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1民初1134号原告:吉林福辉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辉南县朝阳镇北山街**。
法定代表人:王国龙,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维国,吉林享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怀金,男,满族,1955年8月15日生,住辉南县。
被告:徐云友,男,汉族,1968年9月2日生,住辉南县。
被告:马影光,男,汉族,1979年9月10日生,住辉南县。
原告吉林福辉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马影光、徐云友、李怀金专利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经审查,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吉林福辉药业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为500元,由原告吉林福辉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