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73民初1031号原告:雅马哈株式会社,住所地日本国浜松市中区中泽町10番**。
法定代表人:中田卓也,总裁兼代表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弋,北京星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嘹亮,北京星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欧科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中山市民众镇番中公路侧俊景路**欧科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王元天,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瑞峰,北京市安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晶婷,北京市安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鑫志鹏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石景山区老山西街**院**楼**302。
法定代表人:高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京,男,1981年5月9日出生,北京鑫志鹏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员工,住中华人民共和国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
原告雅马哈株式会社与被告中山欧科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科公司)、被告北京鑫志鹏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志鹏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后,被告欧科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审理。
本院于2017年9月14日作出裁定,裁定驳回欧科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被告欧科公司不服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5日作出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4月17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雅马哈株式会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弋、张嘹亮,被告欧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瑞峰、刘晶婷,被告鑫志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京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雅马哈株式会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欧科公司停止制造、销售带有侵害第ZL200910005379.4号“滑动操作装置及其调节钮”发明专利权(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的滑动操作装置及其调节钮的涉案调音台产品;
2.判令被告鑫志鹏公司停止销售带有侵害涉案专利权的滑动操作装置及其调节钮的涉案调音台产品;
3.判令被告欧科公司、鑫志鹏公司赔偿原告雅马哈株式会社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00元及雅马哈株式会社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285036元;
4.判令被告欧科公司、鑫志鹏公司在《人民法院报》上刊登声明,消除其侵权行为给原告雅马哈株式会社造成的不良影响,并由被告欧科公司、鑫志鹏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2日,原告雅马哈株式会社在被告鑫志鹏公司处购买了22件调音台产品,上述调音台产品外包装及产品说明书中均显示“生产企业:中山欧科电子有限公司”。
经对比分析,原告雅马哈株式会社认为上述调音台产品中的滑动操作装置及其调节钮落入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4、9的保护范围,被告欧科公司制造、销售包含有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滑动操作装置及其调节钮的调音台产品的行为,以及被告鑫志鹏公司销售上述产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十一条的规定,侵害了原告雅马哈株式会社的涉案专利权。
被告鑫志鹏公司辩称:第一,广州市锐丰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锐丰公司)授权鑫志鹏公司在北京区域销售涉案调音台产品,并保证鑫志鹏公司免受因涉案调音台产品知识产权方面的瑕疵而引发的责任。
第二,原告雅马哈株式会社购买的涉案调音台产品均为其指定型号,诱使被告鑫志鹏公司向锐丰公司采购了部分从未销售过的产品型号。
第三,鑫志鹏公司作为涉案调音台产品的经销商,具有合法的采购途径和往来票据,对雅马哈株式会社主张的侵害涉案专利权行为并无过错,不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雅马哈株式会社的诉讼请求。
被告欧科公司辩称:第一,涉案调音台使用的滑动操作装置及其调节钮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及其从属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因此不构成侵权。
第二,被告欧科公司未在产品记录中找到“X32COMPACT”型号的涉案调音台的产品序列码,该型号的产品是否由欧科公司制造有待核实。
第三,被诉侵权的滑动操作装置及其调节钮在涉案调音台产品中所占的价值比例、销量贡献率和利润较低,因此原告雅马哈株式会社主张的赔偿额过高。
第四,被告欧科公司并无侵害涉案专利权的故意,在收到本案应诉通知后调整了涉案调音台的调节钮设计,及时停止了可能的侵权行为。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雅马哈株式会社的诉讼请求。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意见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第一,关于涉案专利权的事实。
涉案专利的专利号为ZL200910005379.4,名称为“滑动操作装置及其调节钮”,申请日为2009年2月20日,授权公告日为2012年7月18日,专利权人为雅马哈株式会社。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雅马哈株式会社明确以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4、9为主张权利的依据,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4、9的内容为:“1.一种滑动操作装置,其适合被安装在具有面板表面的电子仪器上,所述面板表面标有指示了滑动方向上的位置的刻度,所述滑动操作装置具有调节钮,所述调节钮适合被操作来在面板表面上进行往返滑动,其中所述调节钮的上表面形成了适于操作的手指操作表面,并且所述调节钮的下表面形成了适合被布置成与所述电子仪器的面板表面相对的相对表面,以及所述调节钮包括底侧狭窄部分,该底侧狭窄部分在滑动方向上延伸,并且在所述底侧狭窄部分中,所述相对表面的宽度比手指操作表面的宽度窄,其中所述底侧狭窄部分的预定位置处布置有一个凸出部分,所述凸出部分适于被放置成与电子仪器的面板表面上所标记的刻度相对。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滑动操作装置,其中可根据形状或颜色进行视觉识别的标记部分被布置在所述调节钮的手指操作表面上的滑动方向上的预定位置处,凸出部分被布置在所述调节钮上的与所述标记部分在滑动方向上的位置相同的位置处,从而在宽度方向上从所述调节钮凸出,以及所述凸出部分的下表面在宽度上大于所述调节钮的相对表面中未布置有所述凸出部分的部分。
3.一种调节钮,其适于被安装至滑动操作装置的轴部件上用于在滑动方向上往返滑动,所述轴部件被放置在滑动操作装置的主体中,该调节钮包括:调节钮主体,具有手指操作表面和手指操作表面侧部分;
底侧狭窄部分,在所述调节钮的宽度方向上观察时,所述底侧狭窄部分在宽度上比所述调节钮主体的手指操作表面侧部分窄,所述底侧狭窄部分的下表面构成了所述调节钮的下表面,并且在所述调节钮的宽度方向上观察时,所述底侧狭窄部分的侧表面相对于所述调节钮主体的手指操作表面侧部分的侧表面靠里;
以及凸出部分,在所述调节钮的宽度方向上观察时,所述凸出部分的端表面相对于所述底侧狭窄部分的侧表面靠外。
4.如权利要求3所述的调节钮,其中所述凸出部分的端表面位于所述调节钮主体的侧表面所处的位置处。
9.如权利要求3所述的调节钮,其中可根据形状或颜色进行视觉识别的标记部分被布置在所述调节钮的手指操作表面上的滑动方向上的预定位置处,以及凸出部分被布置在所述调节钮上的与所述标记部分在滑动方向上的位置相同的位置处。
”上述事实有雅马哈株式会社提交的涉案专利的《专利登记簿副本》以及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等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第二,关于雅马哈株式会社指控欧科公司、鑫志鹏公司侵害涉案专利权的有关事实。
2016年8月22日,雅马哈株式会社的委托代理人杨鹏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方圆公证处的公证员一同来到北京市石景山区老山西街27号院2号楼东南侧、3号楼西侧的灰色2层楼房,从该楼外西侧楼梯上至2层南侧,由南侧大门进入该楼2层室内,前台处悬挂有“拓视悦声”字样的标志。
杨鹏和公证员来到位于最东侧一端的办公室,在办公室与该公司自称姓徐工作人员进行了洽谈,谈话过程中取得名片2张。
后杨鹏以“中原公司”的名义向该公司财务人员缴纳购买产品的剩余款项人民币72476元(杨鹏称此次申请办理公证前已向该公司缴纳过部分购买产品款项人民币10000元)。
该公司财务人员为其出具了编号为54047502的《北京增值税普通发票》1张及《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清单》1份。
之后杨鹏向在场工作人员提取产品共22件(已提前密封好,经查验,密封完好),经运输卸至位于北京市西城区金融街19号的富凯大厦西门处。
公证员和杨鹏使用手推车将上述22件产品运至位于北京市西城区金融街19号富凯大厦B座11层的中原信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会议室,杨鹏对上述22件产品中的14件进行了拆封查看,拆封查看结束后,公证员将上述22件产品中已拆封查看的14件产品分别进行密封并粘贴印有“北京市方圆公证处保全”字样的封条、加盖保全证据专用章,公证员对密封后的共14件产品外观进行了拍照。
公证员将上述保全证据过程中取得的名片2张、《北京增值税普通发票》及《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清单》原件装入证物袋进行密封并粘贴印有“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字样的封条,加盖保全证据专用章。
2016年9月8日,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出具(2016)京方圆内经证字第19555号公证书(以下简称第19555号公证书)。
上述过程中取得的《北京增值税普通发票》显示开票日期为2016年8月22日,销售方为鑫志鹏公司,购买方为中原公司,金额总计为人民币82476元,货物名称为“详见销货清单”。
《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清单》显示,发票号码为54047502,货物名称为“百灵达调音台”,规格型号及数量为X32、X32COMPACT、X32PRODUCER、Q1204USB、QX1204USB、QX1222USB、QX1622USB、QX1832USB、QX2222USB、QX2442USB、X-TOUCH、X-TOUCHCOMPACT型号各1台,Q1002USB、Q1202USB、QX1002USB、QX1202USB、X-TOUCHMINI各2台。
在本案庭审过程中,本院主持各方当事人对第19555号公证书中公证购买的X32、X32COMPACT、X32PRODUCER、X-TOUCH、X-TOUCHCOMPACT、Q1204USB、QX1204USB、QX1222USB、QX1622USB、QX1832USB、QX2222USB、QX2442USB、X-TOUCHMINI十三种型号的调音台产品进行了勘验,上述十三种型号的涉案调音台包装上载明生产企业为欧科公司,产品品牌为“behringer”。
各方当事人均认可X32、X32COMPACT、X32PRODUCER、X-TOUCH、X-TOUCHCOMPACT五种型号调音台搭载的调节钮(以下简称A类调节钮)相同,Q1204USB、QX1204USB、QX1222USB、QX1622USB、QX1832USB、QX2222USB、QX2442USB、X-TOUCHMINI八种型号调音台搭载的调节钮(以下简称B类调节钮)相同。
经当庭对Q1204USB型号调音台进行拆解,原被告均认可Q1204USB型号调音台与其余十二种型号调音台内部滑动操作装置结构一致。
涉案调音台的滑动操作装置及其调节钮包括如下技术特征:涉案调音台的滑动操作装置安装在具有面板表面的调音台上,所述面板表面标有指示滑动方向上的位置的刻度,所述滑动操作装置具有A/B类调节钮,A/B类调节钮适合被操作来在调音台面板表面上进行往返滑动;
涉案调音台的面板下方具有滑动操作装置,该滑动操作装置包括主体和轴部件,轴部件被放置在滑动操作装置的主体中,A/B类调节钮可安装至该轴部件上,以便在滑动方向上往返滑动;
A/B类调节钮的上表面形成了适于操作的手指操作表面,下表面形成了适合被布置成与所述电子仪器的面板表面相对的表面;
A/B类调节钮底侧中间与轴部件接合处在滑动方向上延伸呈狭长的长方形,A类调节钮底侧的轴部件接合处与调节钮两端相连,B类调节钮底侧的轴部件接合处与调节钮两端不相连,A/B类调节钮底侧两侧较手指操作表面宽度靠里的位置设置有侧壁,该侧壁底侧向上呈弧形;
在A/B类调节钮的宽度方向上观察时,其底侧在宽度上比所述调节钮主体的手指操作表面侧部分窄,所述底侧的下表面构成了A/B类调节钮的下表面,并且在调节钮的宽度方向上观察时,所述底侧的侧壁相对于所述调节钮主体的手指操作表面侧部分的侧表面靠里;
A/B类调节钮底侧中间位置处布置有一个凸出部分,所述凸出部分适于被放置成与电子仪器的面板表面上所标记的刻度相对;
凸出部分,在所述调节钮的宽度方向上观察时,所述凸出部分的端表面相对于底侧的侧表面靠外;
A/B类调节钮的手指操作表面上的滑动方向上的预定位置处设置可识别的横向标记,凸出部分被布置在所述调节钮上的与所述标记部分在滑动方向上的位置相同的位置处,从而在宽度方向上凸出,所述凸出部分的下表面在宽度上大于A/B类调节钮的相对表面中未布置有所述凸出部分的部分。
在当庭勘验过程中,被告欧科公司认为涉案调音台的被诉侵权产品滑动操作装置及其调节钮与涉案专利相比存在如下区别: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相对表面”是一个在前后左右方向各有一定的延展的平面结构,涉案专利的调节钮的“底部狭窄部分”的宽度远小于手指操作表面的宽度,从而增强了面板刻度的可视性。
而被诉侵权产品滑动操作装置及其调节钮中的A/B类调节钮的相对表面设计为曲面,通过曲面与面板之间所形成弧形空间观察面板上的刻度,从而增强面板刻度的可视性。
因此,A/B类调节钮不具备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相对表面”和“底部狭窄部分”特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
被告鑫志鹏公司认可其销售了涉案被诉侵权产品,对涉案专利设计与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比对情况不发表意见。
上述事实,有第19555号公证书等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第三,关于雅马哈株式会社计算赔偿数额及合理支出的事实。
本案中,原告雅马哈株式会社主张以被告欧科公司的侵权获利作为计算损害赔偿数额的依据,并要求被告欧科公司承担其因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
原告雅马哈株式会社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出具的(2016)京方圆内经证字第19683号公证书(以下简称第19683号公证书)。
2016年9月9日,雅马哈株式会社的代理人杨鹏与北京市方圆公证处的公证员操作公证处联网计算机对www.behringer.com网站内相关页面及其链接的过程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2016年9月12日,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出具第19683号公证书,其中载明,输入网址www.behringer.com,点击页面上方的“Products”,进入新的页面点击该页面左下方的“RetailStore”,链接至新网页,点击“Phlippines”,链接至新网页,点击“China”,链接的网页左上方显示“门店地点访问网店页面,获取交通路线和营业时间”,右下方显示“北京鑫志鹏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北京市石景山区鲁谷路74号北院9号楼202室”,点击前述“北京鑫志鹏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链接的新页面显示“百灵达零售店百灵达门店北京鑫志鹏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2.欧科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
该工商登记信息显示,欧科公司的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外国法人独资),股东为音乐集团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音乐集团),经营范围包括生产经营专业电子音响设备及其相关组件、为境内外提供专业电子音响设备及其相关组件等。
3.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出具的(2016)京方圆内经证字第26451号公证书(以下简称第26451号公证书)。
2016年10月31日,雅马哈株式会社的代理人杨鹏与北京市方圆公证处的公证员操作公证处联网计算机对http://www.music-group.com/网站内相关页面及其链接的过程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2016年11月1日,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出具第26451号公证书,其中载明,输入音乐集团网站地址http://www.music-group.com/,点击网页右上方“Brands”,其页面介绍“MUSIC集团是全球最大的专业音频和音乐产品品牌控股公司之一,是包括MIDAS、天朗、百灵达等世界知名品牌的母公司,拥有并管理着音频行业中多个最好的品牌”、“自2012年仲夏首次亮相以来,这种开创性的控制台已经销售了超过10万台之多,百灵达X32也因此而成为有史以来最畅销的数字调音台”。
点击网页右上方“JoinUs”,其页面介绍“音乐集团拥有超过16处办事机构”、“苏格兰北拉纳克郡是我们天朗联络、感知、创新和制造团队的所在地”、“中国中山是我们世界级的中国制造工厂的核心所在”。
输入亚马逊网址https://www.amazon.com/Behringer-Digital-Mixer-Fader-Knobs/dp/B00IZJZJFY,该网页显示“百灵达X32数字调音台音量控制旋钮价格:19.99美元+免运费”、“产品描述:有时候难免会发生调音台音量控制旋钮遗失的事情,然后您调起音来就相当别扭。
这样的一包20个旋钮是非常棒的附件产品,一包在手随时都有,是您的百灵达X16和X32数字调音台的伴侣,可以确保您总能有替代按钮可用”。
4.律师费账单、北京增值税普通发票。
其中,北京星迪律师事务所向雅马哈株式会社出具的九张律师费账单显示律师服务费总计为人民币424914元。
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向北京星迪律师事务所开具的三张北京增值税普通发票,显示公证费用为人民币10500元。
鑫志鹏公司向中原公司开具的北京增值税普通发票显示涉案调音台的销售金额总计为人民币82476元,其中原告雅马哈株式会社主张的涉案十三个型号的调音台销售金额总计为人民币74536元。
据此,原告雅马哈株式会社基于涉案X32型号调音台中的调节钮的侵权获利主张侵权损害赔偿,其计算方法为涉案X32型号调音台销量×涉案X32型号调音台零售价×(涉案X32型号调音台中被诉侵权产品调节钮数量×调节钮单价÷涉案X32型号调音台零售价)×行业平均利润率,即100000台×人民币18500元×[25个×(19.9美元×汇率6.7÷20个)÷人民币18500元]×0.35=人民币5833187.5元。
原告主张的诉讼合理支出包括律师费人民币200000元、公证费人民币10500元、涉案调音台购买费人民币74536元,即合理支出费用为285036元。
以上事实,有第26451号公证书、第19683号证书、工商登记信息、发票、账单等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第四,关于鑫志鹏公司、欧科公司抗辩的有关事实。
被告鑫志鹏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锐丰公司与鑫志鹏公司签订的音响器材地区经销合同,其中载明锐丰公司为BEHRINGER产品中国代理,锐丰公司确定鑫志鹏公司为北京地区的特约经销商,双方协定的型号包括Q系列、X系列、SX系列等调音台,锐丰公司承诺其售出的产品没有任何权利上的瑕疵,并有义务使鑫志鹏公司免受因产品知识产权方面的瑕疵而引发的追索。
该份证据用以证明鑫志鹏公司与锐丰公司签订的经销合同中表示其免受因涉案调音台的知识产权方面的瑕疵而引发的追索。
2.锐丰公司与鑫志鹏公司签订的四份买卖合同,其中载明鑫志鹏公司向锐丰公司购买了X32、X32PRODUCER、Q1204USB、QX1204USB、QX1222USB、QX1622USB、QX1832USB、QX2222USB、QX2442USB、X-TOUCH、X-TOUCHCOMPACT、Q1002USB、Q1202USB、QX1002USB、QX1202USB、X-TOUCHMINI等型号的调音台。
该份证据用以证明鑫志鹏公司销售的涉案调音台具有合法来源。
被告欧科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阿里巴巴网站关于“调音台推”商品的搜索结果页面,其中显示有“调音台推键帽推子帽舞台灯光按键人民币0.15元”、“舞台音响功放塑料帽调音台推子帽人民币0.90元”等商品。
该证据用以证明与被诉侵权调节钮相似的调节钮在国内市场的销售价格较低。
庭审中,原告雅马哈株式会社明确表示在被告欧科公司认可被诉侵权产品系由其制造及销售的情况下,仅要求被告鑫志鹏公司承担停止侵权的法律责任,不再追究其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
除本案外,原告雅马哈株式会社以被告欧科公司和鑫志鹏公司为共同被告在本院提起(2016)京73民初1033号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民事诉讼。
原告雅马哈株式会社在庭审中明确表示若上述两起案件均认定被告构成专利侵权,购买涉案产品的费用和公证费应在上述两起案件中合理分摊。
上述事实,有阿里巴巴网站搜索结果页面、经销合同、买卖合同以及各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雅马哈株式会社作为涉案“滑动操作装置及其调节钮”发明专利权人,其所享有的专利权合法有效,应当受到《专利法》的保护。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原告雅马哈株式会社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各方当事人在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被告欧科公司及鑫志鹏公司的涉案行为是否侵害了原告雅马哈株式会社的涉案专利权以及是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一,关于涉案被诉侵权调音台所使用的滑动操作装置及其调节钮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经比对,涉案专利与被诉侵权产品均为滑动操作装置及调节钮,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全部技术特征与被诉侵权产品相比:涉案专利所述的调节钮的上表面与被诉侵权产品的A/B类调节钮的上表面,涉案专利所述的调节钮的下表面形成的相对表面与被诉侵权产品的A/B类调节钮的下表面相对于调音台面板形成的相对表面,涉案专利所述的调节钮的底侧狭窄部分与被诉侵权产品的A/B类调节钮底侧的侧壁部分,涉案专利所述调节钮凸出部分与被诉侵权产品的A/B类调节钮的凸出部分,涉案专利所述的滑动操作装置与被诉侵权产品的滑动操作装置的整体结构和滑动方式均可一一对应。
关于被告欧科公司提出的被诉侵权产品不存在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相对表面”和“底侧狭窄部分”特征的抗辩主张,本院认为,涉案专利的说明书记载调节钮的上表面为适于操作的手指操作表面,下表面即为与电子仪器面板表面相对的相对表面,在其具体的实施例中,并未对下表面进行进一步的限定,在具体的附图中,给出了下表面为平面以对技术方案进行说明。
但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下表面为平面或曲面,与其解决的技术问题并不相关,说明书附图是为了对技术方案进行说明而做的例举,并不能将权利要求中的“相对表面”“下表面”仅仅理解为附图中所示的平面。
因此即使被诉侵权产品调节钮的“相对表面”“下表面”为曲面与说明书附图所示不同,其也具有“相对表面”“下表面”的特征。
此外,涉案专利中为保证有足够的可视范围,以清楚的显示面板上的刻度,其底侧狭窄部分相对手指操作表面有凹进,而被诉侵权产品中同样也具有凹进,并且其目的也是为了能够清楚的显示面板上的刻度。
被诉侵权产品调节钮的下表面采用曲面,只是将可视化的效果进行了进一步的提高,因此被诉侵权产品的调节钮具有“底侧狭窄部分”的技术特征。
综上,涉案被诉侵权调音台的滑动操作装置包含了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关于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全部技术特征与被诉侵权产品相比:涉案专利所述的滑动操作装置的标记部分与被诉侵权产品的A/B类调节钮的横向标记,涉案专利所述调节钮的凸出部分与被诉侵权产品A/B类调节钮凸出部分的设置位置与相对宽度均可一一对应。
因此,涉案被诉侵权调音台的滑动操作装置包含了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
关于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的保护范围,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的全部技术特征与被诉侵权产品相比:涉案专利所述的调节钮主体与被诉侵权产品A/B类调节钮的上表面和侧壁,涉案专利所述的调节钮的底侧狭窄部分与被诉侵权产品A/B类调节钮底侧的侧壁部分,涉案专利所述调节钮凸出部分与被诉侵权产品的A/B类调节钮的凸出部分,涉案专利所述的调节钮与被诉侵权产品的A/B类调节钮的安装和滑动方式均可一一对应。
因此,涉案调音台的调节钮包含了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的保护范围。
关于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4的保护范围,涉案专利所述的调节钮的凸出部分的端表面与被诉侵权产品A/B类调节钮凸出部分的端表面相对应,因此,涉案被诉侵权调音台的调节钮包含了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4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4的保护范围。
关于涉案产品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9的保护范围,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9全部技术特征与被诉侵权产品相比:涉案专利所述的调节钮的标记部分与被诉侵权产品的A/B类调节钮的横向标记,涉案专利所述调节钮的凸出部分与被诉侵权产品A/B类调节钮凸出部分的设置位置均可一一对应。
因此,涉案调音台的调节钮包含了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9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9的保护范围。
综上,涉案调音台的被诉侵权产品滑动操作装置及其调节钮包含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4、9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4、9的保护范围,构成了对涉案专利权的侵犯。
第二,关于被告欧科公司、被告鑫志鹏公司是否实施了制造、销售涉案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问题。
《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本案中,原告雅马哈株式会社起诉指控被告欧科公司未经许可实施了制造、销售涉案被诉侵权的调音台产品的行为,指控被告鑫志鹏公司未经许可实施了销售涉案被诉侵权的调音台产品的行为,并提交了经公证购买的涉案被诉侵权调音台产品。
鉴于涉案被诉侵权产品系原告雅马哈株式会社与被告鑫志鹏公司签订合同并经公证购买取得的,相关被诉侵权产品的外包装显示生产者为欧科公司,故本院认定被告欧科公司系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销售者,被告鑫志鹏公司系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者。
被告欧科公司主张其未在产品记录中找到“X32COMPACT”型号的涉案调音台的产品序列码,该型号的产品是否由欧科公司制造有待核实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鑫志鹏公司主张原告雅马哈株式会社购买的涉案调音台产品均为其指定型号,存在诱导鑫志鹏公司向锐丰公司采购部分从未销售过的产品型号的情况,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第三,关于被告欧科公司、被告鑫志鹏公司就涉案侵权行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问题。
本案被告欧科公司未经原告雅马哈株式会社的许可,制造、销售了侵犯涉案专利权的涉案调音台产品,侵犯了原告的涉案发明专利权,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雅马哈株式会社经济损失及合理诉讼支出的法律责任。
被告鑫志鹏公司未经许可,销售了侵犯涉案专利权的涉案调音台产品,侵犯了原告的涉案发明专利权,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鉴于原告雅马哈株式会社明确表示在被告欧科公司认可被诉侵权产品系由其制造及销售的情况下,仅要求被告鑫志鹏公司承担停止侵权的法律责任,不再追究其损害赔偿责任,且被告鑫志鹏公司已举证证明其销售的涉案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故本院对原告雅马哈株式会社要求被告鑫志鹏公司停止销售涉案侵权调音台产品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鉴于专利权为具有财产性质的权利,原告雅马哈株式会社提出请求判令两被告在《人民法院报》上刊登声明以消除侵权影响的诉讼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可以根据该侵权产品在市场上销售的总数乘以每件侵权产品的合理利润所得之积计算。
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一般按照侵权人的营业利润计算,对于完全以侵权为业的侵权人,可以按照销售利润计算。
”本案原告雅马哈株式会社在本案中主张以被告欧科公司的侵权获利作为确定赔偿数额的依据,并提供了被告欧科公司唯一股东音乐集团网站上公布的涉案X32型号调音台的相关销售数据,即“自2012年中下首次亮相以来,这种开创性的控制台已经销售了超过10万台之多,百灵达X32也因此而成为有史以来最畅销的数字调音台”。
鉴于被告欧科公司未能提供反证推翻该证据的真实性,也未举证证明音乐集团的其他子公司生产涉案X32型号的调音台产品。
因此,原告提供的音乐集团公司网站上所公布的相关数据可以作为计算被告欧科公司侵权获利的参考依据。
本院综合考虑涉案调音台产品的销售利润、涉案滑动装置和调节钮在调音台产品利润中的贡献度、涉案侵权调音台产品的型号等因素,认定涉案侵权调音台产品的侵权获利超过原告雅马哈株式会社主张的赔偿数额,故本院对原告雅马哈株式会社主张的人民币1000000元的赔偿数额予以全额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权利人主张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合理开支的,人民法院可以在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确定的赔偿数额之外另行计算。
”原告雅马哈株式会社主张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中,购买侵权产品的费用为人民币74536元,公证费为人民币10500元,考虑到原告雅马哈株式会社针对被告欧科公司、鑫志鹏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还在本院另行提起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民事诉讼,本院综合考虑两起案件的具体情况、侵权情节、涉案专利权的情况和贡献度等因素,确定本案购买侵权产品费用和公证费为人民币55036元。
关于合理支出中的律师费,因原告雅马哈株式会社未提交发票,鉴于原告委托律师出庭参与诉讼,本院根据本案的复杂程度、律师的工作量等因素确定律师费为人民币10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鑫志鹏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销售侵害第ZL200910005379.4号“滑动操作装置及其调节钮”发明专利权的涉案“behringer”调音台产品;
二、被告中山欧科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制造、销售侵害第ZL200910005379.4号“滑动操作装置及其调节钮”发明专利权的涉案“behringer”调音台产品;
三、被告中山欧科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雅马哈株式会社损失人民币1000000元及合理支出人民币155036元;
四、驳回原告雅马哈株式会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365元,由原告雅马哈株式会社承担人民币1365元(已交纳),由被告中山欧科电子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1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雅马哈株式会社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山欧科电子有限公司、被告北京鑫志鹏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