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湘01民初297号原告: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经济开发区新区六路南、滏阳四路以西。
法定代表人:姚奎章,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丽,湖南芙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湖南芙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佰慧饮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晋州市李家庄村。
法定代表人:吕涛。
原告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养元智汇公司)与被告河北佰慧饮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佰慧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2019年9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养元智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佰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养元智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包括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成立于1997年,总部位于河北省衡水市,在河北省衡水市省漯河市、安徽省滁州市拥有三个生产基地。
是我国最大的集研发、生产、销售为一体的大型核桃饮品企业。
原告2005年自主创立的“5.3.28”核桃饮品生产工艺,不但成功解决了核桃饮品口感涩和腻的难题,而且更有利于人体对核桃营养的消化吸收,推动核桃饮品变身成“南北通喝、全国同饮”的大品牌类饮料。
“六个核桃”作为原告的主打品牌,由著名主持人鲁豫担任形象代言人,并在央视等多家媒体进行广告宣传推广,连续多年在全国销量领先,知名度很高。
原告先后获得河北省农业产业化重点龙头企业、全国农产品加工示范企业、中国食品产业(植物蛋白饮料行业)标杆品牌、中国最具市场竞争力品牌等荣誉。
2012年原告所使用的“六个核桃”商标被河北省工商局评定为河北省著名商标、河北省名牌产品,同时被国家工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经过原告多年的品牌专注与宣传,深受广大消费者尤其是用脑族的青睐,连续多年全国销量领先。
原告系第5127315号、第10833322号、13777351号“六个核桃”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该三枚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均为第32类(包含植物饮料)。
据查,被告在2018年长沙秋季全国糖酒会山水时尚酒店会展中参展,进行招商代理活动,参展的涉案产品“金六核桃”系侵犯原告“六个核桃”系列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产品。
被告佰慧公司未向本院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佰慧公司未向本院举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养元智汇公司分别于2009年6月28日、2013年11月7日、2015年3月14日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5127315号、10833322号“六个核桃”文字商标和第13777351号“六个核桃”图文商标,有效期分别至2019年6月27日、2023年11月6日、2025年3月13日。
上述三枚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32类,均包含植物饮料商品。
2010年以来,原告公司及其“六个核桃”产品获得了一系列荣誉,具体包括:2010年12月,养元智汇公司被评为“诚信示范单位(国家级)”;
2012年12月,河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养元智汇公司使用在无酒精饮料、植物饮料商品上的“六个核桃”商标为“河北省著名商标”;
2013年4月,养元智汇公司生产的“植物蛋白饮料”获“2012年河北省名牌产品”;
2014年12月12日与2015年7月24日,中国饮料工业协会分别出具《证明》,证明养元智汇公司2013年的“六个核桃”核桃乳产品在植物蛋白饮料行业中产销量排名前三位,以及2014年的“六个核桃”植物蛋白饮料产销量在全国同行业中排名第一位。
2015年6月5日,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原告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32类无酒精饮料、植物饮料商品上的“六个核桃”文字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6年10月,养元智汇公司被农业部、商务部等联合审定为“国家重点龙头企业”。
衡水经济开发区国家税务局出具的《纳税证明》显示:2014年度至2016年度,养元智汇公司的销售额分别为826282.5万元、914728.83万元、891111.62万元;
2014年度至2016年度,养元智汇公司国税实缴数额分别为38283.1万元、41362.04万元、41780.51万元;
2014年度至2016年度,养元智汇公司地税实缴数额分别为47560.04万元、61158.79万元、70322.1万元。
2011-2016年,养元智汇公司与昌荣传媒有限公司签订《广告代理合同》,约定由昌荣传媒有限公司负责养元智汇公司产品在中央电视台的广告投放事宜,其中,2012年的合同明确发布的产品为养元核桃乳,2013-2016年的合同明确发布的产品为养元六个核桃核桃乳。
2018年11月29日,长沙市麓山公证处出具(2018)湘长麓证民字第9769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载明,2018年10月22日14时37分,公证员黄某和公证处其他工作人员李某与养元智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林,一同来到位于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山水时尚酒店内一处标有“河北佰慧饮品”字样的展位,李某对会展中心外观、展位内外进行拍照。
肖林向展位内工作人员进行咨询,取得标有“金六核桃”等字样的饮料一瓶、名片一张及宣传资料一份。
2018年10月23日,黄某、李某和肖林在公证处办公室对上述饮料及宣传资料进行拍照,后来进行封存并加贴封条。
原告养元智汇公司为上述保全证据公证支付公证费800元。
庭审中,本院当庭拆封了上述公证封存实物并组织了商标比对。
拆开后有一瓶“金六核桃”的植物蛋白饮料以及印有“金六核桃”的手提袋和被告公司宣传手册、公司名片。
被控侵权产品的正标处、手提袋上、宣传册上突出标注“金六核桃”字样。
2019年2月18日,辽宁诚信公证处出具(2019)辽城证民字第425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载明,养元智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沈阳市大东区,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带有“金六核桃”、“河北佰慧饮品有限公司”字样的灌装饮料一箱。
原告为该公证保全公证支出公证费2000元。
2019年4月3日,河南省宜阳县公证处出具(2019)豫洛宜证内民字第343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载明,公证申请人王国栋在河南省濮阳市范县,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两箱含有“金六核桃”、“河北佰慧饮品有限公司”、“2019/01/20”字样的核桃露饮料。
2019年1月21日,长沙市麓山公证处出具(2019)湘长麓证民字第266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载明,养元智汇公司于2018年1月25日对名为“角落里的阳光”、个性签名为“河北佰慧饮品,福州旺仔159××××8044”的微信号朋友圈内容进行公证保全证据,该微信朋友圈部分照片、视频内容显示“金六核桃”产品生产、装车出货的情况。
原告该公证保全公证支出公证费1200元。
另查明,佰慧公司系成立于2016年9月26日、注册资本500万元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经营范围包括饮料、八宝粥加工销售。
本院认为,原告养元智汇公司系涉案三枚商标的注册人,该三枚注册商标均处于保护期限内,原告的商标权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为植物蛋白饮料,与原告的三枚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的“植物饮料”相同。
原告的三枚注册商标为“六个核桃”汉字,原告主张的被控侵权标识为被控侵权产品、手提袋和被告公司宣传手册、公司名片上标注的“金六核桃”文字标识,两者均为四个汉字竖直排列,且呼叫近似,在隔离状态下足以导致相关公众混淆。
因此被控侵权产品属于侵犯原告第5127315号、10833322号、第1377735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根据(2018)湘长麓证民字第9769号公证书载明的被告展销侵权产品的事实以及侵权产品上生产商标注情况,可以确认被告实施了生产、销售行为。
综上,被告实施了侵犯原告第5127315号、10833322号、第13777351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双方当事人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以及原告在被侵权期间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故本案符合法定赔偿的适用条件。
本院将综合考虑原告商标声誉、被告为生产商、被告经营规模、经营地址及经营时间等因素予以确定。
关于原告主张的合理维权费用,本院对有票据印证的公证费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考虑其虽无票据印证,但确有相关支出,本院酌情予以确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北佰慧饮品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侵害原告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第10833322号、第5127315号和第13777351号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河北佰慧饮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200,000元;
三、驳回原告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由被告河北佰慧饮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闵俊伟人民陪审员 范可鸣人民陪审员 李则云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廖亚娇附: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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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