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1民初5151号 原告:东莞市星博文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大朗镇大井头社区岭南街三巷****。
法定代表人:周伟豪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欢,湖北高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聪,湖北高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市江汉区吗哪文具店,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新湾一路特**。
经营者:杨文丽,女,1969年2月17日出生,住武汉市江岸区。
原告东莞市星博文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博公司)诉被告武汉市江汉区吗哪文具店(以下简称吗哪店)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星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聪,被告吗哪店的经营者杨文丽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星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许诺销售、销售侵犯原告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销毁所有侵权商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5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于2017年9月2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一种多功能圆柱形文具盒”的实用新型专利,并获得授权,专利号ZL20172120××××.6,专利权人将该项专利独占许可给原告。
原告发现被告未经许可,销售含有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技术的产品,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
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吗哪店辩称:我并不知道被控文具盒是侵权产品,原告也没有告知我这是侵权产品。
我们是从正规厂家进货,有合法来源。
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9月20日,周伟豪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为“一种多功能圆柱形文具盒”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8年3月30日获得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72120××××.6。
周伟豪是该实用新型专利的发明人和专利权人。
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记载如下:1、一种多功能圆柱形文具盒,包括文具盒底壳,所述文具盒底壳上设有凹槽,其特征在于,所述凹槽的一侧边缘设有可翻开打开、并且形状与该凹槽形状相同的盒盖,所述凹槽的另一侧边缘设有可翻开打开的凹槽盖板,所述盒盖内设有盒盖凹槽,所述盒盖的一侧边缘设有可翻开打开的盒盖凹槽盖板,所述盒盖凹槽盖板和所述凹槽盖板的一个转角处均设有一个缺口,所述文具盒底壳的一端设有一圆台,所述盒盖盖于所述凹槽上时,该盒盖与所述圆台平齐。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多功能圆柱形文具盒,其特征在于,所述盒盖凹槽盖板和所述凹槽盖板的外侧面均设有一个记事板。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多功能圆柱形文具盒,其特征在于,所述盒盖凹槽盖板的内侧面设有计算器。
4、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多功能圆柱形文具盒,其特征在于:所述凹槽盖板的内侧面设有镜子。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多功能圆柱形文具盒,其特征在于:所述圆台的外侧面边缘设有环形铭刻板,所述环形铭刻板上雕刻文字、字母和数字。
6、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多功能圆柱形文具盒,其特征在于:所述凹槽与所述盒盖的横截面均呈D字形。
7、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多功能圆柱形文具盒,其特征在于:所述盒盖凹槽盖板翻转盖于所述盒盖凹槽上时,该盒盖凹槽盖板与该盒盖凹槽边缘齐平。
8、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多功能圆柱形文具盒,其特征在于:所述凹槽盖板翻转盖于所述凹槽时,该凹槽盖板与该凹槽的边缘齐平。
9、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多功能圆柱形文具盒,其特征在于:所述盒盖盖于所述凹槽上时,该盒盖的边缘与该凹槽的边缘齐平。
10、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多功能圆柱形文具盒,其特征在于:所述盒盖的顶部还连接有可折叠的LED台灯。
2018年7月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涉案专利出具了专利权评价报告,认定全部权利要求1—10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8年1月1日,原告和周伟豪签订《专利许可使用授权协议书》,约定周伟豪将涉案专利一种多功能圆柱形文具盒(专利号ZL20172120××××.6)许可给原告使用,许可方式为独占许可,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他人的侵权情形进行维权等。
协议有效期限为三年,自2018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止。
原告主张本案中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为权利要求1、3、6、7、8、9。
2019年2月22日,原告向湖北省武汉市洪兴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同年2月25日,原告的代理人随公证人员来到武汉市江汉区新湾一路特1号,见到标有“deli得力文具吗哪文具”字样的店铺,原告的代理人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在该店铺内购买了一个文具盒,付款139元后取得收据一张。
公证人员将上述购买物品进行了封存。
2019年3月28日,该公证处向原告出具了(2019)鄂洪兴内证字第5052号公证书。
被告认可被控文具盒是其出售。
经当庭拆封所见,被控侵权产品是一个多功能圆柱形文具盒,由底壳和盒盖组成。
底壳凹槽一侧边缘设有可翻开打开的凹槽盖板,盖板内面有一块小镜子,当凹槽盖板盖于凹槽时,该凹槽盖板与该凹槽的边缘齐平。
底壳凹槽另一侧边缘是可以翻开打开的盒盖,盒盖形状与底壳凹槽形状相同。
盒盖一侧边缘设有可翻开打开的凹槽盖板,该槽盖板内面设有一个计算器。
盒盖凹槽盖板盖于盒盖上时,该盒盖凹槽盖板与盒盖凹槽边缘齐平。
底壳凹槽盖板和盒盖凹槽盖板的一个转角处都设有一个缺口。
底壳一端设有圆台,当盒盖盖于凹槽上时,盒盖能与圆台平齐。
凹槽与盒盖的横截面均呈D字形。
盒盖盖于底壳凹槽时,盒盖边缘与底壳凹槽边缘齐平。
庭审中,被告吗哪店称被控侵权文具盒具有合法来源,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关于合理费用,原告提交了一张5000元律师收费票据,并未提交其他证据。
本院认为,涉案实用新型专利一种多功能圆柱形文具盒(专利号ZL20172120××××.6)为合法有效专利,原告经该专利权人的授权,取得了涉案专利的独占使用权,原告有权起诉本案。
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吗哪店是否侵犯了原告的涉案专利权。
一、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10均为有效。
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是权利要求1、3、6、7、8、9的保护范围。
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为:一种多功能圆柱形文具盒,包括文具盒底壳,所述文具盒底壳上设有凹槽,其特征在于,所述凹槽的一侧边缘设有可翻开打开、并且形状与该凹槽形状相同的盒盖,所述凹槽的另一侧边缘设有可翻开打开的凹槽盖板,所述盒盖内设有盒盖凹槽,所述盒盖的一侧边缘设有可翻开打开的盒盖凹槽盖板,所述盒盖凹槽盖板和所述凹槽盖板的一个转角处均设有一个缺口,所述文具盒底壳的一端设有一圆台,所述盒盖盖于所述凹槽上时,该盒盖与所述圆台平齐。
专利权利要求3的技术方案为:所述盒盖凹槽盖板的内侧面设有计算器。
专利权利要求6的技术方案为: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多功能圆柱形文具盒,其特征在于:所述凹槽与所述盒盖的横截面均呈D字形。
专利权利要求7的技术方案为: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多功能圆柱形文具盒,其特征在于:所述盒盖凹槽盖板翻转盖于所述盒盖凹槽上时,该盒盖凹槽盖板与该盒盖凹槽边缘齐平。
专利权利要求8的技术方案为: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多功能圆柱形文具盒,其特征在于:所述凹槽盖板翻转盖于所述凹槽时,该凹槽盖板与该凹槽的边缘齐平。
专利权利要求9的技术方案为: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多功能圆柱形文具盒,其特征在于:所述盒盖盖于所述凹槽上时,该盒盖的边缘与该凹槽的边缘齐平。
经庭审对比:被控侵权产品是一个多功能圆柱形文具盒,由底壳和盒盖组成。
底壳凹槽一侧边缘设有可翻开打开的凹槽盖板,盖板内面有一块小镜子,当凹槽盖板盖于凹槽时,该凹槽盖板与该凹槽的边缘齐平。
底壳凹槽另一侧边缘是可以翻开打开的盒盖,盒盖形状与底壳凹槽形状相同。
盒盖一侧边缘设有可翻开打开的凹槽盖板,该槽盖板内面设有一个计算器。
盒盖凹槽盖板盖于盒盖上时,该盒盖凹槽盖板与盒盖凹槽边缘齐平。
底壳凹槽盖板和盒盖凹槽盖板的一个转角处都设有一个缺口。
底壳一端设有圆台,当盒盖盖于凹槽上时,盒盖能与圆台平齐。
凹槽与盒盖的横截面均呈D字形。
盒盖盖于底壳凹槽时,盒盖边缘与底壳凹槽边缘齐平。
因此,被控侵权文具盒的技术方案包含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6、7、8、9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本案中,根据公证书的记载,被控侵权文具盒是由被告吗哪店向原告出售,原告指控吗哪店销售侵权成立。
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吗哪店具有许诺销售的行为存在,故原告指控被告吗哪店许诺销售不能成立。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合法来源是指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的产品。
对于合法来源,使用者、许诺销售者或者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
本案中,被告吗哪店虽称被控侵权文具盒有合法来源,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因此被告吗哪店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
被告吗哪店销售的文具盒侵犯了原告涉案专利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实际损失,也未举证证明被告侵权获利。
本院依法根据被告侵权情节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万元(含合理费用)。
关于销毁所有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由于原告未提交被告吗哪店有库存侵权产品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市江汉区吗哪文具店于本判决生效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东莞市星博文具有限公司专利号为ZL201721208755.6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武汉市江汉区吗哪文具店于本判决生效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东莞市星博文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万元(含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东莞市星博文具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被告武汉市江汉区吗哪文具店负担50元,原告东莞市星博文具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