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最高法知民终3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省博兴县天元购物广场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博兴县博昌街道博城一路与乐安大街交汇处。
法定代表人:董曹结,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爱国,山东守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莎莎,山东守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大浪街道大浪南路英泰工业区E区D栋一层、三层、E栋厂房一至四层。
法定代表人:卢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东梅,山东龙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娜,山东龙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省博兴县天元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元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德盛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3日作出的(2019)鲁01民初10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元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依法判令源德盛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1.原审法院认定天元公司实施了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行为,实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严重不足;
2.原审法院认定潍坊市潍城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合法有效,没有法律依据。
源德盛公司没有提交答辩意见。
源德盛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9年3月27日立案受理,源德盛公司起诉请求:1.判令天元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自拍杆”产品的行为;
2.判令天元公司赔偿源德盛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3万元;
3.由天元公司承担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源德盛公司于2014年9月11日就“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5年1月21日获得公告授权,专利号为ZL20142052××××.0,目前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源德盛公司发现天元公司未经许可销售源德盛公司的专利产品,其行为侵害了源德盛公司的涉案专利权,给源德盛公司造成经济损失。
天元公司原审辩称:1.天元公司从未销售过涉案产品,源德盛公司提交的购物小票等证据不足以证实涉案产品购买于天元公司处;
2.源德盛公司提交的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存在严重瑕疵,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不应当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3.源德盛公司在多地多次发起诉讼,以此获利。
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天元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9月11日,源德盛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该专利于2015年1月21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42052××××.0。
该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包括1项独立权利要求和12项从属权利要求。
本案中,源德盛公司主张权利要求1、2为其权利依据,其内容为:1.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包括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所述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所述伸缩杆的顶端;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所述夹紧机构设有一与所述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所述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所述缺口及折弯部。
2015年2月1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涉案专利的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结论为权利要求1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新颖性,权利要求2-13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新颖性与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2016年8月10日,潍坊中策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向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6年9月2日,该公证处的公证人员及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刘建英来到位于山东省滨州市博兴县博城一路与乐安大街交叉口附近的天元购物广场万和城店,刘建英花费18元购得“自拍杆”一个,取得商户名称为“山东省博兴县天元购物广场有限公司”的POS机刷卡小票一张、印有“欢迎光临天元购物广场”的该店机打购物小票一张,刘建英对所购物品、票据及场所门头进行了拍照。
公证人员对所购物品封存后交刘建英保存。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公证处对上述过程进行了现场公证,据此作出(2016)潍潍城证民字第1878号公证书。
经原审当庭拆封,被诉侵权产品为自拍杆。
经原审当庭对比,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覆盖了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2的所有技术特征。
该被诉侵权产品没有标注生产商信息。
原审法院认为,源德盛公司的涉案专利权合法有效,应予以保护。
经查,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覆盖了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2的所有技术特征,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
经查,本案公证书所公证的侵权实物的购买地点与天元公司的工商登记地址一致,源德盛公司提供的购物小票的商户名称为天元公司,上述证据均指向天元公司,天元公司实施了涉案产品的销售行为具有高度可能性,应认定天元公司实施了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行为。
虽然天元公司对于涉案公证处异地公证等瑕疵提出异议,但均无证据推翻涉案公证书,故对其异议不予采信。
本案天元公司未经源德盛公司许可,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了源德盛公司的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
天元公司销售的侵权产品上未标注生产商的信息,其主观上具有过错。
天元公司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鉴于源德盛公司未充分举证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天元公司因侵权所获利益的具体数额,将综合考虑侵权类型、主观过错、经营时间和规模及源德盛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合理赔偿数额。
原审法院判决:一、天元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害源德盛公司“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专利号:ZL20142052××××.0)”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
二、天元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源德盛公司经济损失和合理支出共计15000元;
三、驳回源德盛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源德盛公司负担150元,天元公司负担40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潍坊市潍城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是否违反法律规定以及天元公司是否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一、潍坊市潍城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是否违反法律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办理公证,可以向住所地、经常居住地、行为地或者事实发生地的公证机构提出。
本案中,公证申请人为潍坊中策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其向住所地所在的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公证处申请公证取证未违反上述规定。
天元公司虽然对公证人员资格等提出异议,但未提交任何证据支持其主张,本院对其异议不予支持。
二、天元公司是否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依照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专利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规定,产品买卖合同依法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属于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的销售。
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在没有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根据公证书记载的内容可知,专利权人源德盛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天元购物广场万和城店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并取得购物小票作为凭证。
公证书所公证的侵权实物的购买地点与天元公司的工商登记地址一致,购物小票的商户名称为天元公司。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买卖双方通过要约、承诺达成意思表示一致合同一般即成立,无需出具发票或产品货号等信息。
因此,被诉侵权产品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天元公司实施了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行为。
天元公司关于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实施了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行为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天元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山东省博兴县天元购物广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焦 彦 审判员 佘朝阳 审判员 魏 磊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刘洋 书记员管众 裁判要点 案 号 (2019)最高法知民终348号 案 由 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合 议 庭 审判长:焦彦 审判员:佘朝阳、魏磊 法官助理:刘洋 书记员:管众 裁判日期 2019年10月25日 涉案专利 “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权(ZL201420522729.0) 关 键 词 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
公证;
销售;
买卖合同 当 事 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省博兴县天元购物广场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原判主文:一、山东省博兴县天元购物广场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害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专利号:ZL201420522729.0)”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
二、山东省博兴县天元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和合理支出共计15000元。
三、驳回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
法律问题 侵害专利权的销售行为如何认定 裁判观点 1.买卖双方通过要约、承诺达成意思表示一致合同一般即成立,无需出具发票或产品货号等信息。
如果被诉侵权产品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则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了侵害专利权的销售行为。
2.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在没有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