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辽07民初11号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坂田华为总部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赵明路。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广明,辽宁慧之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衣维成,辽宁慧之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喀左县大城子镇畅行天下通讯服务中心六部,经营场所辽宁省朝阳市喀左县大城子镇健康路B-2-1、134-1011。
经营者:徐磊。
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喀左县大城子镇畅行天下通讯服务中心六部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9日立案。
本院审理过程中,本院于2021年4月15日收到原告提交的变更诉讼请求申请,请求变更原诉讼请求第2项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万元”,并于同日收到原告的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该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华为技术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