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104知民初14号原告:长春一东离合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高新开发区超然街2555号。
法定代表人:于中赤,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晨,上海市协力(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杰宇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南三环与中州大道(原107国道)交叉口河南泰祥汽车配件物流贸易园A2区贰排玖号。
法定代表人:齐晓杰,总经理被告:齐晓杰,女,1982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济源市。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杨杨,郑州杰宇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员工,住河南省济源市。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岸,河南铭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长春一东离合器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郑州杰宇汽车配件有限公司、齐晓杰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长春一东离合器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晨,被告郑州杰宇汽车配件有限公司、齐晓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杨杨、周岸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春一东离合器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558955号“一东”及第836620号“”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离合器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0元,合理维权费用5000元(包含律师费、公证费、调查费等),共计人民币105000元;
3、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长春一东离合器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于1992年,并于1998年完成股份制改造后在上海证券交易所公开上市,系中国兵器工业集团公司12家上市公司之一,也是中国汽车离合器行业的首家上市公司,是我国汽车离合器行业龙头企业,中国汽车工业协会离合器委员会理事长单位,多项行业标准的起草单位。
为突出和统一品牌形象以便消费者辨识,原告早于上世纪九十年代在第12类先后注册了第836620号“”图形及第1558955号“一东”商标。
经原告多年经营使用,“一东”离合器产品质量赢得良好的市场信誉,成为整个离合器行业的标杆,原告为一汽解放、一汽大众、上汽五菱、长安集团、江淮汽车、郑州宇通、陕西重汽等五十余家国内整车厂、主机厂的配套供应商,同时为国外巴西大众、俄罗斯卡玛斯、通用零件、戴姆勒奔驰、沃尔沃、塔塔大宇等国际厂商配套供货。
2012年4月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原告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12类陆地车辆用离合器上的第1558955号“一东”商标为驰名商标。
现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在其经营的、位于郑州市南三环汽车配件(物流)贸易园内的“平原滤清器旗舰店青岛解放备件中心”店铺内大量销售假冒的“一东”牌离合器,构成了对第1558955号“一东”及第836620号“”图形注册商标的侵害,损害了一东的品牌价值,并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原告因此诉至本院。
被告郑州杰宇汽车配件有限公司、齐晓杰辩称,其并未销售过涉案产品,没有侵犯原告的商标权,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9年9月28日,原告从一汽东光离合器厂获得了第836620号“”注册商标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2类汽车膜片弹簧离合器,注册有效期限已续展至自2026年5月6日。
2006年11月,该注册商标被吉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吉林省著名商标。
2001年4月21日,原告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取得第1558955号“一东”商标专用权,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2类陆地车辆用离合器、陆地车辆用单项离合器,注册有效期限已续展至2021年4月20日。
2010年11月,该注册商标被吉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吉林省著名商标。
2018年11月20日,江苏省徐州市徐州公证处根据原告申请,指派公证员随同原告工作人员刘宝文来到位于郑州市南三环汽车配件(物流)贸易园内的“平原滤清器旗舰店青岛解放备件中心”(据门牌××店面前,由刘宝文使用随身携带的手机对该店面的外观进行拍照,得照片一张。
在公证员监督下,刘宝文以普通消费者的名义在该店购买离合器从动盘总成(据外包装的零件名称××一盒,包装盒上显示为“零件名称离合器从动盘总成,零件号DSP430BAOH地址吉林省长春市东风大街76号”,刘宝文付款共计人民币640元整,并取得该店出具的收据销货清单及名片各一张。
销货清单显示:430大孔(原厂)一片,价格为640元。
名片显示:郑州杰宇汽配贾杨杨经理,地址河南汽贸园A2区2排9号,电话181××××3213013002,QQ41×××33。
公证员对购买及拍照过程进行公证,并封存了所购商品。
江苏省徐州市徐州公证处于2019年2月17日对上述过程出具(2019)徐徐证内民内字第857号公证书予以确认。
封存物品由原告于庭审时提交法庭。
经当庭查验,公证封存实物外包装完好,公证处封条及印章没有缺陷。
该侵权产品外包装盒为黄色底色,包装正面右下角位置以区别于正面其他字体的黑色字体标注了“一东”中文汉字,在包装的四个侧面同时标注了“一东”汉字。
被控侵权产品上粘贴有合格证,并激光刻制了与原告商标完全相同的“”图形,但合格证上没有生产日期。
另查明,原告成立于1992年,1998年完成股份制改造,之后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系中国兵器工业十二家上市公司之一,经营范围包括汽车、离合器等,注册资本超过一亿元;
被告郑州杰宇汽车配件有限公司2018年5月2日注册成立,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经营范围为汽车配件、润滑油、防冻液、汽车装饰用品、汽保工具、汽车美容装饰用品的销售,注册资本为一百万元,经营场所为郑州市管城区南三环与中州大道(原107国道)交叉口河南泰祥汽车配件物流贸易园A2区贰排玖号。
被告齐晓杰系被告郑州杰宇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唯一股东。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第1558955号“一东”及第836620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对该注册商标在核定使用范围内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被控侵权产品为离合器,与原告上述已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类,其生产者未经原告授权,在该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标志,足以导致消费者混淆和误认,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郑州杰宇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作为经销商,销售上述离合器的行为,亦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依法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
被告郑州杰宇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齐晓杰作为其唯一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财产,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二被告关于其不构成侵权的辩称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数额,亦未能提供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利润数额。
本院综合考量涉案商标及产品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告侵权的主观过错、经营规模、行业利润、侵权产品价值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实际发生的费用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为200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州杰宇汽车配件有限公司、齐晓杰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长春一东离合器股份有限公司第1558955号“一东”、第83662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郑州杰宇汽车配件有限公司、齐晓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长春一东离合器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费用共20000元。
三、驳回原告长春一东离合器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2500元,由原告长春一东离合器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024元,被告郑州杰宇汽车配件有限公司、齐晓杰负担4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