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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小罐茶业有限公司与成都万达酒店投资有限公司万达瑞华酒店、成都万达酒店投资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川0104民初138号
案件名称北京小罐茶业有限公司与成都万达酒店投资有限公司万达瑞华酒店、成都万达酒店投资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4-1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北京小罐茶业有限公司;成都万达酒店投资有限公司万达瑞华酒店;成都万达酒店投资有限公司;成都蒙都一品茶业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04民初138号 原告:北京小罐茶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中关村科技园区通州园光机电一体化产业基地嘉创路10号枢密院C3-05室。

法定代表人:杜国楹,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益琅,四川拓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成,四川拓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万达酒店投资有限公司万达瑞华酒店,营业场所:成都市锦江区滨江中路9号。

负责人:宁奇峰。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文静,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万达酒店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滨江中路9号1栋23楼2301号。

法定代表人:曲晓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文静,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蒙都一品茶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高攀路2号18楼1806号。

法定代表人:宋相良,执行董事。

原告北京小罐茶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罐茶公司)与被告成都万达酒店投资有限公司万达瑞华酒店(以下简称万达瑞华酒店)、成都万达酒店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达酒店公司)侵害商标权与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3日立案后,被告万达瑞华酒店认为成都蒙都一品茶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蒙都一品公司)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向本院申请追加蒙都一品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经依法审查后决定予以追加。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小罐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益琅、叶成,被告万达瑞华酒店、万达酒店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文静,被告蒙都一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宋相良到庭参加诉讼。

案件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小罐茶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万达瑞华酒店、万达酒店公司、蒙都一品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小罐茶公司第20426843号商标注册专用权的行为,停止在经营场所广告宣传中使用小罐茶标识;

2.判令万达瑞华酒店、万达酒店公司、蒙都一品公司向小罐茶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含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

3.判令万达瑞华酒店、万达酒店公司、蒙都一品公司在《华西都市报》、《成都商报》等四川省级报刊上连续7日刊登致歉声明,以消除影响;

4.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万达瑞华酒店、万达酒店公司、蒙都一品公司承担。

事实及理由:2019年7月,小罐茶公司走访发现在万达瑞华酒店41楼茶座与大厅连接处设有专柜展台,在其桌面显眼位置摆放标有“用最好的水泡最好的茶小罐茶”的宣传小黑板,并销售“小罐茶”。

万达瑞华酒店未经小罐茶公司许可,其在经营场所的广告宣传中擅自使用小罐茶注册商标进行虚假宣传,攀附商誉,使公众对商某来源产生误认,误认为万达瑞华酒店销售的茶叶为小罐茶,其行为侵害了小罐茶公司关于20426843号“小罐茶”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另外,小罐茶属知名商某,万达瑞华酒店销售的产品与小罐茶公司销售的小罐茶外观、产品定位、价格、受众相似。

并且,从消费过程看,消费者前往茶座处必然会经过案涉展台,而“小罐茶”三字显著突出。

据此,万达瑞华酒店的销售行为已构成不正当竞争,且严重侵害了小罐茶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综上所述,为维护小罐茶公司的合法权益,根据商标法第四十八条及第五十七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及民诉法相关规定,特提起诉讼。

被告万达瑞华酒店辩称,1.万达瑞华酒店并无主观恶意。

万达瑞华酒店与蒙都一品公司签署《万达酒店茶之旅外包服务合同》,产品销售来源为蒙都一品公司,万达瑞华酒店并不实际经营管理,仅提供场地参与销售利润分成。

万达瑞华酒店对于销售商某仅能作合理的注意义务,无法对于产品是否侵权进行实质判定及审查。

2.“小罐”是茶叶包装的一种,争议商标的注册不能妨碍他人的正当使用。

黑板上书写的内容,更多是服务的推广,展示泡茶的过程,并非商标意义上的使用。

黑板书写的内容为蒙都一品公司工作人员手写,与万达酒店公司及万达瑞华酒店无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某,能证明该商某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3.茶,或者小罐茶本身直接描述了产品的特点,原料。

根据行业惯例,小罐确是行业及老百姓日常直接描述茶的重量大小,不具有显著性。

金属罐装也非新鲜事,铝罐包装也是行业通用的包装方式。

小罐茶公司的罐子与蒙都一品公司从茶罐生产厂家购买的罐子具有显著区别,小罐茶公司的罐子是90度直角,蒙都一品公司购买的罐子是斜口,具有肉眼可见的区别;

封口处,根据小罐茶公司提供的特有包装装潢设计其封口为专利焊接封口,蒙都一品公司销售的罐子为热熔封口,开罐的手感会有明显的不同。

4.茶歇厅为酒店41楼内部区域,整个面积仅4-5㎡,扣除客人落座座椅面积,操作台及展柜仅占地2㎡。

占地面积小,销售行为规模小,销售金额也小。

茶歇厅定位为下午茶,以西式茶饮为主,传统茶叶销售份额少。

根据流水,整个2019年1-8月,仅销售小罐茶公司购买的一盒礼品盒。

在接受锦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调查当日,已经停止案涉产品销售。

蒙都一品公司销售行为不会对小罐茶公司造成损失。

5.因为不存在侵权行为,故不应承担相应侵权责任。

被告万达酒店公司辩称,万达酒店公司没有主观恶意且并没有参与相关合同的履行。

分公司万达瑞华酒店与蒙都一品公司签署《万达酒店茶之旅外包服务合同》合同编号:(RCDA-F&B-S-005),根据合同第一条“合作事项”,第四条,乙方人员管理(具体为4.9条、4.10条)。

第五条,违约责任及合同解除权(具体为5.7条、5.10条)相关内容,茶叶及产品的提供来源于蒙都一品公司。

因蒙都一品公司的经营活动或不可归则甲方(即酒店)的原因,导致甲方遭受的任何第三方的追究和索赔,相应的损失由乙方(即蒙都一品公司)承担,合同明确约定了损失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某,能证明该商某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蒙都一品公司辩称,1.不存在侵犯商标权的行为。

(1)为员工私自手写黑板,不是公司行为,询问该员工书写原由,其认为小罐为茶叶包装,认为仅仅是陈述产品种类及大小,并无主观恶意,书写内容更多的是展现服务过程(即泡茶的过程),属于正当使用。

争议商标的注册不能妨碍他人的正当使用。

“小罐茶”并未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普通人不知情情有可原。

(2)区域展示空间有限仅2个展柜,且展柜成列产品众多,案涉产品仅为其中一款,并未大势宣传,不属于广告行为。

蒙都一品公司并未在装潢上突出使用“小罐茶”字样,板书行为并不会使消费者混淆了商某和服务的来源。

2.不存在不正当竞争。

(1)作为茶类产品而言,包装规格和包装结构的类似,是普遍存在的客观现象,且蒙都一品公司购买的罐体与小罐茶公司产品存在显著区别,小罐茶公司的罐子是90度直角,蒙都一品公司购买的罐子是斜口,具有肉眼可见的区别;

封口处,根据小罐茶公司提供的特有包装装潢设计其封口为专利焊接封口,蒙都一品公司销售的罐子为热熔封口,开罐的手感会有明显的不同,不能因此认为构成侵权。

(2)销售多为咖啡及下午茶(非传统茶饮)。

传统茶饮销售额有限。

案涉产品,为小罐茶工作人员钓鱼购买所为,在众多产品及包装中指定该产品。

2019年整个销售中,仅销售案涉一盒。

蒙都一品公司并未在该区域及装潢上突出使用“小罐茶”字样,行为并不会使消费者混淆了商某和服务的来源。

(3)蒙都一品公司产品定位比小罐茶更高端。

消费者在购买高档消费品的过程中,比一般消费品将更加认真更加谨慎。

对产品的深入了解(包装,品质,类别,产地),是必不可少的程序和过程。

蒙都一品公司的罐装产品统一售价900元-1500元/盒,高于小罐茶公司产品的480-580元/盒。

由此可见,蒙都一品公司产品定位,不仅没有低质低价倾销,反而在打造比小罐茶更高的品牌定位。

但凡是心智正常的消费者,以蒙都一品公司的价格定位,茶叶品类,产品名称及信息等综合因素进行了解,自行判断,均不会混淆为小罐茶公司的产品。

3.未对小罐茶公司造成实际损失,相反小罐茶公司给蒙都一品公司造成损失。

小罐茶公司在工商处理已结束的情况下,又提请诉讼。

这种行为,是对法定诉讼权的滥用,浪费社会公共司法资源,且委托代理合同与实际发生费用并不吻合。

其行为是对蒙都一品公司正常经营的干扰和影响。

蒙都一品公司为维权,额外支付案件代理费2万元,损失应该由小罐茶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并由小罐茶公司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小罐茶公司及其“小罐茶”品牌情况 小罐茶公司成立于2014年12月,注册资本40000万元。

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销售;

销售茶具、皮革制品、日用品等。

小罐茶公司聘请专业的设计团队自2014年起,开始着手设计小罐茶产品包装,其中包括涉案的包装装潢,具体特征显示为下部罐体为铝材圆柱体,颜色为金色,罐口处有一凹槽设计,上部以一密封膜覆盖。

密封膜根据不同茶叶品种设计为不同的颜色。

密封膜上左右分区,左侧上下标注“XIAOGUANCHA”及“小罐茶”标识,右侧上部标注茶叶品种,中部标注该品种对应的制作技艺传承人及其姓名,下部标注“4g”。

2016年11月小罐茶公司的小罐茶包装荣获中国工业设计红星奖。

2014年7月23日,候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茶叶罐”外观设计专利,于2014年12月24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430250830.0。

其后,小罐茶公司从候钊处取得该专利权。

2018年1月,国家知识产权局所出具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显示,该专利的专利权人为小罐茶公司,检索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该外观设计图片与本案小罐茶公司所主张保护的包装一致。

2017年8月14日,小罐茶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分别注册取得第20426843号“小罐茶”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某为第30类:茶;

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

茶饮料;

冰茶(截止)。

小罐茶产品推向市场后,小罐茶公司即在全国范围内广泛开设小罐茶零售店铺,截至2018年12月,小罐茶店铺已达到600余家,地域遍及北京、上海、天津、江苏、浙江、广东、安徽、河北、山西等全国绝大部分省、市。

从小罐茶公司诉讼中提交的各地专卖店照片来看,其专卖店呈现出较为统一的风格,均在门头突出标注标识,多个门店悬挂手托小罐茶的大幅海报。

同时,其通过在央视、地方卫视、互联网等主流媒体平台以及各种线下商业媒介上大量投放广告,使得小罐茶系列产品逐步为广大消费者所熟知。

并且,新浪、网易、人民网、新华网等各大门户网站以及《环球时报》、《新京报》、《新闻晨报》等主流报刊媒体亦先后对“小罐茶”进行了系列宣传报道,进一步强化了其市场热度和公众关注度。

2016年和2017年,小罐茶品牌先后被《罗博报告》评选为“中国高端茶最具创新品牌”及“年度影响力中国茶品牌”。

二、被控侵权行为及相关情况 万达酒店公司成立于2013年12月,经营范围为自有资金项目投资;

分支机构另择场地经营:住宿;

中餐类制售;

西餐类制售;

日餐类制售;

冷热饮品制售;

室内游泳馆;

理发服务;

美容服务;

洗浴服务;

销售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乳制品;

场地出租;

物业管理等。

万达瑞华酒店成立于2015年5月,系万达酒店公司的分公司,经营范围为住宿;

中餐类制售;

西餐类制售;

日餐类制售;

冷热饮品制售;

室内游泳馆;

理发服务;

美容服务;

洗浴服务;

销售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乳制品;

场地出租;

物业管理等。

蒙都一品公司成立于2016年10月,主要经营范围为销售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茶具、家具、工艺品、农副产品。

2019年8月1日,四川省成都市蜀都公证处公证员杨某、公证人员朱某与小罐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葛文振一起会合在位于成都市锦江区滨江中路9号成都万达瑞华酒店41楼“空中大堂”,公证员杨某对大堂左手边“小罐茶”展台、商某包装等现场情况进行了拍照,葛文振点餐品尝了一杯“小罐茶”碧潭兰雪,并向现场服务人员咨询购买“小罐茶”事宜后购买了一盒“小罐茶”,并取得了发票两张(现场消费取得的发票内容开具为“餐饮”,发票号码×××51,金额195.8元,所购买的“小罐茶”发票内容开具为“商某”,发票号码×××50,金额1799.9元)。

葛文振使用自带的华为mate20手机自带录音机对所品尝的商某情况及购买“小罐茶”的过程进行了录音,杨某将现场消费所剩半罐茶叶带走,并在回到办公室后,将剩余的半罐茶叶及所购买的“小罐茶”一盒外部包装进行了封存、拍照,将取得的发票两张及缴费凭条、收据进行了拍照,拍照结束后将上述被拍照和封存的物品及发票交由葛文振自行保管。

同时用公证处提供的数据线将葛文振取得的录音一段拷贝至公证处的电脑。

成都市蜀都公证处为此次保全证据出具了(2019)川成蜀证内经字第139350号公证书。

小罐茶公司支出公证费2000元。

万达瑞华酒店在其41楼“空中大堂”展位的小黑板上使用了“用最好的水,泡最好的茶,小罐茶”字样,当庭播放(2019)川成蜀证内经字第139350号公证书中提及的录音,销售人员在销售过程中称其销售的产品就是小罐茶,当庭对前述公证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进行拆封,该产品外包装盒为长方体硬盒包装配有透明盒盖,打开包装盒,内存有小罐装圆柱形的盒子,分别具名为古树滇红、桂花乌龙、碧潭飘雪、铁观音四种各5小罐共20小罐茶叶,各小罐的茶叶包装呈现出以下特征:罐体下部呈金色圆柱形,罐口处有凹槽设计,上部以有色密封膜封启,根据茶叶品种不同密封膜区分为不同颜色,但密封膜上标注较为统一,均逐一标明茶叶品种、配料、净含量7克、生产商、地址、许可证编号、产品标准号、销售商、服务电话、保质期、生产日期,其中销售商均标明为蒙都一品公司。

2019年9月2日,成都市锦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万达瑞华酒店涉嫌存在不正当竞争的销售行为进行执法调查,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案涉相关茶叶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

三、与案件相关的其他情况 2018年12月20日,万达瑞华酒店(甲方)与蒙都一品公司(乙方)签订了《万达酒店茶之旅外包服务合同》(合同编号:RCDA-F&B-S-005),合同第一条“合作事项”约定“甲方免费提供酒店大堂为止供乙方作为茶艺展示及服务区域…甲方将不定期派人员检查…本合同项下乙方提供茶叶的品种和茶单应符合本合同的要求并经过酒店审核确认,茶叶、茶具等的最终售价由酒店决定。

乙方在酒店内取得的一切收入应通过酒店的统一收银系统进行收取并由酒店统一向消费者开具发票,再由甲乙双方按照本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方式结算”。

第四条“乙方人员管理”约定“若因乙方或乙方人员的过失,导致甲方、酒店客人或第三方的任何人身或财产损害,乙方同意由甲方全权负责处理,乙方认可甲方的处理结果,且甲方有权向乙方追偿甲方损失或垫付的任何费用…乙方承诺派驻酒店服务的乙方人员均为乙方的员工”,第五条“违约责任及合同解除权”约定“如因乙方的经营活动或其他不可归责于甲方的原因,导致甲方遭受任何第三方的追究或索赔,相应损失全部由乙方承担,如进入司法程序,甲方有权追加乙方为共同被告或承担责任的第三人,届时应由乙方承担法院判定的责任与费用。

”庭审中,万达瑞华酒店与蒙都一品公司均认可涉案产品的销售及广告宣传为蒙都一品公司工作人员所为。

蒙都一品公司称其销售的涉案小罐装茶叶罐子是从淘宝网店家处购买所得。

另外,小罐茶公司在庭审中明确,其主张的10万元经济损失中包含维权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4万元、购买案涉产品花费1994.8元(1799元+195.8元)以及证据保全公证费2000元,其余费用为经济赔偿,经济赔偿的确定标准为万达瑞华酒店在8月份的销售总额24万元,小罐茶公司在综合考虑万达瑞华酒店的获利情况,对小罐茶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情况,综合确定经济赔偿金为5万余元。

上述事实的认定,有以下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证:小罐茶公司提交的小罐茶产品特有性包装、装潢设计介绍、小罐茶公司设计师职务作品确认书、茶叶罐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及其评价报告、商标局第20426843号商标档案查询网页、第20426843号商标注册证、黄山小罐茶业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查询、特有包装、装潢使用授权合同、授权与确认函、小罐茶公司及其关联方黄山小罐茶业有限公司与经销商签订的部分经销合同、小罐茶公司及其关联方黄山小罐茶业有限公司向经销商开具的部分发票、小罐茶产品全国零售店铺明细表(截止2017年12月)、小罐茶产品全国零售店铺明细表(截止2018年12月)、小罐茶产品部分零售商店门面照片、小罐茶2015年会计报表-中盛专字2016第050号审计报告、小罐茶广告费审计报告(2016-2017)-中盛专字2017第058号审计报告、小罐茶广告费审计报告(2018年度)-中盛专字2019第002号审计报告、小罐茶产品宣传手册、小罐茶与知名品牌联名款包装、小罐茶产品部分航空杂志广告页面、小罐茶产品部分报纸广告页面、小罐茶产品部分线下广告照片、线上媒体及小罐茶公司官方微博对小罐茶品牌宣传推广-(2017)京长安内经字第57016号公证书、部分主流媒体对小罐茶公司小罐茶品牌的推广及宣传报道-(2019)京长安内经字第3544号公证书、部分媒体对小罐茶品牌的推广及宣传报道-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小罐茶公司与陈乔恩等合作举行的春茶上市活动相关报道-(2018)京长安内经字第24516号、小罐茶公司与陈乔恩等合作举行的春茶上市活动结案报告、小罐茶品牌亮相国际茶博会、外交官之夜、杨澜下午茶等活动的报道-(2018)京长安内经字第24517号、小罐茶产品获得的部分奖项图片、小罐茶公司2018年度获得的部分奖项图片、公证书及录音、工商现场执法照片、先行登记证据告知书、财物清单、询问通知书、8月份销售现场照片、专项服务合同、费用发票、付款流水、2019年8月万达瑞华酒店销售清单、公证费发票,万达瑞华酒店、万达酒店公司共同提交的《万达酒店茶之旅外包服务合同》,蒙都一品公司提交的国家企业信用公示系统查询信息、购买记录。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构成对小罐茶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2.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3.万达瑞华酒店、万达酒店公司及蒙都一品公司的责任认定;

4.本案侵权责任的承担。

一、关于商标侵权行为的认定。

小罐茶公司系第20426843“小罐茶”文字商标的所有人,在商标有效期内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其有权以商标权人身份提起本案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某、商某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某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某来源的行为”、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某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某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某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的规定,本案中,万达瑞华酒店、蒙都一品公司在被诉侵权产品的宣传中专门标注“小罐茶”字样,极容易引起消费者的注意,该标识起到了指示商某来源的作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属于商标性使用。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的包装装潢为长方体硬盒包装配透明盒盖,内存有小罐装圆柱形的盒子,共四种20小罐茶叶。

经对比,被诉侵权产品与小罐茶公司小罐茶产品在外观、产品定位、销售产品、销售渠道、价格、受众人群高度相似,并且,万达瑞华酒店、蒙都一品公司在其展位上也突出使用“小罐茶”字样,其销售人员也向消费者口头陈述其产品系小罐茶,尽管小罐可以解释为茶叶的一种包装方式,但是小罐茶作为一个整体并非固有词汇,并且,上述商标经过小罐茶公司多年持续的使用和推广,已使得其与小罐茶公司之间建立起了稳固的对应关系,客观上能够发挥识别来源的功能,因此,万达瑞华酒店、蒙都一品公司的前述行为已经足以使一般消费者对该产品及来源产生误认,且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第20426843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第30类商某属于相同商某,可以认定,万达瑞华酒店、蒙都一品公司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二、关于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

根据本案证据显示,小罐茶品牌自2015年推向市场,其后,通过持续经营和大量推广,目前已在全国绝大多数城市和地区累计开设数百家店铺,其品牌影响力和知名度不断提升。

而涉案主张保护的小罐茶包装作为小罐茶品牌的特有包装,自小罐茶品牌面世后即持续作为其主推包装,在多数门店均以大幅海报等方式展示该包装,同时,各种宣传媒介中亦可见其报道,此种以金色铝材圆柱体加有色密封膜组成的小罐包装逐渐成为小罐茶的一种特有包装方式,其较为鲜明的外观特征使得其客观上具有显著的区别性,能够成为消费者识别产品来源的依据,依法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定的有一定影响的产品包装、装潢。

本案中,根据当庭比对,被诉侵权产品包装具备了小罐茶商某包装的显著特征,其均由金色圆柱形罐体与有色密封膜组成,两者产品包装在视觉效果上较为近似,在小罐茶商某涉案包装具备较高的显著性和知名度的情况下,消费者施以普通注意力容易对两者产生混淆,故被诉侵权产品应认定为擅自使用了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某包装、装潢近似的包装、装潢,依法属于不正当竞争。

三、关于万达瑞华酒店、万达酒店公司及蒙都一品公司的责任认定。

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显示,万达瑞华酒店在其经营场所对外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且所有销售收入均进入万达瑞华酒店账户,增值税发票、销售小票亦全部以万达瑞华酒店名义出具。

万达瑞华酒店与蒙都一品公司提交的《万达酒店茶之旅外包服务合同》显示,对案涉的侵权产品由万达瑞华酒店与蒙都一品公司进行合作销售,蒙都一品公司提供茶叶、茶具、礼品销售及茶艺展示等服务,万达瑞华酒店提供场地、进行产品定价、统一收银、开具发票,双方进行收入分成,故万达瑞华酒店与蒙都一品公司构成共同侵权。

另外,庭审中,蒙都一品公司称其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包装罐是从淘宝网上购买,故万达瑞华酒店提出的其销售商某有合法来源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

因万达瑞华酒店系万达酒店公司的分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二款“分支机构以自己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

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之规定,本案万达瑞华酒店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先由其以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万达酒店公司承担。

四、关于民事责任的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案中,万达瑞华酒店、蒙都一品公司未能证明其已全面停止侵权行为,故本案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条规定,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主要方式包括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

如上所述,被诉侵权行为不仅侵害了小罐茶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而且构成不正当竞争,故万达瑞华酒店、蒙都一品公司依法应当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并赔偿损失。

关于赔偿金额。

本案中,小罐茶公司主张的购买侵权产品及办理公证所支付的费用有相应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

为本案诉讼主张支付的律师费,考虑本案诉讼情况、律师的工作量及其对证据的准备梳理情况、开庭情况,本院酌情支持,故对于合理开支部分确定金额为11994.8元。

另,小罐茶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本案侵权行为所受损失或是对方盈利,要求本院对其经济损失依法认定。

综合考虑小罐茶公司涉案商标及相应产品包装的知名度、本案侵权行为的性质、具体侵权事实及后果、侵权影响范围、经营规模、被诉侵权商某的销售价格、主观过错等情况,酌情确定万达酒店公司与蒙都一品公司向小罐茶公司赔偿经济损失30000元。

由于小罐茶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因本案侵权行为对其商誉造成的损害,判决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足以弥补对小罐茶公司因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其请求在报纸上公开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本院不再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都万达酒店投资有限公司万达瑞华酒店、成都蒙都一品茶业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北京小罐茶业有限公司第20426843号“小罐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立即停止在经营场所广告宣传中使用小罐茶标识;

二、被告成都万达酒店投资有限公司万达瑞华酒店、成都蒙都一品茶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小罐茶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41994.8元,被告成都万达酒店投资有限公司对被告成都万达酒店投资有限公司万达瑞华酒店不足以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北京小罐茶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北京小罐茶业有限公司负担500元,被告成都万达酒店投资有限公司万达瑞华酒店、成都蒙都一品茶业有限公司负担1800元。

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

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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