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3民初2号原告:管学伟,男,汉族,1976年8月6日出生,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宜黄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天明,江西护三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宇迅达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观湖街道鹭湖社区观宝路**厂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28P。
法定代表人:晏国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清,北京市京师(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海波,北京市京师(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浙,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网商路****楼**用代码:×××28A。
法定代表人:戴珊。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琳,广东商达(福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管学伟诉被告深圳市宇迅达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迅达公司)、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22053××××.1)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天明、被告宇迅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清以及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深圳市宇讯达电子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专利号为ZL20122053××××.1“多功能曲面热转印机”专利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专利号为ZL20122053××××.1“多功能曲面热转印机”专利权的行为;
3、判令被告深圳市宇讯达电子有限公司、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合理费用共计200万元人民币;
4、判令被告深圳市宇讯达电子有限公司立即销毁制造侵犯原告专利号为ZL20122053××××.1“多功能曲面热转印机”专利权的全套产品图纸(电子版、纸质版)及模具;
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深圳市宇讯达电子有限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多年从事多功能曲面热转印机的研究、生产、销售,成功研制出了本案涉及的专利产品“多功能曲面热转印机”,并于2012年10月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申请(同时申请了实用新型和发明专利),在2013年3月20日获得实用新型的专利授权。
原告作为专利权人按年缴纳专利费用,专利权仍在保护期内。
在侵权调查过程中,原告发现深圳市迅达电子有限公司是以出口为主,从2013年左右就开始制造、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产品,该公司在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1688电商网站上展示侵权产品,有时又撤下侵权产品,而且这些展示和撤下均是被告深圳市宇迅达电子有限公司自行操作,且杭州阿里巴巴有限公司故意不在系统存档这些侵权痕迹。
最近,原告成功通过1688网站向被告深圳市宇迅达电子有限公司购买了一台侵权产品,在浙江省义乌市做了公证保全,经过对比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原告认为侵权,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宇迅达公司答辩称:一、答辩人的产品不侵权。
答辩人销售的产品拥有自己的实用新型(证书号3853870号)和外观设计专利授权(证书号第2975395号),与原告的产品具有一定的差异性,原告提供的事实不能证明答辩人所销售的产品构成侵权。
(1)原告专利的创造性在于可以用于加工高度较高的曲面产品;
而被告的产品的创造性在于对只需要加热的部分进行加热,加热效率高,效果好。
(2)原告专利采取的是上下发热盘发热;
而被告采取的是电磁圈产生的磁场在模具中形成涡流,导致模具自身发热。
(3)原告专利发热方式为由内而外:上下加热盖—热转印纸—产品—模具;
被告的产品发热方式为由外而里:电磁线圈—模具—产品—热转印纸。
(4)被告增加了控制温度等配件(如模具定位、感温热敏电阻、真空显示表液晶显示屏、语音扬声器等配件等);
(5)原告主要针对的曲面的转印,被告针对的是包括曲面在内的3D转印(包括上面、侧面和底面)的立体打印。
故被告的产品具有一定的创造性与原告的专利具有较大的差异性,不存在侵权的事实。
二、被告出口的产品均系其他不同类型的热转印机器,与本案中涉及的产品无关,被告自发明该专利产品后由于市场竞争激烈,一直没有打开销路为公司创造效益。
三、原告的专利保护范围结合涉案专利说明书、附图、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及相关现有技术等不能确定权利要求中技术术语的具体含义而导致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明显不清,因而无法将其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进行有实质意义的侵权对比,从而不能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构成侵权。
在涉案专利说明书中,并没有记载具体范围,也没有记载相关客观条件。
该主张实际上是将能够实现防辐射目的的所有情形均纳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保护范围过于宽泛或不明确,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请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的请求。
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答辩称:一、答辩人是第三方网络平台提供者,并非涉案商品信息的发布者或涉案商品的经营者,未实施任何侵权行为。
从工信部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查询可以看出,答辩人的经营业务为互联网信息服务,为第三方交易平台,在网络商品交易活动中为交易双方或者多方提供网页空间、虚拟经营场所、交易规则等服务,是供交易双方或者多方独立开展交易活动的信息网络系统。
在本案中,答辩人作为域名××的网站经营者,是提供商品信息发布平台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仅为平台上进行销售的网络卖家提供技术服务,不是涉案商品信息的发布者,也不是涉案商品的生产者或销售者,商品销售和信息发布环节中的所有事宜均由涉案卖家自行完成,答辩人并未对涉案商品信息进行制作、发布或推荐。
二、答辩人已尽到了事前提醒和审核注意的义务,不存在任何过错。
答辩人明确要求平台卖家不得发布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的商品信息,明确要求用户承诺不得发布和提供侵犯任何第三者物权、著作权、商标权、专利权、商业秘密权或其他知识产权的商品及信息,已经尽到了事前提醒注意的义务。
另外,答辩人在会员入驻时已尽到事前身份审查义务,包括审查卖家的身份信息、联系方式等信息,也通过积分以及好评差评等制度履行了相应的监督责任。
三、答辩人在原告起诉前对其诉称事宜既不明知也不应知,且在收到原告的起诉状后,以及时核查涉案商品,确认涉案商品已删除,答辩人已采取合理的必要措施,没有过错,不构成侵权。
四、原告要求答辩人对损失赔偿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答辩人在事前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在事后亦有采取制止侵权的必要措施,并未对侵权行为提供任何帮助,没有任何过错。
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与质证。
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当事人陈述及举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一、原告在本案主张专利的状况2012年10月18日,原告管学伟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多功能曲面热转印机”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3年3月20日获得实用新型的专利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22053××××.1。
该专利按时缴纳了专利年费,处于合法有效状态。
2014年12月22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出具无效宣告审查决定书(第24605号),结论为:维持专利权有效。
二、原告指控被告涉嫌侵犯其专利权的事实浙江省义乌市公证处出具的(2018)深证字第16134号公证书记载:申请人官学伟的委托代理人杨爱龙于2018年11月6日申请了保全证据公证。
2018年11月7日,在申请人官学伟的委托代理人杨爱龙在场的情况下,公证员在公证处的电脑上现场操作,登陆阿里巴巴网站××,进入被告深圳市宇迅达电子有限公司店铺,购买两台热转印机器,并支付货款3,840元。
浙江省义乌市公证处出具的(2018)深证字第16135号公证书记载:申请人官学伟的委托代理人杨爱龙于2018年11月6日申请了保全证据公证。
2018年11月27日,公证人员潘某本公证员办公室收到两件优速运送的上述网购产品,且运单编号均显示为主单号518746071006,经检查,该货物外包装完整。
公证员对产品外包装、运输单据、拆开后货物(3D热转印机)及封存现状进行了拍照和证据保全。
经当庭打开公证封存外包装,内有被控侵权产品一个,全英文说明书一份,说明书上无生产厂家及其他标识。
被告宇迅达公司确认被控侵权产品为其生产、销售。
三、原告专利保护范围、被控产品是否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事实原告在本案中请求保护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一。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一的内容如下:1、一种多功能曲面热转印机,包括有真空泵(1)和弹力真空膜(2),其特征在于:还包括有上盖(3)和下盖(4),所述的上盖(3)内设有上加热盘(5),在上加热盘(5)上设有发热管(6);
所述的下盖(4)内设有下加热盘(7),所述下发热盘(7)的上方活动盖设有其顶部相配的真空盘(8),在真空盘(8)的上方活动盖设有与可使其密封的压框(9),所述的弹力真空膜(2)设于压框(9)内,所述的上加热盘(5)活动盖设与压框(9)的正上方,所述的下发热盘(7)上还开设有排气孔(10),排气孔(10)与真空泵(1)之间连接有排气管(11),所述的真空盘(8)上设有导气孔(12),导气孔(12)与排气孔(10)之间连接有导气管(13)。
权利要求一的技术特征具体分解如下:技术特征1:一种多功能曲面热转印机,包括有真空泵(1)和弹力真空膜(2);
技术特征2:还包括有上盖(3)和下盖(4);
技术特征3:所述的上盖(3)内设有上加热盘(5),在上加热盘(5)上设有发热管(6);
技术特征4:所述的下盖(4)内设有下加热盘(7),所述下发热盘(7)的上方活动盖设有其顶部相配的真空盘(8),在真空盘(8)的上方活动盖设有与可使其密封的压框(9);
技术特征5:所述的弹力真空膜(2)设于压框(9)内;
技术特征6:所述的上加热盘(5)活动盖设与压框(9)的正上方;
技术特征7:所述的下发热盘(7)上还开设有排气孔(10),排气孔(10)与真空泵(1)之间连接有排气管(11);
技术特征8:所述的真空盘(8)上设有导气孔(12),导气孔(12)与排气孔(10)之间连接有导气管(13)经当庭比对,被告宇迅达公司确认被控侵权产品具有技术特征1;
关于技术特征2:被诉侵权产品只有一塑料上壳,没有上盖;
关于技术特征3:被控侵权产品虽然有加热装置,但使用电磁线圈加热,而并非是发热管;
关于技术特征4:被诉侵权产品没有下加热盘和真空盘。
被诉侵权产品在上方活动盖设有一压框,该压框是用于固定弹力真空膜,也能达到一定的密封效果;
确认被控侵权产品具有技术特征5和技术特征6;
关于技术特征7:被控侵权产品确实有一真空泵,真空泵确实与导气管相连,但在其中增加了一电磁阀。
被诉侵权产品下塑料盘中没有设排气孔,而是设有两个风扇,起到散热作用,且整个产品并非密闭。
关于技术特征8:被控侵权产品的真空盘上设有导气孔,导气孔上确也连接有导气管,导气管与电子阀、真空泵相连,但被控侵权产品抽到的气是直接散发到整个下塑料外壳中,并经风扇排出,而非通过排气孔排出。
原告确认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电磁线圈加热,而非使用发热管加热,与技术特征3不相同,但认为区别技术特征是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
原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下有一个塑料的黑色凹框即为真空盘。
原告确认被控侵权产品没有下加热盘。
关于技术特征7、8下盘的排气方式,原告亦确认被告宇迅达公司的比对意见,但认为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是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
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在无效宣告审查决定书中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公开的技术内容相比,二者的主体结构、加热装置以及抽真空装置均存在区别:本专利的转印机采用了包括上盖3和下盖4的结构,且所述的上盖3内设有上加热盘5,在上加热盘5上设有发热管6,下盖4内设有下发热盘7,下发热盘7的上方活动盖设有其顶部相配的真空盘8,在真空盘8的上方活动盖设有与可使其密封的压框9,所述的上加热盘5活动盖设于压框9的正上方,由此导致其抽真空装置为下发热盘7上开设有排气孔10,排气孔10与真空泵1之间连接有排气管11,所述的真空盘8上设有导气孔12,导气孔12与排气孔10之间连接有导气管13;
而证据1所公开的转印机则是上盖密封连接在料台8上,其加热结构是另设在保温箱内,在布料装置内部抽真空后布料装置通过传动系统进入保温箱加热,且证据1没有设置真空盘,边框设置在上盖内,其抽真空装置为真空罐7通过气管与料台8和上盖之间的空间连接。
四、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的抗辩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提交了ICP备案查询打印件显示网站网址为××,网站名称为阿里1688的办单位名称为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还提交了(2017)浙杭钱证内字第4237号公证书,系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网站上公示的《阿里巴巴服务协议》、《法律声明》。
阿里巴巴网站上的“深圳市宇讯达电子有限公司”网店网上公示的“工商注册信息”显示为“深圳市宇讯达电子有限公司”。
庭审前在阿里巴巴网上搜索涉案商品ID地址,已显示“Error404抱歉,您要访问的页面不存在”。
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主张上述证据证明其在本案中作为域名××的网站经营者,是提供商品信息发布平台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仅为平台上进行销售的网络卖家提供技术服务,不是涉案商品信息的发布者,也不是涉案商品的生产者或销售者,商品销售和信息发布环节中的所有事宜均由涉案卖家自行完成,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并未对涉案商品信息进行制作、发布或推荐。
且已尽到了事前提醒和审核注意的义务,其在收到原告的起诉状后,及时对涉案卖家的涉案商品进行了核查,确认涉案商品现已删除,没有任何过错。
原告对上述事实均予以确认。
五、本案的其他情况因原告申请,本院向深圳海关调取了被告宇迅达公司的“热转印机器”的出口数据。
被告宇迅达公司认为调取的出口数据中“热转印机器”产品不属于本案原告所主张的侵权产品。
根据被告宇迅达公司提交的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放行通知书、合同、发票、装箱单、商品申报要素清单、产品明细及提供的客户的发票,以及出口货物报关单中的商品编号显示,原告所诉侵权的商品报关编码为8443399000、8443329090、8453200000、8419899090,而法院调取的出口数据中共有40余组商品涉及“热转印机器”的商品名称,但所有的商品编号或海关编号都与原告所主张侵权商品的编码不同,故被告宇迅达公司主张因产品类型不同,调取的出口记录中并无本案被控侵权产品。
上述事实,有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专利年费缴纳记录、无效宣告审查决定书、公证书、被控侵权产品实物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涉案实用新型专利被授权后,按时缴纳了专利年费,目前处于合法有效状态,依法应受保护,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
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权利要求的整体内容不可分割,根据专利侵权判定的“全面覆盖原则”,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都应当认定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被控侵权产品“热转印机”与原告专利产品同类,经当庭比对,原、被告确认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特征1、5、6对应,且相同,并均确认被控侵权产品没有“下发热盘”,即下盖没有加热装置。
双方在比对中的争议焦点为:1、关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上盖”以及“上加热盘上设有发热管”的技术特征。
本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有一塑料上壳,起合盖作用,并设有使用电磁线圈加热的加热装置。
用电磁线圈加热还是用发热管属于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替换,故该技术特征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技术构成等同;
2、关于技术特征7、8的真空抽取以及排放方式。
被控侵权产品没有排气孔,抽到的气是直接散发到整个下塑料外壳中,并经风扇排出,而非通过排气孔排出,风扇既起到散热作用,又导致整个产品并非密闭。
本院认为,根据涉案专利无效宣告审查决定书的认定,主体结构、加热装置以及抽真空装置的不同正是涉案专利区别于在先公开技术的区别技术特征点,该技术特征上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技术并不属于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故两者不构成等同,原告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由于本案的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下盖内设有下加热盘”和“下发热盘上还开设有排气孔,排气孔与真空泵之间连接有排气管”等技术特征,故不具备原告请求保护的涉案专利的全部技术特征,没有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由于被告宇迅达公司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不具备原告请求保护的涉案专利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没有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被告宇迅达公司制造、销售或许诺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并不构成对涉案专利的侵犯。
原告请求两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管学伟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80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3,020元,由原告管学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于 春 辉审判员 兰 诗 文审判员 王 媛 媛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黄妙玲(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