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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奥丰科技有限公司与罗敏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沪0104民初16649号
案件名称黑龙江奥丰科技有限公司与罗敏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0-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黑龙江奥丰科技有限公司;罗敏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沪0104民初16649号原告:黑龙江奥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法定代表人:徐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伦,福建麦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喻群芳,福建麦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敏,男,1990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

原告黑龙江奥丰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罗敏、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梦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伦,被告寻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若鹏,被告罗敏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在审理中申请撤回对被告寻梦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5万元(包含调查取证费2,000元、律师费6,000元)。

事实与理由:原告依法享有第XXXXXXXX号、第XXXXXXXX号商标专用权。

被告在拼多多网络交易平台上销售的服装侵害了涉案商标权,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

被告辩称,其系代发货,实际没有成交量,也不清楚被控侵权商品上的图案系注册商标。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商标注册证第XXXXXXXX号“”商标权利人,并经商标注册证第XXXXXXXX号“”商标权利人徐飞授权,享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独占使用该商标的权利,授权期限自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

前述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5类上衣、服装、衬衫等商品上,并均在注册有效期内。

“拼多多”网络交易平台由寻梦公司经营。

被告在“拼多多”网络交易平台上开设的“拼购团”店铺中,以单价140.14元、拼单价127.4元出售“MONKEYKING美猴王四季运动健身透气背心男潮流印花无袖网眼运动衣”的服装,网页显示已拼1件。

前述被控侵权商品在网页介绍与实物中,使用了与涉案两商标相同的标识作为装饰图案。

“拼购团”店铺开设于2017年12月14日,被控侵权商品已于2019年3月8日被禁售。

原告为本案支出了公证费800元。

原告当庭陈述,其还主张律师费6,000元,其他调查取证费1,200元作为本案合理开支。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8)厦鹭证内字第39541号、第39543号、第37851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寻梦公司提供的涉案店铺基本信息、被控侵权商品信息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未经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控侵权商品在网页介绍与实物中,多处使用了与涉案两商标相同的标识,使用商品范围相同,可以认定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亦侵犯了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作为销售者,未提交证据证明被控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且其销售行为主观上无过错,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金额,鉴于原告因侵权所受损失、被告因侵权所得利益、涉案商标同类型许可的使用费均难以确定,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知名度、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类型、侵权商品销售数量及合理利润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

原告虽未就合理开支中的律师费、差旅费举证,但确已聘请律师并参与开庭,故本院将根据合理性、必要性原则予以确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敏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黑龙江奥丰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6,500元;二、驳回原告黑龙江奥丰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由原告黑龙江奥丰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0元,被告罗敏负担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长  王维佳人民陪审员  何灵琍人民陪审员  王雪华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吴诗杭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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