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京73民终24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鸿缘阁商务会所,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北路万象新天家园**楼****。
法定代表人:李恩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回宝刚,黑龙江回宝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住,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div>法定代表人:胡芝容,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北京市荣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永杰,北京市荣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北京鸿缘阁商务会所(简称鸿缘阁会所)因与被上诉人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简称富侨控股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京0105民初482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鸿缘阁会所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驳回富侨控股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鸿缘阁会所经营使用的“重庆富侨足道”、“常营富侨”等字样与富侨控股公司主张的三个注册商标不相同亦不近似,也不是商标性使用,故不构成侵权。
富侨控股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富侨控股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鸿缘阁会所立即停止使用富侨公司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第1967348号“富侨及图”商标、第5054170号“富侨足道”、第3959241号“富侨”商标,拆除店内带有“富侨”等相同或近似标志的店招、门头等,并禁止在提供服务或对外宣传时使用上述标志;
2.判令鸿缘阁会所赔偿富侨公司经济损失963500万元以及维权支出36500元(含律师费30000元、公证费3100元、保险费3000元、购买服务费238元、差旅费及打印费162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2年11月7日,重庆富侨保健服务有限公司(简称重庆富侨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967348号“富侨及图”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2类按摩、保健、公共保健浴室、理疗、美容院、蒸汽浴室等。
2006年12月7日、2009年11月14日,重庆富侨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分别注册了第3959241号“富侨”及第5054170号“富侨足道FUQIAOZUDAO”商标,核定服务项目均为第44类按摩、保健、理疗、公共卫生浴、美容院等。
2011年10月,富侨控股公司注册成立。
2012年8月2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前述三件商标转让,受让人为富侨控股公司。
现三件商标均在有效期内。
2004年、2007年、2010年,重庆富侨公司的第1967348号“富侨及图”商标三次被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重庆市著名商标。
2014年9月4日,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富侨控股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42类按摩、保健服务上的“富侨及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8年2月7日,公证人员及富侨控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来到北京市朝阳区常营万象商业街与朝阳北路交叉口西北50米处标有“重庆富侨足道”的场所,在该场所内预定消费项目一个,支付人民币238元,取得小票、名片及发票各一张,并对场所进行拍照等。
小票上的商户名称及发票的出具和盖章单位均为鸿缘阁会所。
照片显示该经营场所的店外招牌、店内宣传、前台背景墙、价目表、床单、被罩、枕巾、及订位卡等处使用了“重庆富侨足道”“常营富侨”等字样,在“会员卡充值优惠”易拉宝最上方有圆形标识和“家富富侨”字样。
2018年2月2日,在大众点评网上有店铺名称为“富侨足道”的信息,地,地址与前述相同友点评5条。
为证明被诉侵权行为造成的可预估损失巨大,富侨控股公司提交了重庆富侨公司(甲方)与案外人游天军(乙方)、王振东(乙方)分别签订的《连锁加盟合同书》以及《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上述合同载明,甲方许可乙方在第42类按摩服务上使用第1967348号“富侨及图”商标,许可性质为普通许可,许可使用费为20万元,许可使用期限为伍年。
鸿缘阁会所成立于2009年2月。
鸿缘阁会所主张其使用“富侨”标识有合法授权,提交了2007年8月8日重庆富侨公司向重庆家贵富侨足浴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复印件,2008年11月15日重庆家贵富侨足浴有限公司向熊训伟出具的《授权书》复印件,熊训伟与李恩明于2012年10月9日签订的《合作经营合同》复印件。
其中《证明》显示,经重庆富侨公司许可,郭家贵所有的重庆家贵富侨足浴有限公司对富侨商标拥有无偿使用权;
《授权书》显示,重庆家贵富侨足浴有限公司授权熊训伟在北京市开设分店,使用重庆家贵富侨足浴有限公司所属“贵”商标及“富侨”字号。
因上述证据无原件,富侨控股公司均不予认可。
此外,鸿缘阁会所还提交了重庆家富健康产业有限公司向王焕有出具的“家富富侨”商标使用授权书,授权期限自2018年5月8至2023年5月7日止,以及第4239657号“家富富侨及图”商标注册证复印件、重庆家富健康产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等。
鸿缘阁会所称王焕有系其股东之一,经重庆家富健康产业有限公司授权,鸿缘阁会所有权使用涉案标识。
富侨控股公司对鸿缘阁会所的上述举证和主张均不予认可,其认为即使鸿缘阁会所获得了重庆家富健康产业有限公司的授权,也仅有权使用“家富富侨”商标,与涉案行为无关。
另查,富侨控股公司主张其为本案支付律师费30000元、公证费3100元、保险费3000元、购买服务费238元、差旅费及打印费162元。
为此提交律师费、公证费发票及保险费缴费凭证。
该保险费系富侨控股公司为本案财产保全提供担保而向保险公司交纳。
一审法院认为,富侨控股公司经受让取得了第1967348号“富侨及图”(指定颜色)、第3959241号“富侨”及第5054170号“富侨足道FUQIAOZUDAO”商标,享有三件注册商标的专用权,有权对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依法提起诉讼。
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涉案店铺经营场所的店外招牌、店内宣传、前台背景墙、价目表、床单、被罩、枕巾、及订位卡等处使用了“重庆富侨足道”“常营富侨”等字样,大众点评网上的店铺名称中含有“富侨”字样等,其上述使用行为均可以起到识别服务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
上述使用中的“富侨”字样与富侨控股公司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第3959241号“富侨”商标的文字相同,与第1967348号“富侨及图”(指定颜色)、第5054170号“富侨足道FUQIAOZUDAO”商标近似,且其使用范围与涉案商标的核定服务范围相同,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
综上,涉案店铺的上述行为侵害了富侨控股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涉案店铺由鸿缘阁会所开办经营,其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关于鸿缘阁会所辩称其使用涉案“富侨”字样系经过合法授权一节,因其提交的《证明》《授权书》等均为复印件,在涉案商标权利人富侨控股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鸿缘阁会所经重庆家富健康产业有限公司授权使用的系“家富富侨”商标,与本案无关,对鸿缘阁会所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经济损失的具体数额,因富侨控股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鸿缘阁会所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者鸿缘阁会所的侵权获益,故一审法院将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主观过错程度及经营时间、规模等情节,参考原告方就涉案商标许可他人使用的相关许可使用费,酌情确定鸿缘阁会所应承担的赔偿数额。
关于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合理支出,一审法院将结合律师出庭、公证、举证等情况,考虑发生费用的合理性、必要性因素,酌情予以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鸿缘阁会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涉案侵犯富侨控股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鸿缘阁会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富侨控股公司经济损失100000元及合理支出10000元;
三、驳回富侨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鸿缘阁会所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鸿缘阁会所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另查,第1967348号“富侨及图”商标经核准转让予重庆辰希健康管理有限公司(简称重庆辰希公司)。
庭后富侨控股公司提交了重庆辰希公司出具的《“富侨”商标使用与维权授权协议》,授权内容为:重庆辰希公司授权并同意富侨控股公司在与鸿缘阁会所的知识产权侵权案件中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搜集证据并参与诉讼程序,维护其知识产权权利,重庆辰希公司不再就侵权行为主张权利;
授权期限为:自2019年8月1日至案件全部诉讼程序终结;
授权区域:中国大陆地区。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全案案情及双方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鸿缘阁会所主张的标识不近似抗辩、非商标性使用抗辩是否成立。
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诉侵权行为为鸿缘阁会所在其店铺门头及店内多处使用“重庆富桥足道”、“常营富桥”字样,在大众点评网店铺名称中使用“富侨”字样的行为,上述标识使用行为,足以起到识别服务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行为。
富侨控股公司主张其享有权利的商标显著识别部分均为汉字“富侨”,系无具体含义的臆造词汇,使用在其核定服务上具有较强显著性,同时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富侨”品牌在足疗、保健类服务上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鸿缘阁会所使用的“重庆富桥足道”、“常营富桥”、“富侨”标识与“富侨”在整体呼叫、文字构成上相近,且其实际经营的足浴、洗浴、按摩等服务项目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项目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鸿缘阁会所在其经营场所使用“重庆富桥足道”、“常营富桥”标识、在大众点评网上使用“富侨”的行为容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对富侨控股公司所主张的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侵害,一审判决认定结论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鸿缘阁会所相关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在此基础上,一审法院在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人主观过错程度及经营时间、规模等情节,以及相关维权费用支出的合理性、必要性等因素,酌情确定的赔偿数额及合理支出数额适当,本院亦予确认。
综上所述,鸿缘阁会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北京鸿缘阁商务会所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