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9)粤02刑更4495号罪犯王永耀,男,1971年6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西平县,小学文化,现在广东省北江监狱服刑。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12日作出(2016)粤1971刑初10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永耀犯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30000元。
判决生效后,于2016年8月25日交付监狱执行刑罚。
执行机关广东省北江监狱以罪犯王永耀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并报请本院审理。
本院于2019年10月23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永耀在服刑考核期间(2016年8月25日至2019年8月20日),能认罪悔罪;
遵守法律法规及监管规定,接受教育改造;
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
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共获考核分3064分,表扬5次,600分于2017年7月折换表扬1次,2018年5月获得表扬,2018年11月获得表扬,2019年4月获得表扬,2019年8月获得表扬,剩余考核分64分。
该罪犯在本考核期内因违反监管规定累计扣134分,2017年8月15日因欠产被扣25分;
2017年9月6日因欠产被扣50分;
2018年2月8日因欠产被扣31分;
2018年3月3日因欠产被扣7分;
2018年4月3日因欠产被扣1分;
2018年5月5日因欠产被扣8分;
2018年6月30日因欠产被扣3分;
2018年8月2日因欠产被扣1分;
2018年12月4日因欠产被扣8分。
原判罚金人民币130000元已履行人民币5600元,提交了县级以下民政部门出具的其家庭经济困难的证明材料。
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王永耀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报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可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永耀予以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执行至2019年12月1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