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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西安市雁塔区祥客食品便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陕01民初1365号
案件名称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西安市雁塔区祥客食品便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0-3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市雁塔区祥客食品便利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陕01民初1365号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赵双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丹,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敏,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西安市雁塔区XX店,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

经营者:雷海杰。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安市雁塔区XX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丹、成敏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西安市雁塔区XX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赔偿原告损失5万元(含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花费的合理费用);

3、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新中国成立最早的国有外贸企业,连续22年入围财富世界500强。

长城葡萄酒作为中国葡萄酒行业第一品牌,产销量和市场综合占有率连续多年位居同行业第一,2004年11月12日,第70855号(长城牌+greatwall+图形)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作为中国葡萄酒行业领军品牌,长城葡萄酒不仅生产出了中国第一瓶干红、干白和起泡葡萄酒,产品还相继在巴黎、布鲁塞尔、伦敦等多个国际专业评酒会上获得最高奖。

原告系第3244775号“”、第70855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

被告在其店铺内销售与原告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品,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西安市雁塔区XX店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3年7月21日,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在第33类商品上注册了第3244771号商标,和第3244775号“”商标,两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葡萄酒等,注册有效期限均为2003年07月21日至2013年07月20日。

2005年8月3日,该两项注册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2008年4月29日,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原告。

2013年4月23日,经核准该两项商标予以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限自2013年7月21日至2023年7月20日。

2017年11月24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与西安市公证处的工作人员来到位于西安市XX路一家门头显示为“祥客”的店内,购买了“长城”葡萄酒一瓶,支付货款75元,取得票据一张。

公证员对所购商品进行拍照、封存。

对于前述购买过程,陕西省西安市汉唐公证处出具了(2017)陕证民字第018761号公证书。

经比对,被告销售的葡萄酒瓶体上名称为“长城赤霞珠干红葡萄酒1998”,瓶体标签正中以较大字体写有繁体字长城字样。

被告未提交其销售葡萄酒的来源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原XX号XX号XX城”商标注册人,该商标尚在有效期内,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到法律保护,对于侵犯其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原告有权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公证书可以证明被告销售了被控侵权的商品,该商品与涉案第3244771号注册商标,XX号XX城”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相同,被控侵权商品外包装及瓶体上的产品名称中有“长城、長城”字样,与原告第3244771号注册商标及第3244775号“”注册商标构成相同或近似的图形,足以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被告销售被控侵权葡萄酒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等,由于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符合前述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至于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由于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赔偿数额,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被控侵权商品的价值等因素,酌情确定含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在内的损失2万元。

综上,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西安市雁塔区XX店立即停止侵犯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西安市雁塔区XX店赔偿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损失2万元;

三、驳回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00元,西安市雁塔区XX店负担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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