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京0108民初41390号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仁怀市茅台镇。
法定代表人:李保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继伟,北京市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润铭徽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紫竹院路****楼及裙房。
法定代表人:白梦严,经理。
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茅台酒公司)诉被告北京润铭徽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铭徽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茅台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继伟,被告润铭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白梦严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茅台酒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润铭徽公司立即停止使用“茅台集团”文字及图形商标;
2.润铭徽公司赔偿茅台酒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15万元;
3.润铭徽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茅台酒公司是第3159143号“MOUTAI”图形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权人,该注册商标在我国《商标法》的有效保护期内。
润铭徽公司未经许可在其店铺招牌装潢上使用了“茅台集团“及茅台酒公司第3159143号“MOUTAI”图形商标,侵犯了茅台酒公司的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应依法承担法律责任,故诉至法院。
润铭徽公司辩称:润铭徽公司仅营业几个月的时间,没有营利,处于亏损状态,目前该店铺已转让第三人。
在接到法院的起诉状后,润铭徽公司才意识到涉嫌商标侵权,现已经停止使用涉案商标,并愿意做出赔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院认定如下:2003年4月21日,中国贵州茅台酒厂有限责任公司经核准注册第3159143号“MOUTAI”图形商标(以下简称第3159143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33类的酒精饮料(啤酒除外)、果酒(含酒精)、酒(饮料)、含酒精液体、料酒、食用酒精、苦味酒、开胃酒、葡萄酒、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续展注册有效期限至2023年4月20日。
2013年5月6日,该注册商标注册人变更为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2017年2月6日,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说明,明确“将涉案第3159143号商标授权茅台酒公司独占使用,茅台酒公司有权对使用上述商标的商品进行真伪鉴定,并有权对侵犯此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我司不再另行起诉。
”经公证,润铭徽公司在店面装潢、招牌和公司名片上使用了第3159143号商标和“茅台集团”的名称。
茅台酒公司提交了13722元公证费发票一张。
润铭徽公司未提交证据。
上述事实,有茅台酒公司提供的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说明、公证书、发票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茅台酒公司经合法授权取得第3159143号商标的独占使权,且有权对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民事诉讼;
润铭徽公司未经许可使用第3159143号商标和“茅台集团”的名称,行为显属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茅台酒公司要求润铭徽公司承担不正当竞争的法律责任,但该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为企业名称“茅台集团”的权利人,故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茅台酒公司要求润铭徽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和合理支出15万元,证据不足,本院将根据润铭徽公司的侵权程度依法酌情判定经济损失,茅台酒公司公司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本院不再全额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北京润铭徽贸易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权;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北京润铭徽贸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40000元及合理支出1000元;
三、驳回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原告预交),由被告北京润铭徽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如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