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含山县特惠美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皖01民初1371号
案件名称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含山县特惠美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1-1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含山县特惠美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1民初1371号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101100414N。

法定代表人:赵双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佘梦平,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应旭,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含山县特惠美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含山县城环峰西路联邦都市家园**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522564950263L。

法定代表人:高军,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培义,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粮公司)与被告含山县特惠美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含山特惠美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中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佘梦平,含山特惠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高军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培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含山特惠美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中粮公司第70855号、第875329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判令含山特惠美公司赔偿中粮公司经济损失30,000元;

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含山特惠美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中粮公司系世界五百强企业,其注册使用的“长城牌”商标已有40年历史,并将该商标显著部分“长城”文字和长城图形注册为系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含“葡萄酒”。

此外,中粮公司还陆续注册了“中粮”、“华夏”系列商标,并授权其子公司使用。

中粮公司长期投入大量人力物力进行广告宣传推广“长城”系列品牌,其中第70855号组合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7年7月14日,中粮公司在含山特惠美公司经营的位于含山县交口门头标有“特惠美购物中心韶关路店”门店中购买到烟台希雅斯酒业有限公司出品的“‘长城图案’、‘赤霞珠干红葡萄酒’”葡萄酒一瓶。

经核实,上述葡萄酒并非中粮公司授权生产和销售。

综上所述,含山特惠美公司销售涉案产品使用的商标与中粮公司商标相同或相似,足以使消费者产生混淆,给中粮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也侵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含山特惠美公司辩称,原告起诉主体错误,答辩人两个店面均已关门歇业,现无涉案被控侵权物品可销售。

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赔偿30,000元过高,答辩人通过合法渠道购进涉案被控侵权商品,对商品的合法来源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且销售的红酒瓶数量极少,获利与被答辩人的起诉金额差距巨大。

另公证购买的程序有失公正,被答辩人起诉时间明显故意延迟,造成我方举证资料的缺失。

请求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不合理请求。

中粮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一、1.第70855号商标注册证;

2.第8753297号商标注册证。

证明原告为涉案商标的权利人。

证据二、1.(2016)京国立内证字第5984号公证书,证明:长城牌系列商标系驰名商标,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及受法律保护的事实。

证据三、1.(2017)皖合衡公证字第7381号公证书;

2.公证实物。

证明被告在自己的经营场所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权的产品。

证据四:1.公证费发票;

2.聘请律师合同;

3.购物费票据。

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产生的合理费用。

含山特惠美公司对中粮公司的证据质证为:对证据一、二的三性及证明目的没有异议,对证据三公证书的三性及证明目的没有异议,对证据四的1、2有异议,认为与市场价明显不符,律师费和公证费过高。

含山特惠美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进货公司的登记信息、付款收据一张、对方送货单一张和入库单一张、四份合同、照片两张,上述证据共同证明:1.有合法的进货来源。

2.超市现在已经关门。

中粮公司对含山特惠美公司的证据质证为:对上述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登记信息与本案无关,且被告的经营范围超出工商登记。

送货单和入库单均为单方制作,不具有真实性,也不能与销售记录对应;

收据日期与送货单和入库单都对应不上。

有两份签订日期为2012年和2013年的合同,与本案不具备关联性,其余的两份合同未加盖公章,合同的内容与本案也不具有关联性。

两张照片也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对含山特惠美证据的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的被控侵权商品,中粮公司的比对意见为:拆开封存实物内有木桶装红酒一瓶、POS机刷卡小票一张、印有被告名称的塑料袋一个,酒盒和红酒瓶身正贴的长城图案与原告的70855号和8753259号商标相似。

被控侵权产品上标注的生产日期为2010年12月6日与被告主张的2014年采购的红酒时间相距甚远,与事实不符合。

特惠美公司的比对意见为:小票和购物袋是我们家的,商品是不是我们家的不清楚。

商标与原告的商标差异很大,被控侵权产品上有三个城楼,原告只有一个。

文字和图案的差异也很明显。

综合上述证据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天津分公司是第70855号“长城牌GREATWALL及图”注册商标的原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原为第36类,经核准续展注册在第33类商品,包括白酒、露酒、葡萄酒,有效期限自1974年7月20日开始,经多次续展至2023年2月28日止。

1998年4月,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总公司通过受让方式取得该注册商标;

2002年1月28日,该注册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

2005年8月3日,该注册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

2008年4月29日,该注册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中粮公司。

2004年11月12日,该注册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商品上的驰名商标。

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第8753297号图形注册商标的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鸡尾酒;

葡萄酒;

白兰地;

威士忌酒;

黄酒(截止)等。

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11年10月28日至2021年10月27日。

含山特惠美公司于2010年11月3日登记注册,注册资本50万元,经营范围为:百货、化妆品、数码产品、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卷烟(雪茄烟)零售等,至本案审理时,工商登记显示其存续,其认可经营有两个门店。

含山特惠美公司经营的两个门店均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被中粮公司起诉至本院。

中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穆春生向安徽省合肥市衡正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2017年7月14日,该处公证人员某1申请人一起来到位于含山县交口门头标有“特惠美购物中心韶关路店”门店中,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穆春生在该商店购买了一瓶红酒并取得银行刷卡票据一张。

公证人员某2上述商店外观、所购商品及单据进行封存后交由穆春生保管。

2017年7月27日,安徽省合肥市衡正公证处对以上事实出具(2017)皖合衡公证字第7381号公证书。

经庭审查验,上述公证封存的证物中:1.涉案一瓶红酒系本案被控侵权木桶装红酒一瓶、POS机刷卡小票一张、印有被告名称的塑料袋一个。

中粮公司主张被控侵权产品上的长城图案侵犯了中粮公司的第70855和第8753297号商标。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中粮公司是核定使用在第33类商品上的第70855号、第8753297号商标的注册人,上述注册商标在购买被控侵权商品时均在有效期内,中粮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他人未经商标权人的许可,不得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相似的商标,亦不得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含山特惠美公司是否侵犯中粮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如构成侵权,含山特惠美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及赔偿数额问题。

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依据(2017)皖合衡公证字第7381号公证书及公证封存的购物票据,可以认定含山特惠美公司销售了本案的被控侵权葡萄酒,该被控侵权产品与中粮公司主张的前述商标核定使用的葡萄酒为同一种商品。

经当庭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上图文与第8753297号注册商标的图形要素构成相同,均由一个明显的三层城楼、背景为群山与树木构成,在图案的构成要素和排列布局上基本相同,足以造成相关公众混淆或者误认,构成商标侵权。

因此涉案被控侵权商品属于侵害中粮公司第875329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含山特惠美公司应对侵权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

中粮公司主张含山特惠美公司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其次,本案含山特惠美公司到庭辩称店面停止经营,但查询其工商登记信息尚在存续,故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含山特惠美主张其有合法来源的抗辩,其提供的票据、合同等原告不认可其关联性,经审查上述证据不能直接认定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含山特惠美除上述证据外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含山特惠美的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

综上,含山特惠美公司侵犯中粮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本案中,中粮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含山特惠美公司的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及获利数额,本院综合考虑中粮公司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者的经营规模系注册公司、公司其他门店的涉诉因素、销售侵权产品的数量、危害后果以及中粮公司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含山特惠美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8,000元(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含山县特惠美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享有的第8753297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含山县特惠美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8,000元;

三、驳回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00元,由被告含山县特惠美商贸有限公司负担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 丽 红 审判员 胡   娟 审判员 许   琛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张简(代)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