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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柏枫、王小娟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粤0111刑初180号
案件名称林柏枫、王小娟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4-0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林柏枫;王小娟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1)粤0111刑初180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柏枫,男,1989年9月24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为广东省信宜市。

因本案于2020年9月1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10月22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戴欣,广东知泓律师事务所律师。

(由广州市白云区法律援助处指派)被告人王小娟,女,1992年3月29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为广东省信宜市。

因本案于2020年9月1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10月22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朱宇文,广东大篆律师事务所律师。

(由广州市白云区法律援助处指派)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刑诉〔202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柏枫、王小娟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1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慧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柏枫及其指定辩护人戴欣、被告人王小娟及其指定辩护人朱宇文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5月起,被告人林柏枫承租本市白云区均禾街萝岗高才街xx号xx楼xx房、xx房作为生产场所,由被告人王小娟负责管理,承租xx街xx村路xx号xx房作为仓库,雇佣同案人赵某、刘某、刘某香、何某(均另案处理),生产、储存、销售假冒CHANEL(香奈儿)注册商标的手提包、假冒GUCCI(古驰)注册商标的手袋。

9月15日19时许,公安人员抓获林柏枫,同时在604房查获假冒CHANEL(香奈儿)注册商标的手提包280个、假冒GUCCI(古驰)注册商标的手袋294个及华为牌手机1部、钥匙1串。

同日21时许,公安人员抓获王小娟,同时在301房、302房查获假冒GUCCI(古驰)注册商标的手袋36个和压皮机、缝纫机各1台、送货单1本及华为牌、OPPO牌手机各1部。

经统计,已销售假冒CHANEL(香奈儿)、GUCCI(古驰)注册商标的手提包、手袋共计3928个,销售金额为人民币(下同)540770元;

现场缴获假冒CHANEL(香奈儿)、GUCCI(古驰)注册商标的手提包、手袋共计610个,按照销售价格计算,价值10752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柏枫、王小娟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林柏枫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

王小娟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王小娟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王小娟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

建议对林柏枫在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至四年之间量刑,并处罚金;

对王小娟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林柏枫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量刑建议均有异议,辩称其系受雇他人,不是生产场所的老板,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林柏枫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并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林柏枫受雇于刘姓老板从事涉案犯罪行为,属于从犯,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2.林柏枫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虽然当庭供述与公安机关的供述存在不一致,但不影响其认罪的情节,希望法庭量刑时予以考虑。

3.林柏枫文化程度低,法律意识淡薄,因为一时糊涂走上犯罪道路。

4.林柏枫家庭困难,其妻子也被羁押,家里只有年迈的母亲照顾两个小孩,请求法庭对被告人林柏枫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小娟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认罪认罚,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小娟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并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王小娟的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较小。

2.王小娟在共同犯罪中处于次要地位,起次要作用,是从犯。

3.王小娟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并自愿认罪认罚。

4.王小娟是初犯、偶犯,没有犯罪前科。

综上,请求法庭考虑王小娟家里的实际困难,对被告人王小娟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20年3月起,被告人林柏枫承租本市白云区均禾街罗岗xx街xx号三楼301房、302房作为生产场所,由被告人王小娟负责管理,承租xx街xx村路xx号xx房作为仓库,雇佣同案人赵某、刘某、刘某香,生产、储存、销售假冒CHANEL(香奈儿)注册商标的手提包、假冒GUCCI(古驰)注册商标的手袋。

9月15日19时许,公安人员抓获林柏枫,同时在604房查获假冒CHANEL(香奈儿)注册商标的手提包280个、假冒GUCCI(古驰)注册商标的手袋294个及华为牌手机1部、钥匙1串。

同日21时许,公安人员抓获王小娟,同时在301房、302房查获假冒GUCCI(古驰)注册商标的手袋36个和压皮机、缝纫机各1台、送货单1本及华为牌、OPPO牌手机各1部。

经统计,已销售的假冒CHANEL(香奈儿)、GUCCI(古驰)注册商标的手提包、手袋共计3928个,销售金额为540770元;

现场缴获假冒CHANEL(香奈儿)、GUCCI(古驰)注册商标的手提包、手袋共计610个,按照销售价格计算,价值10752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法庭查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证据证实:1.被告人林柏枫的供述及辨认材料,证实:我有两个微信号码,一个是×××,微信昵称“茂某”。

另一微信号:×××,微信昵称“茂某皮具”。

2019年6月份开始,我和韦某1决定合伙一起从事生产假冒的古驰和香奈儿等品牌包,于是我就承租位于广州市白云区均禾街罗岗xx街xx号三楼301、302房作为生产假冒品牌包的加工场。

后我又承租广州市白云区均禾街xx村路xx号602房和604房作为存放生产假冒的古驰和香奈儿品牌包的地方。

当时我和韦某1各出资3万元人民币。

之后,我就开始购买生产假冒品牌包所需的缝纫机及打压机等机械,雇佣的4-5个工人,开始从事生产假冒的古驰和香奈儿品牌包至2020年2月份。

后我和韦某1关于利润的问题决定拆伙,没有一起做销售,但韦某1自己收到客户打单后,就会叫我生产手袋给他售卖。

由于疫情的原因,我的加工场暂时停业。

直到2020年5月份,我们觉得生意有回暖,我就从操旧业,继续从事生产假冒的古驰和香奈儿品牌包,直到2020年9月15日晚上被民警抓获。

在广州市白云区均禾街xx村路xx号602房查获的手袋是韦某1的。

经辨认,被告人王小娟、同案人赵某、刘某、刘某香、证人韦某1、何某、被害单位代理人徐某均能明确辨认出被告人林柏枫。

2.被告人王小娟的供述及辨认材料,证实:2019年6月份左右,我老公林柏枫和韦某1在广州市白云区均禾街罗岗xx街xx号三楼承租301、302房作为生产手袋的加工场。

我平时就负责管理加工场的生产,韦某1和我老公林柏枫负责接单和销售。

我们会根据客户的要求每天生产约40至50多个手袋,我们大约做到2020年2月左右,因为疫情原因我们就停工。

到2020年5月份左右,韦某1和我老公林柏枫又雇佣几个工人继续开工生产假冒的古驰和香奈儿包。

到2020年9月15日晚上,民警在广州市白云区均禾街罗岗xx街xx号三楼无牌作坊内将我和三名工人刘某香(女)、刘某(女)、赵某(男)抓获。

现场查获1台缝纫机、1台压皮机、30个假冒古驰(GUCCI)型号443497的手袋,6个假冒古驰(GUCCI)型号446744的手袋及一本送货单。

我老公林柏枫在存放手袋的仓库广州市白云区均禾街道xx村路xx号6楼604房被抓获。

生产的手袋是由我老公林柏枫和韦某1负责销售,我有时负责一些微信小客户的订单销售。

由于我们害怕被发现生产假冒古驰和香奈儿的手袋,就以81029、81030、81031、81042作为正品古驰和香奈儿型号的型号,货单上的手袋全部是假冒古驰和香奈儿的手袋。

货单上登记的假冒古驰和香奈儿的手袋已全部发货售卖出去。

送货单共有六张,出货销售日期是2020年3月4日、2020年7月15日、2020年8月3日、2020年8月14日、2020年9月3日、2020年9月14日。

送货单上登记有假冒古驰和香奈儿包的数量、型号、颜色。

购买人我不知道,型号443497和型号446744的假冒手袋每个售价200元左右,每售卖一个手袋获利30元。

我老公有两个微信,微信号:×××,我备注的是“茂某皮具”。

另一个微信号:×××,微信昵称“茂某”。

经辨认,证实被告人林柏枫、同案人赵某、刘某、刘某香、证人韦某1、何某、被害单位代理人徐某均能明确辨认出被告人王小娟。

3.证人韦某1的供述,证实:我只是帮老板送货的而已。

2020年9月15日19时许,我在广州市白云区均和街xx村路xx号602房准备送货时被民警当场抓获,随后民警在602房内检查,发现房间内存放假冒CUCCI(古驰)的手提包共1210个,后民警又在604房查获大量假冒CUCCI(古驰)的手提包,在广州市白云区均禾街罗岗xx街xx号三楼查获生产手袋的加工场,将加工场老板林柏枫和其老婆王小娟及几名工人抓获。

我是为老板“老张”送手袋给客户的。

在广州市白云区均和街xx村路xx号602房内被民警查扣的手袋都是假冒古驰(CUCCI)品牌的手袋,是我老板“老张”的。

“老张”,湖南人,全名我不知,约39岁,身高约180厘米,电话132××******,微信昵称:xx万**。

老板于2020年5月以每月5000元的工资雇请我工作,每天“老张”就电话和微信通知我到广州市白云区均和街xx村路xx号602房将涉嫌假冒古驰(CUCCI)品牌的手袋送到三元里桂花楼和金亿广场等皮具城的客户手中。

广州市白云区均和街织萝村路l18号602房是存放手袋的仓库,由林柏枫承租。

4.同案人刘某香的供述,证实:我们的作坊位于白云区均禾街道罗岗xx街xx号三楼。

公安人员扣押了一批标有古驰(GUCCI)商标的手袋、裁缝机、压线机。

被扣押的古驰(GUCCI)商标的手袋是我们作坊自己生产的。

我们的手袋厂没有名字,也没有营业执照。

我不清楚我们作坊的老板是谁,平时一共有9人。

生产古驰(GUCCI)商标的手袋,具体什么型号我不清楚。

我们的负责人是一名姓王的女子,她负责作坊的全面工作,监督我们的生产质量、管理我们上班时间等。

我是从2020年9月2日开始到白云区均禾街道罗岗xx街xx号三楼的无牌作坊上班的。

我们一天能生产几十个古驰(GUCCI)商标的手袋。

我们生产好的成品手袋都打包好放在工厂门口,不久后就有人过来把货提走。

5.同案人刘某的供述,证实:2020年9月15日17时许,我在广州市白云区均禾街罗岗xx街xx号三楼无牌作坊工作,之后就有民警前来现场,叫我停下手上的工作,随后我跟随民警回到派出所配合调查。

我们主要负责生产假冒GUCCI手袋,具体是什么型号我就不清楚。

王小娟是该作坊的主管,负责聘请并安排我的工作,并且和我说清工作内容、上班时间和薪酬等各方面情况。

我偶尔看到一名比较胖的男子前来提货,但是他的具体名字我不清楚,他今天也在场被民警抓获,被抓获该男子身穿灰色短袖上衣,如果提供照片我能将提货男子辨认出来。

6.同案人赵某的供述,证实:2020年9月15日17时许,我在广州市白云区均禾街罗岗xx街xx号三楼一无牌作坊上班,有民警前来检查,之后我就跟随民警回到派出所配合调查。

我在作坊里是负责台面工作,是一名比较胖的男子招聘我来工作的,具体名字我不清楚,我平时称呼他为老板。

我是2020年9月初开始到该作坊上班,由老板的妻子王小娟管理,在工作上我遇到不懂的问题都是请教王小娟,王小娟是负责我们全部员工的日常管理,而老板就很少前来,前来之后就会催促我们加快完成工序,同时顺便把我们完成好的成品手袋提走。

7.被害单位代表人徐某的陈述,证实:2020年9月15日l5时许,民警得知我的报案后,就组织警力前往广州市白云区嘉禾街道xx村路xx号,按照我之前的侦查,民警派警力在附近伏击,大约到了19时许,有两名男子,分别从602房和604房提着几个黑色的袋子出来,准备去送货的时候,就被民警抓获了,这两名男子自称是广州市白云区嘉禾街道织罗村路****两个仓库的负责人,矮一点的男子负责602房,高一点的男子负责604房,这两名男子还说有一个加工厂在广州市白云区嘉禾街道罗岗xx街xx号三楼。

得知这一情况后,民警就组织警力前往广州市白云区嘉禾街道罗岗xx街xx号三楼进行抓捕。

在无牌工厂内抓获一名女子,自称是这间工厂的负责人。

仓库是由两名男子负责,工厂则是由一名女子负责,大约有8、9个工人。

我可以辨认出仓库老板。

我有GUCCI(古驰)和CHANEL(香奈儿)的授权书。

8.证人何某的证言,证实:林柏枫于2020年2月及5月15日分别承租我位于广州市白云区均禾街罗岗xx街xx号301房、302房用于加工手袋,后于2020年9月15日因涉嫌假冒注册他人手袋商标(制假)被民警查获。

这两处房屋都是我的物业,是我出租的。

301房我是于2020年2月左右出租给林柏枫的,2020年5月15日林柏枫又承租我的302房。

林柏枫承租我的两间房都是用于手袋加工场,租金合计1000元。

我收租金到8月份,林柏枫是现金支付的。

林柏枫平时极少到出租屋,手袋加工场由其老婆王小娟负责管理,工人有五、六名左右,三四月份很少工,从七月份开始,工场的生意好,就有五、六名工人,他们是加工生产手袋。

其中有一名身材较小的男工人(年约25岁左右)负责送货、搬货。

由于我是在罗岗xx街xx号居住,林柏枫的加工场的生产情况我都十分熟悉。

9.现场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搜查笔录,证实涉案现场的概貌特征。

10.赃物照片,证实涉案赃物假冒注册商标的手提包、手袋的特征情况。

11.作案工具照片,证实涉案压皮机、缝纫机的特征情况。

12.出货单原件,证实2020年3月4日至9月14日出货情况。

13.出货单统计表,证实被告人林柏枫、王小娟自2020年3月至9月3日(9月14日的货品尚未生产销售)的销售情况:①已销售金额:扣除9月14日尚未生产销售的订单额26000元,剩余金额为540770元;

②604房现场缴获的货值金额合计:100320元;

③301、302房现场缴获的货值金额合计:7200元;

④被告人王小娟手机微信收款记录:6315元。

14.缴获的假冒手袋数量、货值统计表,证实均禾街织萝村路l18号604房、均禾街罗岗xx街xx号301、302房缴获的赃物情况。

15.微信聊天记录、统计表、微信支付明细,证实被告人王小娟在微信上销售假冒手袋的情况,合计金额为6315元。

16.被侵权单位的鉴定证明,证实缴获的手袋均为假冒GUCCI、CHANEL注册商标的商品。

17.授权书、营业执照、承诺书,证实广州恒勤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受委托处理相关侵权案件。

18.商标注册证明、营业执照、商标侵权投诉请求书,证实GUCCI(古驰)、CHANEL(香奈儿)品牌拥有商标专属权,未授权涉案当事人使用其持有的注册商标。

19.通话记录清单,证实本案两名被告人的手机通话记录。

20.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竹料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涉案地址广州市白云区均禾街xx村路xx号6楼604房的屋主情况,已咨询辖区均禾派出所,暂末查询到相关屋主情况。

21.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缴获的赃物假冒注册商标的手提包280个、假冒注册商标的手袋330个及作案工具手机3部、压皮机、缝纫机各1台等,现存放于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

22.视听资料、手机微信资料截图,证实:①办案人员对扣押的手机里的内容进行了检查,并对涉案的微信内容进行了固定并提取。

②执法、辨认、审讯及电子数据勘验等相关情况。

23.被告人林柏枫、王小娟的身份材料,证实两名被告人犯罪时均已满18周岁,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4.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了本案被告人林柏枫、王小娟归案的具体时间、地点、详细经过。

关于被告人林柏枫是否属从犯的问题,经查,被告人林柏枫无法提供雇佣其之人的具体信息,其提供的所谓刘姓老板的微信,被告人王小娟亦指认由林柏枫个人使用,即现无证据证实林柏枫存在被雇佣的情形。

根据被告人王小娟的供述及相关证人证言,林柏枫在涉案加工厂中负责组织生产并销售假冒皮具,其作用地位不足以认定为起次要或辅助作用。

综上,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关于林柏枫属从犯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柏枫、王小娟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结伙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柏枫、王小娟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恰当。

被告人林柏枫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

被告人王小娟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王小娟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小娟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从宽处理。

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林柏枫属从犯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两名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酌情考虑。

根据全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以及两名被告人的关系、认罪态度、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王小娟减轻处罚。

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柏枫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9月15日起至2024年3月14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小娟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9月15日起至2021年7月14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三、缴获的假冒CHANEL(香奈儿)注册商标的手提包280个、假冒GUCCI(古驰)注册商标的手袋330个(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销毁。

(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执行。

)四、缴获的作案工具手机3部、压皮机、缝纫机各1台等物(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

(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丘志新人民陪审员  赵月颜人民陪审员  温统斯二〇二一年四月七日法官助理任燕飞书记员龙筱晨附:相关法律法规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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