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知民终397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巩义市米河佳美针织品批发部,经营场所河南省巩义市米河镇益民路南段。
经营者:苌志鹏,男,汉族,1980年11月6日出生,住河南省巩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豫国,上海市协力(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潇闯,上海市协力(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尖沙咀科学馆道**新东海商业中心****。
法定代表人:郑波,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承祥,山东博睿(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巩义市米河佳美针织品批发部(以下简称佳美批发部)因与被上诉人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联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01民初8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9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佳美批发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豫国,到庭参加诉讼。
被上诉人宏联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佳美批发部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并依法改判驳回宏联公司的诉讼请求或改判降低佳美批发部的赔偿数额;
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宏联公司负担。
事实和理由:1、佳美批发部早已不再销售侵犯宏联公司商标权的产品,且没有侵权故意,主观过错轻微。
佳美批发部因销售被控侵权商品而获得的价值能够确定,并且佳美批发部销售被控侵权商品存在多种因素,例如相关部门监管不严、宏联公司没有及时制止等。
一审判决佳美批发部赔偿宏联公司3500元,数额过高,应予酌减。
2、被控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佳美批发部通过正规渠道获取被控侵权商品,佳美批发部无需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宏联公司未出庭答辩。
宏联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佳美批发部立即停止侵害宏联公司第13782135号商标权的行为;
2.判令佳美批发部赔偿宏联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佳美批发部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罗公司)注册于2010年9月28日,位于美国加利福尼亚州洛杉矶市,法定代表人ScottRosenbaum系该公司商务和法务部高级副总裁。
2016年6月2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保罗公司取得第1378213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有效期至2026年6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4类“织物、纺织品挂毯(墙上挂帘帷)、纺织品毛巾、床罩、床单和枕套、床上用毯、纺织品制家具罩、家用塑料遮盖物、旗帜、无纺布、毡、桌布(非纸质)、浴罩、纺织品制马桶盖罩、伊斯兰教隐士用龛(布)、哈达、寿衣(截止)”。
2015年1月1日,保罗公司的商务和法务部副总裁ScottRosenbaum签署文书,载明保罗公司是PaulFrank品牌名下所有知识产权的拥有者。
宏联公司是保罗公司在中国大陆、澳门及香港地区的所有商品类别上的独占被许可方(具体商标权和著作权详见附件清单),许可有效期自2015年1月1日至2030年2月28日,宏联公司可以将所获权利授权给第三方。
附件清单中第165项系第13782135号图形商标。
同日,保罗公司向宏联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宏联公司在中国境内(包括香港、澳门)就涉嫌侵犯保罗公司知识产权的不法行为采取一切法律行为,并就任何争诉作出回应。
上述“侵犯知识产权行为”包括但不限于商标、商号、商业装潢、商业秘密、版权、域名及不正当竞争方面的纠纷。
宏联公司的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包括代理委托人调查、收集证据,申请公证,代理委托人辨别和鉴定假冒产品并代为出具有关产品鉴定证明。
代为接受调解或者和解条件,签署该等调解/和解协议,并代为受领赔偿金。
代为向人民法院提起并/或参加民事诉讼;
提出、承认、放弃或变更诉讼请求;
进行并达成庭外和解,提起反诉、上诉;
同意并参加法院调解。
代为签署各项法律文书。
代为领取各项法律文书,接收送达。
上述代理权限可以转委托其他人或律师行使。
上述文书依法办理了公证、认证手续。
2018年1月24日,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公证处作出(2018)潍奎文证民字第348号公证书,其中载明,2018年1月24日,公证员徐某、公证人员刘某会同潍坊海纳慧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福涛来到位于郑州市巩义市米河镇驻地的“佳美棉布佳美家纺”,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姜福涛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枕套一对床单一床,姜福涛使用现金付款后取得定额发票一张。
公证人员徐某对购买场所进行了拍照,共拍得照片一张。
购买结束后,公证人员将所购枕套、床单、定额发票进行了拍照,对所购物品分别进行了封存并拍照。
公证书后附照片打印件三页(共六张),其中定额发票上加盖有“巩义市米河佳美针织品批发部发票专用章”;
枕套上使用了“大嘴猴”图案。
将枕套上的“大嘴猴”图案与涉案商标进行比对,两者整体视觉效果相同。
2018年10月8日,宏联公司授权张洁律师、俞文滨律师单独或共同作为宏联公司PaulFrank品牌知识产权保护代理人,授权二人代为签署民事诉状并提起诉讼以及代为提出上诉、再审、反诉、追加案件当事人等权利。
一审法院另查明:1.巩义市米河佳美针织品批发部经营类型为个体工商户,注册日期为2016年3月15日,经营范围为纺织品、床上用品、百货批发。
2.宏联公司提供山东博睿(淄博)律师事务所出具的10000元发票一张和潍坊海纳慧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出具的10000元发票一张,主张为本案支出律师费2000元和调查取证费2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保罗公司系第13782135号图形商标的专用权人,该商标处于有效期内,保罗公司依法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宏联公司经保罗公司授权获得涉案商标在中国大陆、香港及澳门地区的独占许可使用权,对于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宏联公司有权依法提起诉讼。
《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佳美批发部销售的枕套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床单和枕套”属于同一种商品,被诉侵权商品上使用的“大嘴猴”图案与涉案商标相同,故构成商标侵权。
《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属于侵犯商标权的行为。
佳美批发部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宏联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宏联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佳美批发部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及佳美批发部因侵权获得的利益,本案亦无商标许可使用费可供参考,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佳美批发部的侵权方式、情节、后果、佳美批发部的经营规模、经营场所位置、侵权产品价格及宏联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公证费、律师费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3500元。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佳美批发部(经营者:苌志鹏)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宏联公司第13782135号注册商标权的商品;
二、佳美批发部(经营者:苌志鹏)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宏联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3500元;
三、驳回宏联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宏联公司负担100元,佳美批发部(经营者:苌志鹏)负担2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因本案当事人宏联公司系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注册成立,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五十一条的规定,本案审理可参照适用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
因本案双方当事人未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一审法院依据涉案商标被请求保护地为中国大陆地区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处理本案纠纷的准据法,符合法律规定。
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保罗公司依法取得第1378213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4类:“织物;
纺织品挂毯(墙上挂帘帷);
纺织品毛巾;
床罩;
床单和枕套;
床上用毯;
纺织品制家具罩;
家用塑料遮盖物;
旗帜;
无纺布;
毡;
桌布(非纸制);
浴罩;
纺织品制马桶盖罩;
伊斯兰教隐士用龛(布);
哈达;
寿衣”,诉讼时处于有效存续期间,该商标在核定使用商品上的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保罗公司授权宏联公司在中国大陆、澳门及香港地区独占许可使用第13782135号“”注册商标。
保罗公司委托宏联公司在中国境内(包括香港、澳门)就涉嫌侵犯保罗公司知识产权的不法行为采取一切法律行为,并就任何争诉作出回应,宏联公司就本案有权提起诉讼。
关于被控侵权商品是否具有合法来源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规定: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情形有:(一)有供货单位合法签章的供货清单和货款收据且经查证属实或者供货单位认可的;
(二)有供销双方签订的进货合同且经查证已真实履行的;
(三)有合法进货发票且发票记载事项与涉案商品对应的;
(四)其他能够证明合法取得涉案商品的情形。
佳美批发部主张被控侵权商品系其合法取得,但是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佳美批发部关于被控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其不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以下的赔偿。
由于宏联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佳美批发部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数额或者佳美批发部因侵权所获利益的数额,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佳美批发部的侵权方式、情节、后果、佳美批发部的经营规模、经营场所位置及宏联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公证费、律师费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为35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佳美批发部关于一审判决赔偿数额过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佳美批发部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巩义市米河佳美针织品批发部(经营者:苌志鹏)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