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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正祥、罗跃才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黔03刑初57号
案件名称邵正祥、罗跃才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0-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邵正祥;罗跃才;罗显杰;李永利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黔03刑初57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遵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邵正祥,男,1986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现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无犯罪前科。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8月31日被贵州省湄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同年9月29日经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次日被贵州省湄潭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程普权,贵州上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罗跃才,男,1975年1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现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06年4月16日被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8月31日被贵州省湄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同年9月29日经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次日被贵州省湄潭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张敏,贵州舸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鸣,贵州舸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罗显杰,男,1988年3月2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现住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无犯罪前科。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8月31日被贵州省湄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同年9月29日经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次日被贵州省湄潭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谢诗航,贵州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永利,男,1993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仁怀市,现住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无犯罪前科。

因涉嫌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8年8月31日被贵州省湄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同年9月29日经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次日被贵州省湄潭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朱承强,贵州遵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遵义市人民检察院以遵检公诉刑诉〔2019〕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正祥、罗跃才、罗显杰犯假冒注册商标罪,李永利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9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8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贵州省遵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莉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邵正祥及其辩护人程普权,被告人罗跃才及其辩护人张敏,被告人罗显杰及其辩护人谢诗航,被告人李永利及其辩护人朱承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0月以来,被告人邵正祥伙同被告人罗跃才、罗显杰在其租赁的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的库房内利用从被告人李永利处购买的印有贵州茅台酒注册商标的假酒包装材料,生产假冒贵州茅台酒并进行销售。

2018年8月30日,公安机关在其生产窝点当场查获“飞天牌”贵州茅台酒1715瓶、15年贵州茅台酒42瓶、贵州茅台鸡年生肖酒6瓶、贵州茅台马年生肖酒31瓶、贵州茅台狗年生肖酒12瓶、贵州茅台羊年生肖酒1瓶以及大量贵州茅台酒包装材料。

经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认定,上述白酒均不是其公司生产(包装)出品。

经贵州省湄潭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涉案假酒市场中间价格为人民币2891053元。

2017年3月以来,被告人李永利利用其租赁的遵义市播州区吴中德家门面,大量存放其从他处购买的非法制造的印有贵州茅台酒注册商标的假酒包装材料并销售给被告人邵正祥等人。

2018年8月30日,公安机关在其租赁的房屋内当场查获未销售的贵州茅台酒外箱物流码、茅台酒识别器、茅台酒防伪芯片等假冒贵州茅台酒注册商标标识共计610609件。

2018年8月31日,公安机关在李永利被扣押的车牌号分别为贵C×××**、贵C×××**、贵C×××**的三辆车内共查获印有贵州茅台酒注册商标的茅台酒小酒杯、茅台酒物流码、茅台酒说明书等假冒注册商标标识共计360373件。

经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认定,上述标识均属假冒贵州茅台酒包装材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邵正祥为牟取非法利益,伙同被告人罗跃才、罗显杰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生产假冒贵州茅台酒并进行销售,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被告人李永利以牟利为目的,销售伪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构成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

以上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邵正祥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

被告人邵正祥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中关于查获的假冒贵州茅台酒的数量没有异议,但是对于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价值有异议,邵正祥的犯罪行为只是情节严重而非特别严重。

1、2018年9月21日,同一家鉴定机构(湄潭县价格认定中心),由同一个委托单位,出具了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现场查获的假冒贵州茅台酒的价值为20.3353万元,而2019年4月3日,同一家鉴定机构同一个委托单位就同样的酒启动了第二次鉴定,得出的结论为200多万元。

辩护人认为,启动第二次鉴定程序不合法,根据刑诉法规定,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的提出人是犯罪嫌疑人和被害人,并非侦查机关。

两高及公安部关于知识产权犯罪适用法律的意见也规定公安、检察院、法院听取被告人意见后可以要求鉴定机构对鉴定结论重新作出说明,但并未赋予重新鉴定的权利;

2、启动第二次鉴定没有任何正当理由,侦查卷中并未体现启动第二次鉴定程序的原因和理由,即第二次鉴定程序完全无视了第一次鉴定结论的存在;

3、第二次鉴定结论完全是按照茅台酒正品的市场销售价格来认定,鉴定机关没有能够独立按照市场法则进行估价。

同时,经比对,第一次鉴定结论与第二次鉴定结论,除了数据和时间外,其余数据均一致,鉴定基准均一致。

邵正祥生产的酒本身就是假酒,假酒不能以正品茅台酒的价格来对等认定。

本案中,公诉人出示邵正祥的八次供述,可以明确涉案产品的标价。

按照其供述的价格来计算,价值计算为20.50万元,该金额接近第一次湄潭价格认定中心认定的价值。

故本案按照邵正祥销售的标价来核算或者按照第一次价格认定中心认定的结论来认定,比较符合本案的客观事实,也能显示法律的公正。

综上,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至于邵正祥在本案中的认罪态度,按照法律规定,应从轻处罚。

被告人罗跃才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对犯罪事实有异议,认为只参与了为邵正祥包装假冒贵州茅台酒被抓获的那一次。

被告人罗跃才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对罗跃才犯假冒注册商标罪无异议,且认罪悔罪,罗跃才从侦查阶段到庭审都如实坦白,认罪态度良好,应从轻处罚;

2、罗跃才犯罪情节轻微,前罪是2006年犯罪,其已经执行完毕远超5年之久,故不构成累犯;

3、罗跃才具有坦白情节,在被抓获之前均未参与过本案的犯罪行为,在被抓获的当天才参与了犯罪。

罗跃才以邵正祥发放工资的方式来获取利益,且至今并未收到任何利益,故在本次犯罪中,罗跃才的犯罪作用极其轻微。

根据被告人的陈述,罗跃才的非法经营数额不足20000元。

关于第二次鉴定意见同邵正祥的辩护意见一致。

被告人罗显杰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

被告人罗显杰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针对第二次的鉴定报告以茅台酒的市场价格认定有异议,邵正祥将假冒贵州茅台酒销售给固定买家,双方都是在对假酒充分知情的情况下,而且是以假酒的价格进行销售,没有以假充真。

销售的假冒贵州茅台酒并未实际流入市场,属于犯罪未遂,不符合以市场价格来定价的标准。

罗显杰是受人邀约参与此次犯罪,没有形成紧密犯罪联系,其从事辅助工作,获取的利益也是为了生活,主观恶意和社会危害性均较小,系从犯、初犯,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罗显杰在犯罪过程中获利很小,犯罪所得不足10000元,可以从轻处罚。

且罗显杰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具有坦白、悔罪表现,恳请法庭对被告人罗显杰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李永利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对其数量以扣押及审查的为准,且李永利系初犯,被查获的包材亦未流入市场,请求减轻处罚。

被告人李永利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但是对犯罪金额及数量有异议。

对查获的610609件和车辆中未销售的假冒标识360373件,存在重复评价,加重了李永利的罪则,罪刑不相当。

且对商标标识的“件”的认定进行了扩大解释、累计叠加,本案应采取整体性评价方式认定,即将一瓶茅台酒所需的一套完整包装材料的所有标识折算为“一件”来定罪量刑。

司法解释中对于“完整商标图样”的理解,应当是立足于商标载体的独立性。

本案的假酒材料包括颈标、腹标、瓶盖标、外包装盒等均只是对一瓶酒服务。

且从邵正祥与李永利的供述看,双方均是以一套完整的包装材料作为交易对象,而不是对单一的标识进行交易。

虽然被查获的商标标识单个数量为970982个,按照一瓶酒的包装材料作为一件进行折算后,其犯罪行为并非情节特别严重。

鉴于被告人李永利属于犯罪未遂,又系初犯、偶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且李永利主观恶性不深,已不会再有危害社会的可能性,恳请法院以教育为主,惩罚为辅以及宽严相济的刑法原则,准予对被告人李永利判处两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宣告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以来,被告人邵正祥伙同被告人罗跃才、罗显杰在其租赁的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的库房内利用从被告人李永利等人处购买的印有贵州茅台酒注册商标的假酒包装材料,生产假冒贵州茅台酒并进行销售。

2018年8月30日,公安机关在其生产窝点当场查获“飞天牌”贵州茅台酒1715瓶、15年贵州茅台酒42瓶、贵州茅台鸡年生肖酒6瓶、贵州茅台马年生肖酒31瓶、贵州茅台狗年生肖酒12瓶、贵州茅台羊年生肖酒1瓶以及大量贵州茅台酒包装材料。

经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认定,上述白酒均不是其公司生产(包装)出品。

经贵州省湄潭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涉案假酒市场中间价格为人民币2891053元。

2017年3月以来,被告人李永利利用其租赁的遵义市播州区吴中德家门面,大量存放其从他处购买的非法制造的印有贵州茅台酒注册商标的假酒包装材料并销售给被告人邵正祥等人。

2018年8月30日,公安机关在其租赁的房屋内当场查获未销售的贵州茅台酒外箱物流码、茅台酒识别器、茅台酒防伪芯片等假冒贵州茅台酒注册商标标识。

其中,茅台酒外箱物流码216000个,识别器120个,茅台酒RFID条码1500张,防伪电子芯片6100个,防伪胶帽62400个,背标53360张,正标66000张,飘带24000条,合格证1000张,封口胶149个,茅台酒手提袋2345个,防伪说明书165000张,茅台酒酒杯2048盒,茅台酒彩盒11147个,茅台酒外箱434个,鸡年生肖套装210个,鸡年手提袋240个,茅台酒酒瓶(黑色)50个,酒瓶(金色)290个,酒瓶(红色)210个,酒瓶(白色)213个,15年茅台酒外盒3个,茅台酒酒瓶5600个等,上述包装材料中所涉侵权标识共计610609件。

2018年8月31日,公安机关在李永利被扣押的车牌号分别为贵C×××**、贵C×××**、贵C×××**的三辆车内共查获印有贵州茅台酒注册商标的茅台酒小酒杯、茅台酒物流码、茅台酒说明书等假冒注册商标标识。

经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认定,上述标识均属假冒贵州茅台酒包装材料。

其中,酒杯4800盒,物流码350000枚,说明书600册,人民大会堂酒瓶48个,茅台酒正标18张,贵州茅台酒手提袋24个,贵州茅台酒防伪介绍书27张,贵州茅台酒外箱8个,贵州茅台酒彩盒48个,上述包装材料中所涉侵权标识共计360373件。

以上侵权标识共计970982件。

2003年4月,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取得“贵州茅台”第3159141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酒精饮料、果酒、酒、含酒精液体、料酒、食用酒精、苦味酒、开胃酒、葡萄酒、蒸煮提取物等),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4月20日。

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还取得“茅台五星”图案第3333018号、“MOUTAI”图案第3159143号、“MOUTAI”文字第3029843号、“贵州茅台酒”第10147169号、“贵州茅台酒”第10195605号、“飞天牌”图案第237040号、“贵州茅台酒”第3185481号注册商标。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出示下列证据予以证明,并对证据的来源作了说明:一、物证:搜查证、搜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防伪示意图、勘验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及扣押物品照片、发还清单。

证明:2018年8月30日,侦查人员对位于遵义市播州区李永利的家进行搜查,并对搜查出的2瓶茅台酒、一个茅台酒空盒、茅台酒防伪胶帽1200个、茅台酒手提袋3个、李永利持有的手机7部予以扣押。

(全程同步录音录像)2018年8月31日,侦查人员对位于遵义市播州区保利未来城三号还房地下停车场李永利使用的贵C×××**宝马528LIi车、贵C×××**五菱车、贵C×××**哈佛车进行搜查,并对从贵C×××**宝马车内搜查出的12瓶贵州茅台酒、6瓶茅台纪念酒,从贵C×××**五菱车内搜查出的茅台酒杯4800盒(每盒2个)、茅台酒物流码350000枚、茅台酒说明书600册、人民大会堂酒瓶48个、贵州茅台酒正标18张、贵州茅台酒手提袋24个、茅台酒防伪介绍书27张,从贵C×××**哈佛车内搜查出的茅台酒外箱8个、茅台酒彩盒48个、茅台酒打包带1卷、茅台酒丝带48个以及车牌号贵C×××**银白色五菱宏光车一辆、车牌号贵C×××**黑色宝马车一辆予以扣押。

(扣押清单全部念给李永利听后其拒绝签字,全程同步录音录像)2018年8月30日,扣押李永利持有的贵C×××**哈佛96银色汽车一部、钥匙8把。

2018年8月30日,侦查机关对李永利租用的位于遵义市南部新区吴中德家新房子门面进行现场勘验、对现场查获的茅台酒外箱物流码216000枚、茅台酒识别器120个、茅台酒RFID防伪电子芯片条码1500张、茅台酒防伪芯片6100个、茅台酒防伪胶帽62400个、茅台酒背标53360个、茅台酒正标66000张、茅台酒飘带24000条、茅台酒合格证1000张、茅台酒封口胶149个、茅台酒打包带10圈、茅台酒手提袋2345个、茅台酒防伪说明书165000张、茅台酒酒杯2048个、茅台酒彩盒11147个、茅台酒外箱434个、茅台酒鸡年生肖手提袋240个、茅台酒酒瓶(黑色)50个、茅台酒酒瓶(金色)290个、茅台酒酒瓶(红色)210个、茅台酒酒瓶(白色)213个、15年陈酿茅台酒外盒3个、茅台酒酒瓶5600个、陈坛酱外箱(红色字体)300个、陈坛酱外箱(深红色字体)200个、水果箱132个予以扣押并制作物品照片。

(扣押清单全部念给李永利听后其拒绝签字,全程同步录音录像)2018年8月30日,侦查机关对邵正祥等人生产假酒的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新铺镇新中村孙家组3号的地点进行现场勘验,对现场查获的飞天茅台酒1715瓶、鸡年茅台酒6瓶、狗年茅台酒12瓶、马年茅台酒31瓶、羊年茅台酒1瓶、人民大会堂茅台酒6瓶、15年茅台酒42瓶、五粮液23瓶、茅台酒瓶1210个、打包带2捆、茅台酒外箱140个、茅台酒彩盒1000个、茅台酒手提袋200个、茅台酒瓶盖5000个、茅台酒酒杯480盒(1盒2个)、茅台酒丝带1000条、茅台酒识别器300个、茅台酒背标300张、茅台酒胶帽300个、茅台酒封口胶5卷、压盖机2个、吹风机3个、打包机1台、原料酒550斤、贵C×××**黑色江淮商务车1辆(钥匙1把)、华为灰铁色手机1部、黑色诺基亚手机1部、银行卡3张予以扣押并制作物品照片。

(签字确认)贵C×××**哈佛H6银色汽车1辆(钥匙1把)、贵C×××**宝马528Li车1辆(钥匙2把)、贵C×××**五菱车1辆(钥匙1把)、贵C×××**黑色江淮商务车1辆(钥匙1把)、贵C×××**白色开瑞牌汽车1辆(钥匙1把)已返还。

二、书证:(1)受案登记表、指定管辖决定书、立案决定书、破案登记表、拘留证、逮捕证等文书。

证明:案件发、立、破案的经过及釆取强制措施程序合法。

(2)拘传证、到案经过。

证明:邵正祥、罗显杰、罗跃才、李永利系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后拘传到案。

(3)户籍信息。

证明:邵正祥、罗显杰、罗跃才、李永利犯罪时均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4)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客户交易明细清单。

证明:邵正祥建设银行(621081711000016795)、工商银行(62222022403006886927)、李永利中国建设银行卡16×××01)2017年至2018年的交易情况。

显示邵正祥与杜海平、唐景洋之间并无交易信息。

(5)通话清单。

证明:显示邵正祥使用的178485××××3的电话号码与李永利所使用的186××××****、170××××9799两个电话在2018年5月至8月期间的通话记录达218次,邵正祥使用的135××××****与李永利使用的186××××6309号码从2018年3月至8月期间通话达88次。

证明:李永利认为其与邵正祥不认识的辩解不能成立。

(6)鉴定聘请书、授权委托书、鉴定意见通知书、价格证明、鉴定证明书(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鉴定证明表(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

证明:“五粮液”、“五粮液企徽”等均系四川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依法注册的注册商标;

“贵州茅台”、“贵州茅台酒整版图”、“飞天牌”、“茅台企徽”、“五星标”、“十五年贵州茅台酒整版图”系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依法注册的注册商标,案发时均在有效期内。

经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认定,涉案五粮液非其公司授权单位生产、系侵犯其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假冒产品。

经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认定,从邵正祥、李永利处查获的贵州茅台酒、茅台鸡年生肖酒、茅台狗年生肖酒、茅台羊年生尚酒、茅台马年生肖酒、人民大会堂茅台酒、茅台15年酒及茅台酒类包装材料均不是其公司生产(包装)出品。

“飞天牌”贵州茅台酒2018年公司零售价1499元,十五年贵州茅台酒4359元,马年生肖酒3299元,羊年生肖酒3139元,鸡年生肖酒1899元,狗年生肖酒1699元。

(每瓶)(7)租房合同。

证明:吴中德于2017年3月1日至2018年2月30日,将其所有的门面以每年2500元价格租给电话为公安机关在李永利处扣押到使用该号码的手机1部叫李军的男子。

(8)刑事判决书。

证明:罗跃才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06年4月16日被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9)汽车销售合同、汽车销售发票、银行转账凭证、车辆基础信息。

证明:车牌号为贵C×××**的江淮汽车所有人为郑家全,车牌号为贵C×××**的五菱牌汽车的所有人为罗某,车牌号为贵C×××**的宝马汽车所有人为李永利,车牌号为贵C×××**的长城牌汽车所有人为李永利。

三、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与辩解:(1)邵正祥的供述与辩解。

供述:我现在没有工作,主要是靠生产假茅台酒,然后销售从中获利。

2017年我到仁怀去耍,有人说做假茅台酒可以找钱,我还听说一个姓李的人在卖包材,我想到自己没得工作,做假茅台利润比较高,我还在一些卖酒的人那里得了姓李的这个人的电话。

回遵以后大约一个月左右,我就打电话给姓李的这个人,我问他有包材没得,说有,然后我就找生产假茅台的窝点,在遵义市处我看见一家住房适合生产假茅台酒,我就和住户商量租四间,一年6000元,租金分两次付清,半年一付。

之后我就联系买包材,基酒,购买两台压盖机和吹风机,联系生产假茅台酒的工人,购买打包机等,大约在2018年4月份的时候专门购买了一部手机和178485×****电话卡来与包材供应商、制假工人、购买茅台酒的人员联系。

我主要生产普通飞天茅台酒,偶尔也生产年份酒及生肖酒。

包材是在姓李(186××××****、1704509979)的年轻人那里购买的,当时我联系上这个姓李的包材供应商以后,我向他提出购买茅台酒包材后,他根据我的要求配齐一整套假冒茅台酒包装,然后联系我交易地点,交易地点没有固定,但是一般都是在凉水井一带,每次都是他按照我的要求配齐材料后用灰色越野车拉到凉水井一带交给我的然后我就将包材运到窝点开始生产。

我购买包材都是现金交易给姓李的人,总计买了多少数量包材我记不得了。

我们总共见过三次面,有时候是他让三轮车给我送货,我到指定地点去取,我都是用178485××××3这个电话联系姓李的170××××9799这个电话买包材的。

被查获的茅台酒包材是从姓李的那个人那里买的,我总共付了四万元左右的包材费给姓李的人。

生产的假茅台酒是我和罗显杰、罗跃才一起生产的,还没有来得及卖出去。

生产假茅台酒的酒瓶是我在2017年12月仁怀市购买的,大约有2000多个。

基酒是在遵义市卢年章手里购买的,第一次去购买基酒的情况记不清了,最后一次是在两个月前,当时我电话联系卢年章问他在不,卢年章说在,我就驾驶奇瑞越野车到遵义市卢年章的店里面,我就说20元一斤的酒要400斤,我就和他抬了四桶装在我车上,桶是白色塑料的,一桶装100斤,装车后我就拿了8000元现金给卢年章,然后我就开车把基酒拉到窝点,一个人把就搬进屋酒驾车回家了。

“海哥”姓杜,重庆人,三十七八岁,以前在我姐夫郑家全公司上班,他现在住在汇川区沈阳路,他在做假茅台酒的销售生意,他电话是139××******。

我购买的包材主要有瓶装包装盒、茅台酒瓶子、标签、瓶盖、胶帽、防伪芯片、飘带、酒杯、防伪识别器、合格证、外包装箱等。

我采购这些的价格按照一件6瓶装计算,一般普通飞天茅台一件整套包装材料价格是270元,一件酒6斤价格是120元,一件假飞天茅台酒成本价格是490元,生肖茅台酒成本是670元,年份酒15年或30年陈酿成本是一件1520元。

我销售这些酒的价格是普通飞天茅台6**元一件,生肖茅台是800至900元一件,年份酒是1700元左右一件。

我前后总计大概生产了一吨多酒,平时都是生产一些卖一些,具体卖了多少我记不起了。

我没有具体的销售资源,开始是“海哥”在我这里拿货,和“海哥”做了没多久后,我就通过他认识了唐景洋和他老婆汤凌霜,他们夫妻俩也是做假茅台酒生意的,认识以后他们也是有客户订单后,让我帮他们生产,单价也是一样。

一般他们都不亲自来我这里取货,都是他们把订单给我,我生产好以后按照他们的要求直接将酒运至他们指定的物流点上,然后物流工作人员把货取走,至于寄往哪里我就不知道了。

他们多数是付现金给我,有时通过微信转账。

他们总计在我这里拿了四十多件假冒茅台酒。

基本上都是飞天茅台。

我按照他们的要求送货到过德邦凉水井物流点,天天物流贵阳路点。

天天物流每次接货的那个人是女的,四川人,电话是155××******。

我的生产窝点一共聘请了罗跃才和罗显杰。

我负责购买原料和销售,他们两个负责生产,罗跃才以前就会做假茅台酒,所以是我的制酒师傅,罗显杰主要是负责打杂。

他们的工资是生产一件茅台酒我支付六十元,一般是他们二人平分,我支付的时间不确定,基本上都是现金支付。

我有两个微信,一个微信名为“小庆”,头像是一个小孩子戴有帽子的照片,绑定电话是135××******;

另外一个微信昵也称为“小庆”,头像也是一个小孩子戴有帽子的照片。

我还给叫夏宇的人生产茅台酒,他要200多箱,在给他生产假茅台酒的当天便被公安机关抓了。

夏宇住在遵义高桥附近,电话是187××******。

窝点被查获的300多箱假茅台酒是我和罗显杰、罗跃才从2017年11月份陆续生产的。

罗跃才一共到窝点生产假茅台酒的次数我记不清了。

我们生产茅台酒没有得到茅台酒公司的授权。

以上证实邵正祥自2017年开始向李永利购买假冒茅台酒包材伙同罗跃才、罗显杰进行假茅台酒生产后向“海哥”、唐景洋、汤凌霜等人销售,案发当天公安机关从其窝点查获的300多箱假茅台就是自己和罗显杰、罗跃才从2017年11月份陆续生产的。

(已辨认李永利、罗跃才、“海哥”杜海平、唐景洋)(2)罗显杰的供述与辩解。

供述:我是从2017年11月份开始生产假茅台酒的,是我叔叔罗跃才介绍认识邵正祥以后,邵正祥叫我给他做假茅台酒,一件假酒给我10-20元的费用,我们是在新蒲新区家农户中租房生产假茅台酒,每次去都是邵正祥开的门。

第一次去生产假酒的时候是邵正祥把我和罗跃才从凉水井接到窝点后,我们就将车上的包材搬进屋,就开始生产假酒,我当时主要是负责给邵正祥和罗跃才打杂,清洗酒瓶打扫卫生,帮忙搬货之类的。

我们从下午三点一直生产到晚上十点过,生产了至少二十件酒,把酒搬进屋后就离开了。

我只生产假飞天茅台酒、假生肖茅台酒。

我生产假茅台酒共获利了至少三万元。

我们的基酒都是用的白色塑料桶装,一桶一百斤。

我们生产的假酒至少在六百件以上。

生产出的假酒都是邵正祥负责处理的。

所有的假飞天茅台酒生产我都参与了的,一般我在的时候罗跃才都在的。

他们获利多少我不清楚。

证实犯罪嫌疑人邵正祥伙同罗显杰、罗跃才生产假冒茅台酒非法获利的事实。

(与邵正祥供述一致,辨认出罗跃才)(3)罗跃才的供述与辩解。

供述:2018年8月29日,我到遵义市找我舅子邵正祥借车,我们见面后他叫我第二天到新蒲新区礼仪坝附近他包装假茅台酒的厂房帮他包几天酒,当时我便答应了。

第二天中午13时左右,我就到了新蒲新区新中村附近,由于我不知道路,我就问罗显杰厂房具体位置,罗显杰就和我说他和邵正祥正在来的路上,给我说了厂房的大概位置,我就朝那个方向走去,到了之后我等了10分钟左右,他们开着黑色商务车就来了,我们就将车里的桶装散酒和酒瓶、包材等物品搬进屋,我们就开始生产假酒,大概生产了有半小时的时间,当时我正在灌酒,就被公安机关抓了。

我是第一次去这个窝点生产假茅台酒。

今天没有生产几瓶酒就被抓获了。

我和邵正祥没有具体谈过报酬。

我不知道邵正祥生产假酒的包材从哪里得来的。

我们从车上卸有8桶一百斤装的白色塑料桶装的酒。

酒瓶卸了有大约十袋,每袋四五十个。

我知道我们生产的茅台酒是假冒的。

邵正祥生产假酒是用来销售,卖到哪里去我就不知道了。

证实罗跃才被邵正祥邀约到新浦窝点生产假茅台酒酒的事实。

(只承认2018年8月30日那一次参与生产,否认之前同邵正祥、罗显杰一起生产的事实)(4)李永利的供述与辩解。

供述:我只使用一部手机,尾号是9979,全号记不得了,是在网络上购买的。

我没有销售假茅台酒包材,我是在跑车,公安机关扣押的钥匙里面有我的车钥匙、仁怀老家房子的钥匙和遵义市太阳苑租房的钥匙。

我不认识邵正祥。

公安机关扣押的七部手机只有黑色华为手机我在使用,尾号是9979,平时都是家用,其他的手机情况我不清楚。

带有“WDLEE”字母的手机(使用号码155××××****,租房合同上使用)是2018年8月29日我在保利小学天桥下捡的,带有“newman”字样的手机是我在遵义市国际商贸城的公交站台捡的。

与吴中德签订的租房合同的人不是我。

留的155××××****这个电话我也不知道是什么回事。

我是2018年6月份开始在网上买茅台酒包材,买了有十一次左右,每次购买的金额从2000元至4000元不等。

我都是在网上和卖家联系。

我没得仓库,我的包材都是放在我车上的。

平时都是用贵C×××**和贵C×××**的车在运输,宝马车没有运输过。

我买的包材都是用来包装酒送人或者自己喝。

公安机关在我贵C×××**、贵C×××**、贵C×××**车辆里面搜到的茅台酒包材都不是我的,是我在遵义市红花岗区旱桥的时候,有一名自称张总的喊我拉到遵义国际商贸城一期,我没得他的联系电话。

公安机关用扣押的我的钥匙打开吴中德家门面,里面发现制造假茅台酒包材的事我不知道,和我无关。

我长安车内搜到的茅台酒小酒杯是我在网上买的定制酒杯,对方给我发错了。

电话17848****×3(邵正祥)、135××××****的持有人从我这里买大量假茅台酒包材事我不知道。

我不认识这个人。

号码为155××××****的WDLEE手机是自己在遵义县天桥下捡的(签租房合同的李军所留电话),现场拨通从李永利处扣押的黑色华为手机,电话号码是170××××****,李永利承认186××××****的号码是自己在使用。

证实李永利否认销售非法注册商标标识的犯罪行为,否认认识邵正祥。

确认186××××****和170××××9799两个电话号码是自己在使用。

四、证人证言:(1)孙金坤的证言。

证明:以前不知道,是2018年8月30日,你们公安机关民警在我家后面房屋内抓生产假酒的人我才知道的,我家房屋后面有几件房子是空的,以前没得人居住,在2017年国庆节前后,被抓获的生产假酒中戴眼镜的那个年轻人到我家自称是自己在人员,需要租赁房子,问我家有房子出租没得,当时我家房子后面是空的,我就答应出租给他,我们谈好价格是6000元一年,出租的时候他就支付了半年3000元房租给我。

在租房之前我不认识那个人,后面我看见他几次,那名男子自称姓邵,他让我们喊他小邵,他说他是修桥的师傅,我们平时都是叫他邵师。

我们之间之后口头协议租赁房屋。

现在我才知道是用来做假酒,当时他给我说的是用来居住。

邵师租赁房子后,里面房屋的窗户、天窗全部是用纸板封好了的,平时没有闻到什么异味。

我出租给邵师的房子共有四间,进屋第一间房子是铁质卷闸门,里面三间房有两间同卷闸门一个方向,另一间门开在卷闸门侧面。

平时晚上邵师进出的次数都不多,人员进出量也少,我只是有几次看见有两个人在邵师租赁的房子进出,还有几次看见邵师驾驶一辆深色的奇瑞牌子越野车进出,越野车有一个明显的特征就是车子后背行有一个备胎,车牌号我就记不清楚了。

在这里进出的那两个人记不清了,只知道两个男子一个二十多岁,另一个年纪稍大,约40岁左右,记不清长什么样子。

我不清楚那两个人和邵师是否经常在这里过夜,我也不清楚邵师是否经常拉货进出,我家周围也没有发现包装盒之类的垃圾。

证实邵正祥于2017年在孙金坤处租赁房屋至今用于生产包装假冒贵州茅台酒的事实。

(有孙金坤对邵正祥的辨认笔录)(2)吴中德的证言。

证明:我新房子的一楼有卷闸门的门面租给别人了的,大约是2017年3月份的时候,当时有个年轻人就开车来我家院坝,问我家有房子出租没得,我就对他说,我家新修的房子,你看行不,我就把卷闸门打开给他看了一下,他说可以,就问我租金好多,我说租金每月200元,一年2400元,外加水电100元,合计2500元一年。

当时我就问他租房子来做什么。

他说是用来堆工地上的材料,要的时候就来拉,就这样我们就达成了协议,过了两三天,他就拉起货来了。

刚开始我们没有签订合同,后来我女儿晓得后就说还是要签一个合同,怕以后扯皮有什么事说不清楚,于是,我女儿就打印了两份合同,等那个年轻人来拉货的时候就拿起合同和那个年轻人签了两份合同,双方各执一份。

合同是我女儿打印的,约定一些双方的权利义务。

那个人在合同上面签的叫李军,电话号码是155××******,但是具体叫什么我不清楚,当时他没有写身份证号。

李军个子一般,大概一米七左右,留的平头,脸微胖好像是仁怀口音。

李军平时开个越野车进进出出,有时拉货进进出出,时间都很短,有时开个长安面包车,但多数时候都是开的越野车,在时间上,有时来的很早,有时是中午。

我不记得越野车和面包车的具体车牌号了,越野车的车牌号后三位是649,银灰色。

面包车的我记不得。

租给李军房子的卷闸门的两把钥匙都被李军要去了的,他当时应该是怕他不在的时候我们去看他的货。

那两把钥匙很短,好像是白色的,他没有换过卷闸门的钥匙。

给我李军的照片看我肯定认得出来他,我媳妇也认得出来。

我和李军签合同口头协议一年一签,今年3月份合同到期后,李军又提前拿了今年的租金给我,今年就没有签合同。

之前给李军的银白色的钥匙被磨掉漆了,所以是铜色,上面写的有“亿发”两字,在我印象中李军有带过一个女的和一个两三岁的小孩来这里,他说是他媳妇。

经辨认,从李永利处扣押的8把钥匙中最小的1把银白色带铜色,上面写的有“亿发”两字的钥匙就是自己拿给“李军”的仓库卷帘门钥匙。

(3)何云碧的证言。

证明:我家房子下面一楼有卷闸门的门面在2017年的时候租出去的,是我丈夫吴中德租出去的,我女儿打印的租房合同,房租是一年2400元,再加100元水电费。

我听我丈夫讲租房子的人叫李军,是个年轻人,电话我不晓得。

他每次来都开一个越野车,个子一米七左右,留个平头,脸胖胖的。

他租门面具体做什么我不知道,只看见他每次来进进出出拉一些东西出去,我看到他的照片应该能认得出来。

租给他门面卷闸门的钥匙是吴中德给他的,是两把小钥匙。

证实“李军”(李永利)于2017年3月至今,在吴中德处租房用于堆放货物。

(吴中德有对李永利的辨认笔录及租赁合同)(4)吕联奇的证言。

证明:我是遵义吕记物流的负责人,主要是做仁怀到遵义物流托运的工作,186××××****、155××××****这两个号码在我的收货人名单里面有,应该是一个人在使用,该号码的使用人是个年轻男子,仁怀人,个子有1米7左右,脸胖胖的,这个男子平时收的货主要是酒瓶子,包装酒用的纸箱还有桶酒,酒瓶子是由泡沫箱装的,酒瓶子是白色,就是一般茅台内供酒、茅台酒那种瓶子,纸箱也是包装酒的纸箱,桶酒就是白色的塑料桶里面装的茅台镇散酒。

我能辨认出此人。

证实有一名男子经常在其处接收酒瓶子,酒包装和桶装散酒等托运货物。

(经辨认是李永利)(5)罗永桔的证言。

证明:李永利是我丈夫,我们是一直就居住在遵义,偶尔回老家仁怀去看看,我们基本上没有种植庄稼,只有李永利父亲在老家养了些牛羊,基本都是由李永利叔娘在管理,我不知道他们搞养某多久了,李永利有三台车,一台五菱荣光汽车(车牌号贵C×××**)是我父亲罗某购买的,他外出务工后就放在我家的,李永利在使用,一台哈佛越野车(车牌号贵C×××**)是李永利本人购买和使用,宝马轿车(车牌号贵C×××**)也是李永利购买和使用。

我不清楚李永利购车的钱的来源。

证实罗永桔是李永利妻子,自己不清楚李永利购买的哈佛越野车和宝马轿车的资金来源,不清楚李永利父亲养某的情况。

(6)李志洪的证言。

证明:李永利在遵义从事什么职业我不清楚,李永利和李志永一起搞养某有九年时间了,养某数量我不请清楚,获利多少钱我不清楚,管理是由李永利和李志永以及陈永会在管理。

我只看到李永利回家驾驶过两辆车,一辆是黑色轿车,另一辆是银灰色越野车,我没有拿钱给李永利买车。

证实李志洪不清楚李永利经济收入情况。

(7)李志永的证言。

证明:李永利是两年前到遵义去的,他给我说在遵义一家餐馆做帮工,在去遵义之前他和我一起在老家喂牛和羊。

我们从八九年前就开始养某,每年每家要分十万元左右,平时的管理是由我妻子陈永会在管理,我负责喂养的酒糟钱,李永利负责喂养的苞谷钱,我和李永利养某牛羊以来共收入了200多万元,2017年10月份至2018年10月份,我和李永利先后就把牛羊卖了,现在只剩下羊2只,牛17头左右,卖的牛羊钱共计有30万元左右在李永利那里,我们还没有分账的。

证实李永利两年前到遵义在餐馆做帮工,自己与李永利共同养某牛羊,每年收入20万左右。

(8)郑家全的证言。

证明:我认识邵正祥、罗跃才、罗显杰,邵正祥被公安机关扣押的江淮商务车,杜海平被公安机关扣押的奇瑞长安车是购买用于合渝公司业务用的。

江淮车是邵正祥借去拉基酒的,奇瑞车我叫杜海平拿去报废的,我不知道杜海平将车修好后在使用。

证实其将江淮牌车借给邵正祥使用,奇瑞车由杜海平在使用。

(9)卢银章的证言。

证明:奇瑞牌汽车是我2011年在海尔大道买的,后来我就一直借给郑家全在使用,后来就以5万元价格卖给郑家全,但是没有办理过户手续,郑家全拿该车主要去送他们公司的酒。

我在遵义市有销售点,主要销售我们公司生产的成品酒和散酒,店由我兄弟卢年章在照看,我不认识邵正祥。

卢年章给我说过郑家全的舅子到我店里面买过散酒。

证实奇瑞牌汽车由卢银章卖给郑家全在使用,郑家全舅子在遵义市门店内买过散酒。

五、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1)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证明:在遵义市邵正祥等人生产假冒贵州茅台酒的仓库内查获大量成品假冒茅台酒及假冒茅台酒包材等物品。

证实在遵义市汇川区,查获内供茅台酒字样38件,共计228瓶;

一面包车内查获普通茅台酒51件零1瓶,共计307瓶。

证实在遵义市南部新区吴中德家门面(李永利租用的仓库)内查获大量假冒茅台酒包材。

(2)搜查笔录。

证明:在李永利车牌号分别为贵C×××**、贵C×××**、贵C×××**的车内查获3箱茅台酒及大量茅台酒包材;

一一证实在李永利住宅查获大量茅台酒包材;

以上证据证实公安机关查获及扣押涉案假酒、包材及工具等物品的真实性、合法性。

(3)辨认笔录、照片。

证明:孙金坤能辨认出向其租用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子的人为邵正祥;

证实吴中德能辨认出向其租用位于遵义市遵义县(现播州区)龙坑镇谢家坝村新龙组其自建房一楼门面的人为李永利;

证实何云碧(吴中德妻子)能辨认出向其租门面的人为李永利;

证实吕联奇能辨认出在其处收发酒瓶、纸箱等物资的李永利;

证实邵正祥能辨认出向其销售茅台酒包材的人为李永利;

证实邵正祥能辨认出一起生产假茅台酒的有罗跃才;

证实邵正祥能辨认出一起生产假茅台酒的有罗显杰;

证实邵正祥能辨认出在自己处购买假茅台的“海哥”(杜海平);

证实邵正祥能辨认出在其处购买假茅台的“唐景洋”;

证实罗显杰能辨认出一起生产假茅台酒的有罗跃才。

六、鉴定意见:鉴定聘请书、湄潭县价格认定结论书。

证明:湄潭县价格认证中心2018年9月21日出具价格认定结论书,涉案飞天、15年、鸡年、马年、羊年、狗年茅台酒共计价值203353元。

对鉴定结论邵正祥、罗跃才、罗显杰无异议。

湄潭县价格认证中心2019年4月4日出具价格认定结论书,涉案飞天、15年、鸡年、马年、羊年、狗年茅台酒的市场中间价格为2891053元。

对鉴定结论邵正祥、罗跃才、罗显杰拒绝签字。

上列证据经举证、质证,被告人邵正祥质证认为,对于价格认定的鉴定金额有异议,其包装的是假酒,不应该以真酒的价格计算。

被告人邵正祥的辩护人质证认为,对于第二次鉴定结论的三性均持异议,理由同辩护意见。

被告人罗跃才质证认为,对于价格认定的鉴定金额有异议;

且对于邵正祥与罗显杰的供述有异议,认为自己实际上只参与了一次包酒。

被告人罗跃才的辩护人质证认为,邵正祥、罗显杰当庭陈述罗跃才只参加了被抓获的那一次包酒,应以当庭陈述为准;

对于价格认定结论的三性有异议,认为实际犯罪金额应以实际销售价格来认定,不应以正品茅台酒的价格来认定。

被告人罗显杰质证认为,对于价格认定的鉴定金额有异议,其供述的600件是随口说的,具体数量并不清楚。

被告人罗显杰的辩护人质证认为,对于价格鉴定的三性有异议,只有在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的情况下才按照市场中间价计算,但是本案中有相关证据和被告人供述可以证实本案假冒贵州省茅台酒的涉案金额为20万元,应当以侵权产品的价值和实际销售价格计算。

被告人李永利质证认为,其只销售过两次包装材料给邵正祥。

被告人李永利的辩护人质证认为,其犯罪金额应当以每套为单位进行计算,而不是单个累计计算。

庭审中,被告人邵正祥出具价格鉴定报告第一份,证明第一次价格鉴定结论应当予以采信。

被告人李永利出示其子女的出身证明及户口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人李永利家庭情况特殊,恳请判处缓刑。

上列证据经举证、质证,公诉人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

对于上诉公诉人所出示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告人对第一次结论书予以认可而对于第二次有异议,经审查,第一次认定结论书系根据邵正祥单方陈述作出,没有其他证据能够证实涉案假冒贵州茅台酒的销售价格,而第二次价格认定结论书则是根据市场中间价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对邵正祥、罗显杰关于罗跃才参与包装假冒贵州茅台酒的时间的供述,二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所有供述能够吻合,能够证明罗跃才并非被抓获的那一次才参与包装的事实。

邵正祥、罗显杰亦不能够对当庭改变其陈述作出解释及说明,故本院对该供述亦予以确认。

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被告人邵正祥、罗跃才、罗显杰、李永利的犯罪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李永利提供的证据,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正祥、罗跃才、罗显杰对其包装生产假冒贵州茅台酒的事实供认不讳,其未经注册商标所有权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贵州茅台”等商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之规定,其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被告人李永利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之规定,其行为构成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邵正祥、罗跃才、罗显杰、李永利的非法经营数额如何认定的问题,邵正祥、罗跃才、罗显杰属共同犯罪,应当以共同犯罪的非法经营数额进行认定。

对罗跃才及其辩护人关于其仅参与过最后被抓获那一次的包装行为,之前均未参与的辩护意见,如前所述,本院已对邵正祥、罗显杰的多次稳定供述予以确认,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第二次价格认定结论能否作为非法经营数额认定的依据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之规定,经审查,第一次价格认定结论是根据邵正祥自己的陈述作出,罗跃才、罗显杰亦对销售情况不知情,公诉机关要求公安机关对此进行调查核实,但邵正祥与其陈述的买家之间没有聊天记录、经济往来、物流记录等信息,故现有证据无法对邵正祥的供述予以证实,即第一次价格认定结论不能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证据采用;

本案中,涉案侵权产品没有标价,亦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故应当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即被告人邵正祥、罗跃才、罗显杰的非法经营数额应认定为2891053元。

对各被告人及辩护人关于应当以第一次价格认定结论即20多万元认定其非法经营数额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人李永利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经核算,其数量为970982件。

对李永利的辩护人关于应当以一瓶茅台酒所需包装材料认定为一件进行计算的辩护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量刑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之规定,邵正祥、罗跃才、罗显杰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非法经营数额为2891053元,属于情节特别严重,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量刑。

邵正祥、罗跃才、罗显杰系共同犯罪,邵正祥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但其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之规定,结合邵正祥的犯罪事实及情节,本院依法对邵正祥从轻处罚,判处被告人邵正祥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罗跃才、罗显杰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及第六十七条之规定,罗跃才对其参与包装假冒贵州茅台酒的事实没有异议,对其参与的次数有异议,该异议不影响对罗跃才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认定,亦不影响其作为共同犯罪中非法经营数额的认定,但其对犯罪事实没有如实供述,不构成坦白,对罗跃才的辩护人关于其认罪态度较好,具有坦白情节的辩护意见,不予采信;

罗显杰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其认罪态度较好,具有坦白情节,结合罗跃才、罗显杰并未参与销售假冒贵州茅台酒的利润分配,仅领取计件工资等因素,本院对罗跃才、罗显杰减轻处罚,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判处被告人罗跃才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

判处被告人罗显杰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李永利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其被查获扣押的标识数量为970982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十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五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及第十二条第三款“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之规定,李永利属于情节特别严重,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量刑。

鉴于本案被查获扣押的涉案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均未予销售,且尚未销售的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三万件以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项“销售他人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以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未遂)定罪处罚:(二)尚未销售他人伪造、擅自制造的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三万件以上的”之规定,李永利属犯罪未遂。

且李永利当庭认罪悔罪,对其犯罪事实予以认可并能如实供述,其仅对标识的数量认定有异议,不影响对其犯罪事实的认定,故李永利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结合李永利的犯罪事实及情节,本院依法对李永利减轻处罚,判处被告人李永利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关于“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之规定,结合被告人邵正祥、罗跃才、罗显杰、李永利的犯罪事实及情节,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邵正祥判处罚金一百四十五万元,对被告人罗跃才判处罚金六万元,对被告人罗显杰判处罚金四万元,对被告人李永利判处罚金四万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二款、第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项、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邵正祥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四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8月31日起至2022年2月27日止;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罗跃才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8月31日起至2020年8月30日止;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罗显杰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8月31日起至2020年2月28日止;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四、被告人李永利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8年8月31日起至2020年2月28日止;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五、本案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及作案工具等予以没收,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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