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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凹凸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与玉溪兼优教育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云25民初227号
案件名称北京凹凸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与玉溪兼优教育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0-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北京凹凸教育咨询有限公司;玉溪兼优教育咨询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云25民初227号原告:北京凹凸教育咨询有限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西坝河西里******。

法定代表人:张晋巍,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欢,云南新征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玉溪兼优教育咨询服务有限公司。

住。

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龙马路下段/div>法定代表人:张伟,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北京凹凸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凹凸公司)与被告玉溪兼优教育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兼优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凹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兼优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凹凸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X号“”、第X号“”、第X号“”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其侵权行为所支付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0000元;

3.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系第X号“”、第X号“”、第X号“”商标的注册商标的权利人。

上述商标核定使用范围包括:教育;

培训;

俱乐部服务(娱乐或教育)等服务。

原告的商标在国内拥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荣获多项奖项。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授权,在其开办的教育机构场所内使用与原告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进行装饰、装潢、宣传等,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

兼优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1.原告隐瞒双方2015年至2018年的加盟合作关系。

加盟期满后被告并未单独或以其他方式突出使用原告商标。

被告大门门头是“兼优教育”不是“凹凸”,二楼有“凹凸”的部分属于装修。

原告在被告前台获取的“凹凸教育课时卷400元”宣传页,下方落款是“凹凸教育中心”,不能证实宣传页与被告有联系。

原告不能证实其相关商标在本地市场有较高知名度,被告没有通过突出使用原告商标获利的可能和空间,不存在突出使用的动机。

2.被告经营场地中即便留存有“凹凸”标识等,也不会引起相关公众混淆误解。

被告在本地成立在先,且加盟到期后以自己名义经营至今,“兼优”与“凹凸”从字面上一望可知,学生和家长不存在误认教学服务来源的问题。

被告在经营场所内存留的相关标识等,是属于装饰装修的一部分,有其合理来源,并没有相比加盟期内的正常使用突出放大。

被告已经主动拆除相关装饰装修。

3.被告没有给原告造成任何损失。

被告不可能挤占原告在教育邻域的市场,不可能使原告在市场竞争中处于不利地位,更不可能影响原告的现实商誉。

4.双方加盟关系终止后,原告并未提醒和要求被告清楚相关商标标识,故意放任,自身负有过错。

经审理查明:原告凹凸公司系第X号“”、第X号“”、第X号“”商标注册所有权人,商标核定使用范围为第41类:学校(教育);

教育;

培训;

教学;

讲课;

安排和组织培训班等,且均在商标有效期内。

原告曾获得“新华教育论坛—中国品牌价值教育连锁机构”、“新浪教育盛典—口碑影响力教育连锁机构”等多个奖项和称号。

2018年11月14日,云南省昆明市明信公证处公证员张某与公证员助理高某与昆明正龙律辉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授权代理人尹某来到云南省玉溪市,门头装潢为“兼优个性教育中小学个性化定制教育领跑者”的商铺内,以普通消费者身份报名消费,支付课时费定金300元,取得“玉溪兼优教育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收款收据一张;

代理人尹某在前台处收集一张印有“凹凸个性教育课时卷400元”等字样的宣传页;

公证员并对该现场外部环境、内部环境与含有“凹凸个性教育”字样的相关标识进行拍照,取得照片24张,并就保全过程出具公证书。

原告为此支付公证保全费1500元。

以上事实有《公证书》《发票》及庭审笔录、质证意见和陈述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兼优公司在经营活动中使用与原告凹凸公司合法拥有第X号“”、第X号“”、第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相同或相近似标识,侵犯了原告凹凸公司合法权益。

被告兼优公司辩称其与原告凹凸公司之前存在加盟关系,未提供证据证实,且即便属实,其在授权期满后也应当停止使用“凹凸个性教育”等相关的商标标识。

现被告兼优公司在其经营场所中使用“凹凸个性教育”等与原告凹凸公司合法拥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相同或相近似标识。

容易引起一般公众产生被告兼优公司所提供的教育服务来源于原告凹凸公司或与其存在关联的错误认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已构成商标侵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原告凹凸公司的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

原告凹凸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或侵权人的非法所得利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的规定,本院根据涉案商标的认知度、美誉度以及被告兼优公司经营规模,侵权时间等情节,结合原告凹凸公司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含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为25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玉溪兼优教育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北京凹凸教育咨询有限公司第X号“”、第X号“”、第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玉溪兼优教育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凹凸教育咨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5000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凹凸教育咨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北京凹凸教育咨询有限公司负担1725元,由被告玉溪兼优教育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负担5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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