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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粮集团有限公司、龙岩市新罗区卫民食品商行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闽08民初427号
案件名称中粮集团有限公司、龙岩市新罗区卫民食品商行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1-1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龙岩市新罗区卫民食品商行

案由

案由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闽08民初427号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中粮福临门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101100414N。

法定代表人:吕军,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成绩,福建智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利蕊,福建智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龙岩市新罗区卫民食品商行,住所地新罗区红坊镇南阳村农贸市场旁,注册号:350802600098758。

经营者:曹丽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维婷(系曹丽庭的嫂子),女,汉族,1975年6月21日出生,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龙岩市新罗区卫民食品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6日立案。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于2019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撤诉。

审判长  李秋英 审判员  张长生 审判员  陈 斌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张毅平 附主要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范围】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

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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