和收款收据等情况亦与证据保全公证书记载的内容一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在没有相反证据推翻公证证明效力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应依据证据保全公证书记载的内容认定本案的相关事实,据此,可以认定义丰五金经营部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
2.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金民海主张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通过将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进行分解,并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对应的技术特征进行比对,被诉侵权产品包括电动机、传动装置、箱体、刨盘,每个刨盘有若干锯片,且在被诉侵权产品被使用时,其箱体上前后设置的2个刨盘呈反向运转,可以得出两者的技术特征完全相同的结论。
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3.关于义丰五金经营部应承担何种责任。
鉴于本案中金民海未能有效证明其因侵权所受损失和义丰五金经营部的侵权获利情况,参考涉案专利类别、义丰五金经营部的侵权情节、经营规模、经营时间及金民海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开支,酌定义丰五金经营部赔偿金民海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40000元。
综上,金民海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原审法院予以部分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义丰五金经营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
二、义丰五金经营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金民海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40000元;
三、驳回金民海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金民海负担1600元,义丰五金经营部负担2700元。
本案二审期间,义丰五金经营部提交证据如下: 第一组证据:谯城区雷尤电动工具店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用以证明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收据加盖的是谯城区雷尤电动工具店的公章,该主体是客观存在的,是该工具店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并非是义丰五金经营部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第二组证据:合肥阿润机器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情况说明、营业执照复印件和青岛航宇建筑机械有限公司的宣传册,用以证明丁腾飞作为谯城区雷尤电动工具店的销售人员在销售该产品中未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并不知道所销售的产品为侵权产品。
且该产品是替合肥阿润机器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代销的。
目前仅销售了金民海所购得一台,另外一台也已退回该公司,实际相应的获利仅300元。
金民海对义丰五金经营部提交的以上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
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丁腾飞系义丰五金经营部的经营者。
原审法院已查明谯城区雷尤电动工具店注册的目的仅用于开具发票使用,并没有实际经营过。
而该份情况说明中却明确陈述所销售的产品销售给潘宣宣,与事实不符。
且合肥阿润机械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并未出庭,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同时,该份情况说明中的产品是否系被诉侵权产品无法形成一一对应。
金民海在本院二审过程中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义丰五金经营部提交的证据,结合义丰五金经营部和金民海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1.丁腾飞以妻子潘宣宣的名义注册了“谯城区雷尤电动工具店”,腾飞机电经营部的名片和加盖“谯城区雷尤电动工具店”印章的收款收据是其出具。
2.出具情况说明的合肥阿润机械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并未到庭接受询问,对该份情况说明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综合诉辩双方的陈述可知,本案二审主要争议焦点为:1.被诉侵权主体是否适格;
2.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3.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有合法来源。
一、被诉侵权主体是否适格 本案中,义丰五金经营部主张本案主体不适格,金民海提交的(2018)皖合庐公证字第1647号公证书载明:公证人购买清灰机的门店名称为“腾飞机电经营部”,公证员索某系“腾飞机电经营部”出具的收款收据,加盖的是“谯城区雷尤电动工具店”的公章。
然原审判决却直接认定义丰五金经营部承担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侵权责任,显然是认定责任主体错误。
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可知,首先,本案中丁腾飞系义丰五金经营部的经营者,丁腾飞的名片上载有“腾飞机电经营部”,其对外以“腾飞机电经营部”名义经营,涉案被诉侵权产品系丁腾飞所售出。
义丰五金经营部仅以收据上加盖的公章为“谯城区雷尤电动工具店”为由,主张丁腾飞系其妻子潘宣宣名义所注册“谯城区雷尤电动工具店”的员工,明显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义丰五金经营部的经营场所“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魏武大道1209-1号”即为“亳州市魏武大道与人民路交口往北约150米门头标有腾飞机电经营部的门店”,与证据保全公证书载明的被诉侵权产品的购买地址一致,且义丰五金经营部经营者丁腾飞陈述的关于其经营门店的信息、使用印章和收款收据等情况亦与证据保全公证书记载的内容一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在没有相反证据推翻公证证明效力的情况下,本院应依据证据保全公证书记载的内容认定本案的相关事实,据此,可以认定义丰五金经营部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
由以上论述可知,义丰五金经营部主体适格。
故对义丰五金经营部提出“义丰五金经营部主体不适格”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金民海主张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义丰五金经营部则主张,金民海未提交证据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适用涉案专利权权利要求的使用环境特征所限定的使用环境,且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传动装置是内部传动,是传动杆带动传动轴实现传动运转的,而被诉侵权产品是外置传动装置,是发动机运转带动皮带实现齿轮运转的。
对此,本院认为,通过将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进行分解,并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所述的对应的技术特征进行比对,被诉侵权产品包括电动机、传动装置、箱体、刨盘,每个刨盘有若干锯片,且在被诉侵权产品被使用时,其箱体上前后设置的2个刨盘呈反向运转,可以得出两者的技术特征完全相同的结论。
而且,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并不存在限定使用环境的技术特征,也未对传动装置的具体结构等作进一步限定,仅限定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存在传动装置。
因此,义丰五金经营部在本案二审阶段提出的前述两点主张,明显缺乏事实基础,本院不予支持。
三、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有合法来源 本案中,义丰五金经营部主张被诉侵权产品系青岛航宇牌,系青岛航宇建筑机械有限公司所生产并销售给义丰五金经营部。
义丰五金经营部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时并不知晓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存在专利侵权情形,所以义丰五金经营部对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即被诉侵权产品的使用者免除赔偿责任的前提,一是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使用专利侵权产品,二是能证明该产品有合法来源,二者缺一不可。
本案中,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可知,所谓青岛航宇建筑机械有限公司并无工商注册信息可供查询,难以确认属真实存在的主体,涉案被诉侵权产品的来源难以确认。
义丰五金经营部作为销售商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义丰五金经营部亦未提交正常商业往来所需合同、发票或收据等证据,仅凭被诉侵权产品上的商标信息及宣传册,尚不足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
故对义丰五金经营部提出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义丰五金经营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谯城区义丰五金机电经营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卓斌 审判员 邓 卓 审判员 高 雪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李伟伟 书记员王倩倩 裁判要点 案 号 (2019)最高法知民终214号 案 由 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合 议 庭 审判长:徐卓斌 审判员:邓卓、高雪 法官助理:李伟伟 书记员:王倩倩 裁判日期 2019年10月17日 涉案专利 “反向地面刨毛机”发明专利(ZL0112××××.0) 关 键 词 侵害发明专利权;
合法来源 当 事 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谯城区义丰五金机电经营部;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民海。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主文:一、被告谯城区义丰五金机电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
二、被告谯城区义丰五金机电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金民海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40000元;
三、驳回原告金民海的其他诉讼请求。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 法律问题 合法来源的认定要件 裁判观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诉侵权产品的使用者免除赔偿责任的前提,一是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使用专利侵权产品,二是能证明该产品有合法来源,二者缺一不可。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