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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波辉(中国)有限公司与朱圣航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闽05民初794号
案件名称七波辉(中国)有限公司与朱圣航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0-2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七波辉(中国)有限公司;朱圣航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5民初794号 原告:七波辉(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九都镇工业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35633713589。

法定代表人:陈洪七,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小燕,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少波,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朱圣航,男,1983年3月11日出生,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

原告七波辉(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波辉公司)因与被告朱圣航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小燕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朱圣航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七波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朱圣航立即停止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2.判令朱圣航赔偿七波辉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3万元;

3.判令朱圣航在《知识产权报》、淘宝网平台首页中澄清事实,消除影响;

4.判令朱圣航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七波辉公司创建于1988年,是一家集产品研发、生产制造、营销推广和品牌运作为一体的现代青少年专属产品运营企业。

经过近30年的发展至今,在青少年鞋、青少年服装、青少年配件等领域已经有了一定的影响力。

先后被评为“全国青少年专属产品第一品牌”、“中国最具发展潜力的体育品牌”、“2008年度全国十大明星鞋款”、“2015年中国500最具价值品牌”,2015年品牌价值被世界品牌实验室及其独立评测委员会评估为35.82亿元。

为了更好的维护和提升品牌价值,七波辉公司陆续与旗下关联企业福建省南安市波辉鞋服有限公司签订“七波辉及图”系列商标独占许可使用协议,依法享有第25类的第1545218号“”商标、第6942595号“”商标、第8543434号“”商标、第8543393号“七波辉”等注册商标独占使用权,并享有自主维权的权利。

七波辉公司十分注重广告宣传,投入大量的费用,利用电视台、灯箱路牌等户外广告、全国各地的报刊杂志媒体上以及赞助社会公益活动等多种形式进行广泛宣传,并且积极参加各种展销会,使得“七波辉及图”品牌在鞋服行业具有较高知名度与美誉度,其中第25类第1545218号“”商标是中国驰名商标。

朱圣航销售的鞋上突出使用与七波辉公司享有独占使用权“”、“”、“”商标相近似的“”、“7-PF”,引起相关公众对产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构成商标侵权。

因此,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做出判决,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明确用于主张本案权利的商标权基础为第1545218号“”商标、第8543434号“”商标、第6942595号“”商标。

朱圣航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被告朱圣航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举证质证意见,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福建省南安市波辉鞋服有限公司为第1545218号“”商标、第8543434号“”商标、第6942595号“”商标的商标权人。

前述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5类,涵盖了“鞋”等商品。

福建省南安市波辉鞋服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28日授权七波辉公司以独占使用许可原告使用涉案商标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维权,其中包括获得赔偿的权利。

授权期限至2020年5月29日。

七波辉公司为宣传推广前述商标权及商品在CCTV少儿频道、平面杂志等平台上投放了广告。

泉州市海峡公证处出具的(2018)闽泉海证内字第5537号公证书显示被告朱圣航在淘宝网开设的“海涛鞋业”网店以71.5元的价格销售涉案的被控侵权运动鞋,商品标题为“男童运动鞋网面6透气7儿童鞋子男孩9夏季10岁8中大童12单网鞋2018”,商品显示累计评论0次,交易成功1件。

该被控侵权商品链接的商品图片与公证书所载的被控侵权商品一致。

该被控侵权商品的鞋面上印制有“7-PF”,被控侵权商品侧面印制有“”。

庭审中,七波辉公司确定该被控侵权商品的链接已经删除。

本院认为,七波辉公司享有独占许可使用权的第1545218号“”商标、第8543434号“”商标、第6942595号“”商标仍在有效期间内,其享有的商标权利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朱圣航在淘宝网上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为鞋,与七波辉公司享有商标权利的核定使用商品中的“鞋”为同类商品。

朱圣航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了“7-PF”、“”标识,其中“7-PF”标识与“”商标相比,两者在字形、断句方面十分近似,仅在最后一个字母上存在区别,“F”仅比“E”少了最后一横,两者构成近似标识,并存于市场容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

“”标识与“”商标以及“”的图形部分相比,两者在外部弧度、折弯部上较为近似,两者区别仅在被控侵权标识的轮廓中部仅多出一斜杠,结合“7-PF”的使用,对于上述注册商标具有弱化的作用,容易造成消费者混淆。

因此,被控侵权商品前述标识的使用,构成对七波辉公司享有商标权利的侵害,朱圣航的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侵权行为。

朱圣航应当就前述行为承担侵权责任。

此外,在该被控侵权商品链接中虽然使用了带有该侵权标识的商品图片,但由于商品链接中对侵权标识的使用体现侵权商品的写实图片上,并未在图片单独使用侵权标识,故该商品介绍中使用侵权标识的行为应当是销售侵权商品过程中的宣传行为,不再单独进行评价。

七波辉公司确认了目前涉诉网店的侵权链接已经删除,停止了涉诉的侵权行为,七波辉公司亦未证明朱圣航仍有侵权商品的库存,对于其主张朱圣航立即停止侵权的诉求不再予以支持。

七波辉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朱圣航的行为已给其商业信誉造成了不良影响,故对其要求朱圣航刊登声明,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鉴于本案中七波辉公司、朱圣航均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各自因被侵权遭受的损失或者因侵权获得的利润数额,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控侵权产品的性质和售价、朱圣航的经营规模、主观恶意以及七波辉公司支出的合理维权费用等情节,酌情确定朱圣航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为5,000元。

朱圣航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六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朱圣航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七波辉(中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5,000元;

二、驳回七波辉(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50元,由朱圣航负担50元,由七波辉(中国)有限公司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金顺 审 判 员 张国民 审 判 员 董丽珠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黄 熠 书 记 员 李钰涵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六)赔偿损失;

…… 2.《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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