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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广师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北京鑫食代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京0108民初44644号
案件名称深圳广师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北京鑫食代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0-0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深圳广师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北京鑫食代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京0108民初44644号原告:深圳广师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立新路**天佑创客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林合广,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新睿,陕西秦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鑫食代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大街******商业F4-Z05-02法定代表人:樊月琴,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男,北京鑫食代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深圳广师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师傅公司)与被告北京鑫食代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食代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广师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新睿、被告鑫食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师傅公司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7553509号、第15930888号、第7553510号、第755350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停止在其门店招牌、店内宣传、特约专营店证件、饮料及食品包装、餐巾纸中使用与上述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

2.鑫食代公司赔偿广师傅公司经济损失139500元及合理开支10500元。

事实与理由:广师傅公司是第7553509号、第15930888号、第7553510号、第7553508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经过广师傅公司多年的生产经营,服务规模不断扩大,“黑龙茶”相关标识已经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鑫食代公司未经许可,在其经营店铺的显著位置以及产品包装等处使用了与涉案商标近似的标识,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提供的商品由广师傅公司提供,并以此谋求不正当利益,侵害了广师傅公司的注册商标权。

鑫食代公司辩称:1.认可广师傅公司享有涉案商标的注册商标权;

2.鑫食代公司所使用标识与涉案商标完全不同,鑫食代公司所使用的英文商标与涉案第15930888号英文商标不相似,且鑫食代公司获得“轻刻”商标的使用权,使用“轻刻”商标具有合法授权;

3.对“黑龙茶”字样的使用,不是商标意义上的使用,而是表明茶的一种类别。

不同意广师傅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结合举证质证情况、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一、关于涉案商标的情况第7553508号“黑龙茶及图”商标(见附件1)于2011年1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在第35类“广告传播;

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上,有效期限至2021年1月6日,注册人为林合×××1438。

第7553509号“黑龙茶及图”商标于2011年9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的“啤酒、果汁、制饮料用糖浆”,有效期限至2021年9月27日,注册人为林合×××1438。

第7553510号“黑龙茶及图”商标于2011年12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的“冰茶”,有效期限至2021年12月13日,注册人为林合×××1438。

第15930888号“HEYLONGCHA”商标(见附件2)于2016年2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3类的“咖啡馆;

餐厅;

餐馆;

自助餐馆;

自助餐厅;

快餐馆;

流动饮食供应;

茶馆”等,有效期限至2026年2月13日,注册人为林合×××1438。

2015年1月1日,林合广(许可方)与广师傅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许可使用的商标包括许可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核准注册的所有商标,包括但不限于涉案商标,许可方式为独占许可,许可区域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许可期限自签订之日起至2025年12月31日,并约定广师傅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在许可区域内就许可使用商品或服务上发生的任何侵犯许可使用商标的行为进行维权。

广师傅公司主张涉案商标具有极高知名度和影响力,为此提交了多份荣誉证书、官网中使用涉案商标情况的网页打印件以及加盟商联系表(242家)。

所获荣誉包括中国食品餐饮博览会组委会颁发的“消费者最喜爱食品品牌”、全球加盟网颁发的“最具投资价值品牌”和“连锁加盟诚信品牌”、广东省连锁经营协会颁发的“商业特许经营备案企业”、广州特许连锁加盟展览会颁发的“最佳优秀连锁品牌”。

广师傅公司还提交了其官网打印页,显示其官网及饮品上使用“黑龙茶”商标。

二、关于鑫食代公司使用涉案商标的情况2018年5月8日,广师傅公司申请北京市海诚公证处对购买相关产品的过程进行证据保全公证,据此作出的(2018)京海诚内民证字第07583号公证书载明:广师傅公司委托代理人郅豪与北京海诚公证处人员一起来到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大街2号华宇时尚购物中心四层标明“黑龍茶”的相关店铺(以下简称涉案店铺),在该店铺购得饮料三杯,支付39元,取得包装杯三个、吸管三根、包装袋三个、纸巾两张、小票一张。

郅豪使用公证员的手机对涉案店铺所处位置、店内情况、电子支付交易记录、上述取得的包装杯等进行了拍照。

现场照片显示:涉案店铺门头牌匾上有被诉侵权标识一“黑龙茶”图样(见附件3);

店内吧台、悬挂的装饰旗、吧台上放置的特约专营店证书上均有被诉侵权标识一;

店内吧台上方有被诉侵权标识二“黑龙茶”图样(见附件4);

饮料包装杯封口中心有圆圈内含“龍”字、圆圈外为HEYLOOGTEA的被诉侵权标识三(见附件5),杯体、餐巾纸、包装袋上均印有被诉侵权标识一,吸管上印有被诉侵权标识二。

被诉侵权标识一具体为:横向排列“黑龍茶”三字,“黑龍茶”三字右侧为字体较小的“轻刻”及“HEYLONGTEA”字样,“轻刻”二字纵向排列,“HEYLONGTEA”三字每字一行,“黑龍茶”三字上方为所占面积较大的圆圈内含“龍”字的图样。

被诉侵权标识二除圆圈内含“龍”字的图样在“黑龙茶”三字前方外,其余图文组合内容均与被诉侵权标识一一致。

餐厅内悬挂的餐饮服务许可证显示单位名称为鑫食代公司。

2018年5月15日,广师傅公司申请北京市海诚公证处对浏览相关网页过程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据此作出的(2018)京海诚内民证字第08129号公证书载明,在“美团外卖”APP搜索“黑龙茶”,搜索结果包括轻刻黑龍茶(华宇店),其销量显示月售56。

点击进入涉案店铺,销售的商品中包括寒天桃花茶、寒天油切黑龙奶茶等。

点击“商家-查看食品档案”,显示单位名称为鑫食代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阚文丽,经营地址为中关村南大街******商业F4-Z05-02。

在大众点评APP点击搜索“轻刻黑龙茶华宇店”,进入相关店铺,显示信息亦如上所述。

广师傅公司据此主张,鑫食代公司未经许可在其经营的涉案店铺招牌、店内宣传、装潢、商品包装、餐巾纸、吸管中,使用了与涉案商标近似的标识,足以造成消费者的混淆,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侵害了广师傅公司的注册商标权。

鑫食代公司对涉案店铺由其经营不持异议,但主张其使用的是“轻刻”商标,未使用涉案商标,为此提交了如下证据:1.鑫食代公司与曾诚于2018年4月27日订立的《北京鑫食代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合作经营水吧,经营期间为2018年5月9日至2019年5月10日。

2.“轻刻”商标注册证(见附件6),其中载明第17573323号“轻刻”商标的注册人为上海梧樾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梧樾公司),注册日期为2016年9月28日,有效期至2026年9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餐馆”等。

3.《商标转让声明书》,其中载明2017年7月15日梧樾公司自愿将上述第17573323号的商标所有权转让给广州市未来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未来公司)。

4.《商标授权书》及未来公司营业执照,《商标授权书》载明未来公司授权曾诚在北京市海淀区使用被诉侵权标识一。

5.案外店铺经营场所照片,门店招牌与被诉侵权标识二一致。

鑫食代公司还主张黑龙茶为茶的通用名称,并为此提交了(2018)粤0103民初4582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认定黑龙茶是乌龙茶的别名,是该类别茶的通用名称。

该份判决未生效。

三、其他情况广师傅公司提交的《广师傅黑龙茶商标授权合同书》载明,“黑龙茶”商标的品牌授权费为3万元,许可使用期限为3年。

广师傅公司还提交了金额共计2500元的公证费发票两张。

以上事实,有广师傅公司提交的商标注册证、合同、公证书、网页打印件、发票,鑫食代公司提供的合同、授权书、商标注册证、营业执照、照片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广师傅公司经过授权,取得了第7553509号“黑龙茶及图”商标、第15930888号“HEYLONGCHA”商标、第7553510号“黑龙茶及图”商标、第7553508号“黑龙茶及图”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权,且商标权在有效期内,广师傅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本案诉讼。

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院将围绕上述规定,逐项进行分析。

关于被诉使用行为侵犯第7553509号、第15930888号、第7553510号商标专用权的主张,本院考虑到:第一,被诉侵权行为是否为商标性使用行为。

鑫食代公司在涉案店铺门头牌匾、店内吧台、吧台上放置的特约专营店证书以及商品的包装、包装袋、吸管、纸巾上使用“黑龙茶”字样,字体较大且位置明显,在团购网站使用的店铺名称中亦含有“黑龙茶”字样,上述使用方式起到了识别商品来源的效果,故鑫食代公司对被诉侵权标识的使用属于商标意义上的使用行为。

鑫食代公司主张其所用商标为“轻刻”,但“轻刻”二字字体较小且位置不明显,无法单独发挥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故对于鑫食代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使用被诉侵权标识的商品和服务是否构成相同商品和服务。

涉案三个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包括啤酒、果汁、制饮料用糖浆在内的第32类商品,包含冰茶在内的第30类商品,以及包含餐馆、茶馆在内的第43类服务,鑫食代公司将被诉侵权标识用于奶茶、果汁等商品以及饮品店服务上,因此被诉侵权商品与第7553509号及第7553510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类商品,被诉侵权服务与第15930888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类似服务。

第三,被诉侵权标识与涉案商标是否构成近似标识。

被诉侵权标识一具体为:横向排列“黑龍茶”三字,“黑龍茶”三字右侧为字体较小的“轻刻”及“HEYLONGTEA”字样,“轻刻”二字纵向排列,“HEYLONGTEA”三字每字一行,“黑龍茶”三字上方为所占面积较大的圆圈内含“龍”字的图样。

被诉侵权标识二除圆圈内含“龍”字的图样在“黑龙茶”三字前方外,其余图文组合内容均与被诉侵权标识一一致。

对于广师傅公司请求保护的第7553509号及第7553510号注册商标,该两商标图案相同,均由“黑龍茶”文字及“OOLONGTEA”组成,其中“黑龙”二字较大,“OOLONGTEA”及“茶”字较小,“OOLONGTEA”排列于“黑”字下方,“茶”字排列于“龙”字下方;

“黑”字为艺术设计,即其左边为带胡子的男性侧面头像图案。

因此,该两枚商标的显著性体现在“黑龍茶”三个汉字上。

而被诉侵权标识一、二所包含的“黑龍茶”文字,系最具有识别性和显著性的部分,构成该标识的主要部分,被诉侵权标识的显著部分与广师傅公司第7553509号及第7553510号注册商标的显著部分“黑龍茶”,读音和含义均完全相同,且“龙”字均采用了繁体字设计,故被诉侵权标识一、二与前述两枚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商标。

对于广师傅公司请求保护的第15930888号注册商标,该商标第一行为“HEY”,第二行为“LONGCHA”,是英文与拼音组合而成,而被诉侵权标识三中亦印有“HEYLOOGTEA”字样,含义、字形、读音高度相似,故被诉侵权标识三与第15930888号商标构成近似商标。

第四,是否容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

根据广师傅公司提交的荣誉证书,可以证实涉案商标通过实际使用获得了一定的知名度。

对于构成要素众多的组合商标而言,其显著性部分更容易为相关公众所熟悉,由于被诉侵权标识与上述三枚商标构成近似商标,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容易产生混淆和误认。

第五,“黑龙茶”是否属于茶类的通用名称。

判断商标是否属于通用名称时,应当审查其是否属于法定的或者约定俗成的商品名称。

依据法律规定或者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属于商品通用名称的,应当认定为通用名称;

相关公众普遍认为某一名称能够指代一类商品的,应当认定该名称为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

被专业工具书、辞典列为商品名称的,可以作为认定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的参考;

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一般以全国范围内相关公众的通常认识为判断标准;

对于由于历史传统、风土人情、、地理环境等原因形成的相关市场较为固定的商品在该相关市场内通用的称谓,可以认定为通用名称。

本案中,鑫食代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相关法律规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已明确规定“黑龙茶”为茶叶品类的通用名称,亦未提交证据证明相关专业工具书、辞典将“黑龙茶”列为茶叶品类的商品名称。

鑫食代公司提交的(2018)粤0103民初4582号判决书未生效,无法作为本案事实认定的参考。

故对于鑫食代公司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鑫食代公司未经广师傅公司许可,在相同商品和类似服务中使用与广师傅公司第7553509号、第7553510号、第15930888号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使消费者容易产生混淆,且鑫食代公司提交的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其享有使用被诉侵权标识的合法依据,故侵害了广师傅公司对该三枚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广师傅公司认为鑫食代公司亦侵犯第7553508号商标权的主张,本院认为,该枚商标是在第35类“广告、替他人推销”服务类别上获得商标权,本案中鑫食代公司的使用方式均是在推销自营产品,即是在饮品、饮品店中的使用,并非作为为他人提供广告服务的标识使用,因此广师傅公司主张鑫食代公司在第35类服务中使用被控侵权标识,缺乏事实依据,故本院对于与第7553508号注册商标相关的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

广师傅公司要求鑫食代公司停止在涉案店铺门头牌匾、店内吧台、特约专营店证书、商品包装、包装袋、吸管、纸巾上使用被诉侵权标识,以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经济损失赔偿数额,鉴于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广师傅公司的实际损失或鑫食代公司的违法所得,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许可使用费、鑫食代公司的经营规模、销售形式等情节,酌情确定经济损失赔偿数额。

关于合理开支部分,广师傅公司提交了公证费发票,本院结合公证、律师出庭情形,对合理开支的数额酌情确定。

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北京鑫食代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停止侵犯原告深圳广师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第7553509号、第7553510号、第1593088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北京鑫食代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深圳广师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000元及合理开支3000元;

三、驳回原告深圳广师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深圳广师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1300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鑫食代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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