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17知民初85号原告: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横琴新区横琴镇彩虹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4000961565942。
法定代表人:陈旭,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雪影,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驻马店市驿城区纯客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驻马店市温州步行街**楼**社会信用代码:9141170232687316XH。
法定代表人:高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辉,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唱公司)与被告驻马店市驿城区纯客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纯客文化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好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雪影、被告纯客文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好唱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其第11727503号““””、第11727497号“”、第8299448号“”商标权的行为,立即销毁和清除相关侵权标识及装潢与店招,删除相关网站中侵权文字、图片等内容;
2、判令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因制止上述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00万元;
3、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拥有第11727503号、第11727497号和第8299448号商标的专用权。
第11727503号、第11727497号商标注册有效期限为2014年4月14日至2024年4月13日,第8299448号商标注册有效期限为2011年12月21日至2021年12月20日。
上述商标在国内拥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已形成巨大的品牌价值和商业利益。
被告经营的台北纯K店位于驻马店市步行街,擅自在其提供卡拉OK服务的门店店招、室内装潢、营业用品、广告宣传等处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
被告的这种行为,意在攀附和利用原告“纯K”商誉,以不正当的手段谋取高利润,主观恶意明显。
且被告在美团等线上销售额极高,有很多差评,可见其以“纯K”名义盈利巨大,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商誉影响和经济损失。
同时原告为维权产生了相应公证费、律师费、交通费等合理费用,上述损失及支出应由被告承担。
纯客文化公司辩称,其不存在侵害商标的事实。
其门头所标注的台北纯K,与纯K商标不同;
其只是在门店标注台北纯K字样,并用英文标注台北纯K全体英文字体,并未在店内装有店招,也没有在网上对外宣传,没有广泛使用纯K;
其只是单营卡拉OK业务;
原告请求赔偿数额过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好唱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被告纯客文化公司企业信息查询单原件一份。
证明被告的企业信息和经营者情况。
第二组证据:(2018)厦鹭证内字第33185号公证书,(2018)厦鹭证内字第33186号公证书,(2018)厦鹭证内字第33187号公证书,(2018)厦鹭证内字第33188号公证书,(2018)厦鹭证内字第33189号公证书,(2018)厦鹭证内字第33190号公证书,(2018)厦鹭证内字第33194号公证书,(2018)厦鹭证内字第33195号公证书,(2018)厦鹭证内字第33196号公证书各一份。
证明其是第8299448号、第11727497号、第11727503号商标所有权人,有权对侵犯其商标专用权的人提起诉讼。
第三组证据:合作协议一份,与大明星合作的照片,证明原告的商标经过长期使用,拥有极高的美誉度。
第四组证据:(2018)闽厦开证内字第1922号公证书一份,POS签购单一份,消费清单一份,公证费发票原件一份,(2018)豫郑黄证内经字第1375号公证书一份,公证费发票原件一张。
证明被告的线上线下侵权事实。
侵权金额巨大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花费的费用。
第五组证据:(2019)鄂民信证字第43号公证书一份,证明其许可他人使用商标收取的商标许可使用费情况。
对上述证据,纯客文化公司质证意见是:对五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
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不持异议;
第二组证据,原告注册商标范围只是卡拉OK业务,是一个类别,不是以主营卡拉OK作为其经营方式;
第三组证据,合作协议的内容并非涵盖了本案被告经营卡拉OK业务范围。
知名人士各大明星只是针对注册的商标其它业务范围作为代理,原告以此界定商标具有广泛知名度,与事实不符;
第四组证据,该消费凭证只是证明其在公证时花费一百多元用于个人消费,不能证明其长期稳定的以此经营业务和盈利。
原告所提交的线上侵权事实的依据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在网络上以纯K进行宣传;
对第五组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但本案被告并未侵权。
纯客文化公司提交民事判决书两份,证明两份判决书中所涉的被告在使用纯K商标过程中,涉足的经营房间一百多间,认定侵权事实后分别判决赔偿两万元和肆万元,证明好唱公司请求赔偿100万元不符合法律规定及事实。
好唱公司对上述两份判决书未予质证。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质证意见,对双方当事人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力,本院将结合全案情况综合予以认定。
依据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12月2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广州市苏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注册第8299448号“”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1类:文娱活动;
俱乐部服务(娱乐或教育);
提供卡拉OK服务;
教育;
安排和组织音乐会(截止)。
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12月21日至2021年12月20日。
2014年4月14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广州市苏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注册第11727497号“”、第11727503号“”商标,核定服务项目均为第41类:教育;
安排和组织音乐会;
电影制作;
电视文娱节目;
作曲;
文娱活动;
俱乐部服务(娱乐或教育);
电影剧本编写;
提供卡拉OK服务;
节目制作(截止)。
注册有效期均自2014年4月14日至2024年4月13日。
2015年12月13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8299448号、第11727497号、第11727503号商标转让,受让人均为珠海横琴新区合众联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2017年5月10月,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8299448号、第11727497号、第11727503号商标注册人名义均变更为好唱公司。
经过好唱公司投入经营,案涉商标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2018年7月21日,厦门市光法法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嵩辉至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2018年7月24日,该公证处公证员周某与公证处工作人员孟欣与厦门市光法法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嵩辉来到位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乐山大道与温州步行街交汇处标有“台北纯K”的场所,李嵩辉以消费者身份刷卡支付人民币168元,取得刷卡单一张、台北纯K消费账单一张。
随后李嵩辉将上述刷卡单、台北纯K消费账单交由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公证处公证员周某与公证处工作人员孟欣保管。
周某对上述场所的标识、现状及周边环境进行拍照,取得照片21张。
2018年7月25日,在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公证处公证员周某和孟欣的监督下,李嵩辉对上述刷卡单台北纯K消费账单进行拍照,取得照片五张。
随后周某和孟欣将上述刷卡单、台北纯K消费账单密封,密封后交由李嵩辉保管。
公证书照片显示上述经营场所门头上方为“”,下方为“台北Fashiontheme纯K”字样;
楼梯边、前台、走廊通道旁、宣传广告等处有“台北”、“”标识,POS签购单名称为纯客文化公司2018年9月11日,好唱公司的转委托代理人李嵩辉到河南省郑州市黄河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同时上午,在郑州市黄河公证处公证员李某、叶某监督下,当日11时25分,李嵩辉使用郑州市黄河公证处的电脑进行了浏览操作,取得(2018)豫郑黄证内经字第01375号公证书一份。
公证书网页打印件显示,经百度搜索,台北纯K(步行街店)在驻马店美团网有关于欢唱+酒水套餐的优惠促销。
另查明,纯客文化公司成立于2015年1月8日,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高贺,经营范围为卡拉OK;
预包装食品、酒的销售;
会议及展览服务。
本院认为,好唱公司依法获得第8299448号“”商标、第11727497号“”、第11727503号“”注册商标,上述商标目前均在有效保护期内,故其在核定的服务项目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纯客文化公司经营KTV业务,与案涉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类别相同。
纯客文化公司在其经营场所的门头、楼梯处、前台等处使用了“”“”“”字样,与第8299448号、第11727497号、第11727503号注册商标相同,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纯客文化公司经营的KTV与好唱公司已取得授权的注册商标有特定的联系,该行为属于商标法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故好唱公司要求判令纯客文化公司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理由,本院予以支持。
纯客文化传公司辩称其使用的标识与好唱公司的商标不同、其不存在侵权事实,该抗辩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好唱公司提供的指导经营许可合同所在城市、所处地段、经营性质、经营规模、当地的消费水平与本案中所涉的位于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的纯客文化公司不具有可比性,好唱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确定其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也不足以证明纯客文化公司因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所获得的利益,故本院综合考虑案涉商标的知名度、影响力,纯客文化公司的经营时间、规模、侵权行为的主观恶意程度、后果,结合好唱公司的合理维权开支等,酌定纯客文化公司赔偿好唱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4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驻马店市驿城区纯客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第8299448号、第11727497号、第117275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驻马店市驿城区纯客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费用40000元;
三、驳回原告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3248元,驻马店市驿城区纯客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55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