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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洪强、河南花冠牡丹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等与郑州黛莱福酒业有限公司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豫14知民初115号
案件名称李洪强、河南花冠牡丹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等与郑州黛莱福酒业有限公司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0-1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李洪强;河南花冠牡丹科技开发有限公司;郑州黛莱福酒业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14知民初115号原告(反诉被告):李洪强,男,汉族,1964年8月1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光谦,商丘市市场营销协会法律服务人员。

原告:河南花冠牡丹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梁园区桂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02MA3X7LQB3L。

法定代表人:李洪强,该公司总经理。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妍,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郑州黛莱福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同乐路**院**楼****法定代表人:李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允涛,河南木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洪强、河南花冠牡丹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花冠公司)诉被告郑州黛来福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黛来福公司)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一案,原告于2019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相关诉讼法律文书,被告黛来福公司在诉讼过程中对原告李洪强提起了反诉,本院对本诉和反诉进行了合并审理,于2019年9月9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洪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光谦,以及原告李洪强和花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黛来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允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洪强和花冠公司诉称:2016年5月20日,被告黛来福公司与原告李洪强签订《商标独占使用许可合同》、《企业名称字号使用许可协议》,将其注册的使用在33类上的第6138544号“度之度”商标、第6273192号商标及第12296674号注册商标,张弓拉弓射箭图案商标,许可原告在以上商标证书核准范围内独占许可使用。

并约定甲方如违约赔偿乙方商标使用费的5倍违约金,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应的义务,向被告提供白酒100箱冲抵商标使用许可费。

合同有效期内,被告到处宣称已与原告解除了商标独占使用许可,并宣称原告市场上销售的白酒为非法生产,并多次向有关机构虚假举报干扰原告正常经营。

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标独占使用许可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双方均应该按照合同履行义务。

并且自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违约行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特起诉请求判令:一、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标独占使用许可合同》有效,由原告继续独占使用注册号分别为第613854号、第12296674号商标,张弓拉弓射箭图案商标;

二、被告赔偿原告违约金15万元;

三、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黛来福公司答辩称:原告李洪强在本案再次起诉被告黛莱福公司,其诉权已经丧失。

本案双方签订的商标使用权许可合同,已于2017年8月份已经解除,所以原告要求继续履行该合同的诉请依法不予支持。

根据合同法司法解释二明确规定,合同一方当事人接到合同解除通知或相关权利,如果合同约定有异议期间,在合同异议期间提出诉讼,如果没有约定,应在三个月内提起诉讼,原告在收到被告发送的解除合同通知之后于2017年9月1日在郑州市中院提起诉讼要求继续履行合同,但在2018年5月8日原告又向郑州中院自行撤回起诉,那么原告的起诉和撤诉,是对其抗辩请求权的一种放弃,且该三个月为除斥期间,不存在中断中止,在2019年7月份本案再次提出诉讼,其权利诉权已经丧失。

被告黛来福公司反诉称:反诉人与被反诉人双方于2016年5月20日签订两份《商标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约定了将反诉人已注册的使用在第33类上的第6138544号“度之度”商标、第6273192号商标及第12296674号注册商标许可被反诉人在以上商标证书核准范围内独占许可使用等相关内容,合同履行期间,被反诉人严重违反合同约定,伪造产地、冒用厂址厂名,生产销售伪劣产品,严重违反了刑法及产品质量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已经构成违法犯罪。

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反诉人的名誉和利益,给反诉人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反诉人作为权利监督方在事后多次警告被反诉人无果后,在口头通知被反诉人终止合同后,于2017年8月15日向被反诉人发出了书面终止合同通知。

现被反诉人对反诉人提出的终止合同提出异议,诉请继续履行合同,独占使用注册号分别为第6138544号、第6273192号商标。

因此,被告提出反诉请求:一、确认反诉人与被反诉人于2016年5月20日签订的两份《商标独占使用许可合同》于2017年8月15日已经解除;

二、诉讼费用由被反诉人负担。

原告李洪强和花冠公司对被告的反诉请求答辩称:原被告双方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至今并未解除,原告至今没有收到被告向原告发送的解除合同通知,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于2017年9月向郑州中院起诉,因为在商标局网站上查询到被告违法提前终止商标许可备案,并听说被告要与原告解除合同,才向郑州中院提出诉讼,要求继续履行合同。

该诉讼一直在进行当中,并不存在被告称的合同已经解除诉权丧失等理由,被告应当继续履行合同。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1、花冠公司营业执照;

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3、李洪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证明其主体资格适格。

被告对该组证据质证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花冠公司不是合同相对方,在本案没有诉权。

本院认为,从本案的审理过程不显示花冠公司与案涉商标使用许可有任何法律关系,本院对花冠公司所提供的主体资格的证据不予采信,对原告李洪强提供的证明其主体资格的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二:1、国家知识产权局查询的6138544、12296674、6273192商标使用许可档案;

2、从国家商标局网站上查询的“度之度”注册商标的注册登记信息、商标流程状态;

3、原被告及郑州张弓酒业销售有限公司三方签订的《商标独占使用许可合同》2份。

证明6138544、12296674、6273192商标的原注册人为“郑州张弓酒业销售有限公司”,以上商标于2015年9月18日申请转让给被告,《商标独占使用许可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将该商标许可给他人使用,于2017年9月12日申请许可备案,原被告双方合同并未解除,被告的行为违法且严重违约。

被告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本案是李洪强与黛莱福公司合同纠纷,与郑州张弓酒业销售公司没有关联,被告解除合同的原因不仅是李洪强没有交纳使用费,同时违反了刑法以及产品质量法规定,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导致其授权被终止。

本院认为,原告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双方签订了商标许可使用合同,被告对签合同的事实并未否认,且解除合同仍是以合同有效为前提的,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三:1、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豫01民初5020号民事裁定书;

2、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豫01民初3520号民事裁定书;

3、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14知民初34号民事裁定书。

证据四:1、行政起诉状一份;

2、北京市知识产权法院(2019)京73行初2631号行政案件受理通知书;

3、证据交换阶段结束通知书。

证据三证明被告并没有通知原告解除合同,该商标使用权纠纷一直在诉讼中,双方合同至今尚未解除。

证据四证明原告向北京市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撤销终止备案行为,该案件正在审理中。

被告质证认为该证据足以证明原告李洪强在收到解除合同通知后,提起诉讼又撤回起诉,属于其权利放弃。

行政诉讼没有结果,对本案没有任何影响。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是撤诉裁定和移送裁定,以及另案正在审理的事实,不能对双方权利义务产生实质性影响,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观点,本院对该两组证据不予采信。

证据五:1、河南张弓酒业供销股份有限公司负责人孙凡瑞为原告出具的《授权书》);

2、山东金贵酒业与原告签订的《厂房设备租赁协议》;

3、山东金贵酒业授权原告使用其企业名称生产白酒的《授权书》一份。

证明原告生产白酒的行为经过授权,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

证据六:1、收到白酒(抵商标使用费)的收条(原件);

2、王建华情况说明及运货司机证明各一份(原件)附身份证复印件。

证明孙凡瑞委托王建华到原告处拉走白酒100箱冲抵商标使用费的事实。

证据七:工商登记资料。

证明孙凡瑞作为绝对控股股东(或法定代表人)、注册商标的原持有人,在本案中其签字、盖章或授权他人的行为具有法律效力。

被告质证认为孙凡瑞针对本案无权出具任何委托,其不是合同当事人,与本案没有关联,租赁合同及金贵公司委托书上面加盖的印章均是已经废止的印章,王建华受孙凡瑞的委托,收取的无论是白酒还是其他款项均与本案无关,李振的证明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同时被告认为证据七是复印件,无法证明真实性,依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本院认为,应当区分公司行为与个人行为的区别,孙凡瑞个人出具授权不符合法律规定,仅凭王建华的书面证言不足以证实原告交纳使用许可费,案涉商标于2016年11月8日已经转让给被告黛来福公司,又没有证据证明孙凡瑞与黛来福公司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其再委托王建华收取100箱白酒抵偿使用费亦没有依据,且王建华和李振未出庭接受质询,本院无法核实该证据的真实性。

山东金贵酒业的证据仅是设备租赁合同,与本案无关。

本院对该三组证据不予采信。

证据八证明涉案商标已许可李洪强个人及其关联企业独占使用和签订《独占许可协议》的事实。

该组证据上加盖的公司印章,与《独占许可协议》上的印章系同一印章。

被告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审理的商标许可合同没有关联。

本院认为,律师函并非公证书,其不具有作为第三方公证相关法律事实的作用,且该声明的方向主体不清,对相关法律关系的审查仍需要结合双方签订的合同进行认定,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对原告庭后提供的商标使用许可备案以及终止备案的事实和郑州中院的庭审笔录,是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商标独占使用许可合同,原告亦提供了该证据,双方对独占使用许可的事实均予以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提供的证据二虽然在该刑事案件的证据中对原告李洪强的犯罪线索有涉及,但该犯罪线索尚未经审判机关认定,本案民事审判无权对其是否构成刑事犯罪进行评判。

但该刑事判决所认定的证据对原告李洪强有所涉及,不影响该证据可以作为民事案件认定其是否违约及侵权的依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三为郑州中院审理该案的卷宗材料,能够证实在该民事起诉状中原告李洪强认可了于2017年8月15日收到了解除合同通知书,原告对该问题的解释不合常理,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该民事起诉状予以采信,其余证言和调查笔录不能在本案中证实相关问题,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四案涉商标是否已经转让,与本案商标独占使用许可是两个不同的概念,该组证据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0日,原告李洪强与被告黛来福公司签订两份《商标独占使用许可合同》,主要约定:被告黛来福公司将其拥有的注册商标第33类6273192号、12296674号、6138544号授权原告李洪强独占使用许可,使用许可期限为2016年5月20日至2023年5月19日;

使用期限内,乙方(原告李洪强)可以在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上标明自己的企业名称和商品产地、生产标准等,甲方(被告黛来福公司)有权监督乙方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乙方应当保证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

未经甲方授权,乙方不得以任何形式和理由将本合同许可商标再许可第三方使用许可商标,若乙方供应商需使用许可商标,乙方需将供应商名单及准备使用的商标等资料报送给甲方,由甲方与供应商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但供应商专为乙方生产带有甲方许可商标的产品不属于供应商使用范畴;

乙方不得实施任何许可商标有侵犯、模仿、非法使用、滥用许可商标的侵权行为,不得实施企业注册与许可商标相冲突的商标或者阻碍注册许可商标的行为。

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黛来福公司认为原告李洪强在使用案涉商标的过程中,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行为,并且原告李洪强没有交纳商标使用许可费用为由,于2017年8月15日向原告李洪强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并撤销了在商标局的使用许可备案。

原告李洪强两次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第一次自行撤回起诉,第二次起诉后由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移送本院审理,但未交纳诉讼费用,本院按照撤回起诉处理,之后原告李洪强提起本案诉讼,被告黛来福公司提起反诉,形成本案纠纷。

本院认为,关于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否有效以及原告李洪强要求确认合同有效的诉讼权利是否丧失的问题。

双方签订的关于商标独占使用许可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应为有效合同,没有违反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可以确认为有效合同,原告李洪强请求确认合同有效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

关于案涉合同是否已经解除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

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

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或者债务抵销虽有异议,但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后才提出异议并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的,在解除合同或者债务抵销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被告黛来福公司于2017年8月15日向原告李洪强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原告李洪强否认收到该通知,但其在2017年9月1日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的起诉状中陈述为:“2017年8月15日,被告郑州黛来福酒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方发出了两份《通知书》……。

”该陈述应当认定原告李洪强收到了该两份解除合同通知书,其在本案中否认收到该两份解除合同通知书与其之前的陈述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李洪强在2017年9月1日起诉的诉请为继续履行合同,虽没有明确提出确认解除合同效力的诉讼,但其要求人民法院继续履行合同,实际是对解除合同的通知提出异议,后原告李洪强于2018年5月18日撤回起诉。

因合同法司法解释二规定的三个月时间为除斥期间,不同于诉讼时效,其不适用中止中断延长的规定,因此原告李洪强自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之日起至本案起诉已经超过三个月的除斥期间,其对解除合同通知异议的权利消灭,合同自其接到被告黛来福公司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之日起解除。

关于原告李洪强要求被告黛来福公司赔偿违约金15万元的诉请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

合同解除权属于形成权,自原告李洪强收到被告黛来福公司解除合同的通知之日起合同已经解除,合同法司法解除二所规定的三个月除斥期间是对合同解除的异议期间,超过该异议期间没有提起确认合同解除效力的诉讼,则异议权消灭,合同自解除合同通知到达对方时合同解除。

但该合同解除并不影响双方违约责任的认定,解除方解除合同的事由符合约定或者法定事由,则无需承担违约责任,否则,即便合同已经解除,但其解除事由不符合双方约定或者法定事由,解除方仍需根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承担违约责任。

本案中,分析被告黛来福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需要分析被告黛来福公司的解除合同事由是否成立,第一,原告李洪强是否交纳了商标独占许可使用费,原告李洪强所举证的证据为王建华出具的收条以及王建华的情况说明,王建华虽然在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庭作证,但其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未出庭作证,未接受法庭质询,依法不能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而且王建华出具收条称是受孙凡瑞的指派,从出具收条的时间分析,孙凡瑞当时已经不是黛来福公司的股东,且混淆了法人行为和个人行为的区别。

因此,凭王建华的收条及情况说明不足以认定原告李洪强交纳了商标独占使用许可费用。

原告李洪强要求被告黛来福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部分支持,被告的反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四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李洪强与被告郑州黛莱福酒业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20日签订的两份《商标独占使用许可合同》有效;

二、确认原告李洪强与被告郑州黛莱福酒业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20日签订的两份《商标独占使用许可合同》已于2017年9月1日解除;

三、驳回原告李洪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河南花冠牡丹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李洪强负担;

反诉费用1650元,由被告郑州黛莱福酒业有限公司负担。

当事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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