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皖01民初1583号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古井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083。
法定代表人:梁金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浩,北京兰台(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超,北京兰台(合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合肥市包河区凯林烟酒商店望湖城店,经营场所安徽省合肥市祁门路望湖城望湖南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F64。
经营者:李宏凯,男,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
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井公司)与被告合肥市包河区凯林烟酒商店望湖城店(以下简称凯林望湖城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古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浩,被告凯林望湖城店的经营者李宏凯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古井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凯林望湖城店立即停止侵犯古井公司第12871195号、第10497096号、第8164765号、第3290752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凯林望湖城店赔偿古井公司经济损失35000元;
3.判令凯林望湖城店赔偿古井公司维权合理费用5000元(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取证费、律师代理费);
4.凯林望湖城店承担本案诉讼费。
诉讼过程中,古井公司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判令凯林望湖城店赔偿古井公司经济损失120000元。
事实和理由:古井公司拥有的古井系列商标是经国家商标局注册的商标,享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客户美誉度和品牌价值,深受消费者欢迎。
2019年2月15日,古井公司调查人员在安徽省亳州市亳州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到凯林望湖城店的经营场所,以46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箱“古井贡酒年份原浆古五”白酒。
经古井公司鉴定,该白酒假冒古井公司注册商标,凯林望湖城店的的销售行为侵犯了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另,依据合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合工商经检处字(2018)9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合肥市包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包稽)市监罚字(2019)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记载,凯林望湖城店在本案纠纷前已两次侵害涉案商标并受到行政处罚,但仍不思悔改,主观恶意较大。
为维护古井公司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凯林望湖城店辩称,其侵权是受古井公司诱导,古井公司以消费者身份购买被诉侵权产品不合理,诉请赔偿额过高不合理。
古井公司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古井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及凯林望湖城店工商登记信息,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信息;
证据2.(2019)皖亳公证字第3640号、第3588号、第3589号、第3599号公证书及国家知识产权局网站查询信息,证明古井系驰名商标,古井公司系案涉商标注册人,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证据3.(2019)皖亳公证字第1693号公证书,证明凯林望湖城店实施了侵害涉案商标注册权的行为;
证据4.委托代理协议及代理费发票,证明古井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律师费3000元;
证据5.合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合工商经检处字(2018)9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合肥市包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包稽)市监罚字(2019)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凯林望湖城店实施了侵害涉案商标注册权的行为。
凯林望湖城店对古井公司上述证据没有异议。
凯林望湖城店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古井公司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证明其举证目的,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事实:古井公司系第12871195号“古井贡酒原浆古5”图文商标、第10497096号“古井贡酒年份原浆”文字商标、第8164765号“古井贡”图文商标、第32907522号“古井贡”图文商标的注册人,上述商标有效期分别自2015年1月14日至2025年1月13日、2013年4月7日至2023年4月6日、2011年4月7日至2021年4月6日、2019年5月14日至2029年5月13日,均核定使用在第33类商品上,包括酒(饮料)、葡萄酒等。
经过古井公司长期使用及宣传,古井商标在相关酒类市场上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1999年1月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古井贡”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8年10月15日,合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合工商经检处字(2018)9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2018年9月初,凯林望湖城店从私人处回收一批白酒进行销售,其中以每瓶50元购进8瓶古井贡酒年份原浆献礼版、以每瓶60元购进24瓶古井贡酒年份原浆5年、以每瓶1650元购进4瓶古井贡酒年份原浆8年,购进时均无票据,至2018年9月11日案发时均未售出,经古井公司鉴定为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该局责令凯林望湖城店停止侵权,并没收上述白酒,罚款10000元。
2019年3月11日,合肥市包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包稽)市监罚字(2019)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2018年2月28日,凯林望湖城店因投诉被查处,查获涉嫌侵权古井贡酒年份原浆献礼6瓶,经古井公司鉴定为侵犯其“古井贡酒年份原浆”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凯林望湖城店无法证明上述商品是合法取得且不能说明商品提供者。
该局责令凯林望湖城店停停止侵权,没收上述白酒,并罚款4000元。
2019年2月15日,应古井公司的申请,安徽省亳州市亳州公证处公证人员与古井公司工作人员来到位于合肥市包河区望湖西路与祁门路交口西北角、门头标有“凯林烟酒商行”字样的商店,古井公司工作人员以消费者身份用手机微信功能支付460元,购买了1箱“古井贡酒年份原浆古5”白酒共4瓶,并对微信支付页面进行截屏。
当晚在一宾馆客房里,古井公司工作人员对上述物品进行鉴定并出具了编号为古鉴字(20190215)第0000211号的《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鉴定报告书》一份,载明:该产品外箱、合格证、物流码、防伪码均为开版印刷造假,与古井公司正常产品不相符,属假冒古井公司注册商标的酒。
公证处于2019年3月6日出具了(2019)皖亳公证字第1693号公证书,附照片和截图打印件共2页、鉴定报告书1页。
庭审中,古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当庭将公证封存完好的被诉侵权产品打开,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外箱、内盒、酒瓶卡扣等均与正品不同,外箱、内盒及酒瓶上的“古井贡酒原浆古5”图文标识与第12871195号商标相同,外箱、内盒及酒瓶的“古井贡酒年份原浆”字样与第10497096号商标相同,外箱及内盒的“古井贡蓝天白云槐树古井”图文标识与第8164765号、第32907522号商标相同。
凯林望湖城店表示其辨别不出真伪。
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显示:凯林望湖城店系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李宏凯,经营场所安徽省合肥市祁门路望湖城望湖南苑****,经营范围日用百货、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保健食品、乳制品销售、卷烟零售。
古井公司为本案维权支出律师代理费3000元、购物费46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凯林望湖城店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是否构成侵害商标权及凯林望湖城店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商标注册人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或者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权的行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亦构成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本案中,古井公司依法享有第12871195号、第10497096号、第8164765号、第3290752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凯林望湖城店在其经营场所销售的被诉侵权白酒与古井公司享有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准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其中,两次工商行政处罚所涉被诉侵权产品侵害了第10497096号商标,公证封存的被诉侵权产品外箱、内盒及酒瓶上的“古井贡酒原浆古5”图文标识与第12871195号商标相同,外箱、内盒及酒瓶的“古井贡酒年份原浆”字样与第10497096号商标相同,外箱及内盒的“古井贡蓝天白云槐树古井”图文标识与第8164765号、第32907522号商标相同,均系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因凯林望湖城店未举证证明其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经过古井公司许可,亦未举证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其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对古井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
因古井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经济损失或者凯林望湖城店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以及相关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情况,故综合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凯林望湖城店的经营规模、地理位置、侵权情节、维权费用等因素,本院酌定凯林望湖城店赔偿古井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合计40000元。
综上,古井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合肥市包河区凯林烟酒商店望湖城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第12871195号、第10497096号、第8164765号、第3290752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合肥市包河区凯林烟酒商店望湖城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合计40000元;
三、驳回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00元,由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800元,被告合肥市包河区凯林烟酒商店望湖城店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丽红审判员 胡 娟审判员 许 琛二〇一九年十月十日书记员 丁延奇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六)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
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