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知民终3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巩义市城区恒达副食品店,经营场所河南省巩义市市区建设路北段金地广场。
经营者:赵莹莹,女,汉族,1985年3月10日出生,住河南省巩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威,巩义市明达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大马路**。
法定代表人:周洪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会君,河南舒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亚琼,河南舒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巩义市城区恒达副食品店(以下简称恒达副食品店)因与被上诉人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裕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01民初6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8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恒达副食品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威,被上诉人张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亚琼,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达副食品店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
2、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由张裕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1、恒达副食品店是从别人手里接过来的,被控侵权商品也是从别人手里转过来的,原店主曾就业于河南凯源商贸有限公司,河南凯源商贸有限公司给原店主发了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裕集团公司)和法国卡斯特兄弟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协议》,所以被控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恒达副食品店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工商登记信息,法国卡斯特兄弟股份有限公司虽然在本案审理的时候已经解散,但是该公司在生产被控侵权商品时是存在的。
2、张裕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一审判决赔偿数额8000元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张裕公司辩称:1、恒达副食品店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控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其不能免责。
2、张裕公司提供了制止侵权所支出的相关费用,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判令恒达副食品店赔偿张裕公司8000元,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裕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恒达副食品店立即停止侵害张裕公司商标权的行为;
2、恒达副食品店赔偿张裕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20000元;
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恒达副食品店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裕集团公司于2002年4月14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748888号“解百纳”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酒(饮料)、果酒(含酒精)、烧酒、蒸馏酒精饮料、鸡尾酒、葡萄酒、白兰地、威士忌”,有效期至2012年4月13日,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2年4月13日。
2012年4月2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商品上的“解百纳”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恒达副食品店经质证,对公证书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不能提供反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恒达副食品店虽提出异议,但不能提供足以推翻该公证的证据,故一审法院对该公证书载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对恒达副食品店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
2015年3月1日,张裕集团公司许可张裕公司使用张裕集团公司所持有的商标,在许可使用期间,张裕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或委托第三人对侵犯张裕集团公司商标专用权或相关知识产权权利的行为进行调查取证、进行产品鉴定和提起司法诉讼、处理其他与知识产权维权相关的事宜。
因侵犯知识产权案件提起诉讼产生的一切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及民事权利义务,均有张裕公司独立享有和承担。
授权区域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全部行政辖区,授权使用期限自2015年3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
授权使用期内已经取证或提起诉讼的案件,张裕公司在诉讼程序中的权利义务推延至案件终结为止。
恒达副食品店认为该授权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一审法院认为,恒达副食品店虽对授权的真实性有异议,但不能提供相反证据,故对该意见不予采纳。
2018年11月7日,张裕公司委托代理人杨玉宝向洛阳市九鼎公证处申请对侵害张裕公司商标权、许可使用权的行为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同年11月9日,洛阳市九鼎公证处的公证员游某及工作人员王万岳随同杨玉宝来到河南省巩义市建设路与货场路交叉口向南200米路东的“恒达副食”,该店内悬挂的营业执照显示经营主体为“巩义市城区恒达副食品店”。
杨玉宝在该店内以微信支付的方式购买印有“解百纳”字样的葡萄酒一瓶,花费180元。
购买结束后,杨玉宝对“恒达副食”门头进行了拍照,并将所购商品交由公证员带回公证处保管。
2018年12月8日,洛阳市九鼎公证处出具(2018)豫洛鼎证内经字第363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予以证实。
公证书所附微信“账单详情”显示“扫二维码付款-给Amy@莹、-180.00”、“付款方留言解百纳一瓶”、“转账时间2018-11-0915:11:40”等信息。
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恒达副食”店铺外观及“伦都解百纳干红葡萄酒”一瓶。
所购物品由张裕公司于一审诉讼中提交法庭。
经一审当庭拆封涉案产品,被控侵权葡萄酒外包装盒上使用了“解百纳”文字,显示出品企业为“法国卡斯特兄弟股份有限公司”。
张裕公司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解百纳”标识与其第1748888号“解百纳”商标相同,侵害其商标权。
一审法院另查明:1.恒达副食品店系个体工商户,注册于2016年3月3日,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日用百货、卷烟零售。
2.经登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未查询到法国卡斯特兄弟股份有限公司企业信息。
一审法院认为:张裕公司经张裕集团公司授权取得第1748888号“解百纳”商标权及以自己名义维权的权利,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经比对,涉案葡萄酒上使用的“解百纳”标识与张裕公司享有商标权的第1748888号“解百纳”商标文字相同,且该商品不是由享有该注册商标专用权或使用权的企业生产,故涉案葡萄酒系侵害张裕公司“解百纳”商标权的产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属于侵犯商标权的行为。
恒达副食品店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了张裕公司的商标权,故张裕公司要求恒达副食品店停止销售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张裕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以及恒达副食品店因侵权所获利益,亦没有提供公证费票据以及其他维权开支的相关证据,但鉴于张裕公司因维权需支付公证费及购买侵权产品的费用,属于必要的合理开支,一审法院对于该费用酌情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恒达副食品店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经营规模、经营时间等因素,以及张裕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相关费用,将赔偿数额酌定为8000元。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恒达副食品店(经营者赵莹莹)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张裕公司第1748888号“解百纳”商标权的商品;
二、恒达副食品店(经营者赵莹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裕公司经济损失8000元;
三、驳回张裕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张裕公司负担100元,恒达副食品店(经营者赵莹莹)负担2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恒达副食品店提交以下证据:1、张裕集团公司与CASTELFRERESSAS(法国卡斯特兄弟简化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为法国卡斯特兄弟股份有限公司)于2011年7月28日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协议》,拟证明法国卡斯特兄弟股份有限公司经张裕集团公司授权使用“解百纳”商标,被控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
张裕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该《商标使用许可协议》的被许可方是法国卡斯特兄弟简化股份有限公司,不是被控侵权商品的生产商,恒达副食品店没有证据证明被控侵权商品使用“解百纳”商标是被合法有效授权许可的。
因恒达副食品店未提供《商标使用许可协议》与被控侵权商品具有关联性的相关证据,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2、河南凯源商贸有限公司和法国卡斯特兄弟股份葡萄酒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截图,拟证明被控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
张裕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被控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
因恒达副食品店未提供证据河南凯源商贸有限公司和法国卡斯特兄弟股份葡萄酒有限公司与被控侵权商品具有关联性的相关证据,4本院对工商登记信息截图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张裕集团公司依法取得第1748888号“解百纳”注册商标专用权,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酒(饮料)、果酒(含酒精)、烧酒、蒸馏酒精饮料、鸡尾酒、葡萄酒、白兰地、威士忌”,诉讼时处于有效存续期间,该商标在核定使用商品上的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张裕集团公司的授权,张裕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第1748888号“解百纳”商标的行为提起诉讼。
关于被控侵权商品是否具有合法来源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规定: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情形有:(一)有供货单位合法签章的供货清单和货款收据且经查证属实或者供货单位认可的;
(二)有供销双方签订的进货合同且经查证已真实履行的;
(三)有合法进货发票且发票记载事项与涉案商品对应的;
(四)其他能够证明合法取得涉案商品的情形。
恒达副食商店主张被控侵权商品系其合法取得,其提供的《商标使用许可协议》、河南凯源商贸有限公司和法国卡斯特兄弟股份葡萄酒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截图不能证明与被控侵权商品具有关联性,并且恒达副食商店未提供进货合同、进货发票、货款收据、供货单位认可的证据等予以佐证,故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以证明其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
恒达副食商店关于被控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其不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以下的赔偿。
由于张裕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恒达副食品店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数额或者恒达副食品店因侵权所获利益的数额,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恒达副食品店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经营规模、经营时间,以及张裕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相关费用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为8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恒达副食品店关于一审判决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恒达副食品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巩义市城区恒达副食品店(经营者赵莹莹)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