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鲁04民初421号原告: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石油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经十路****。
负责人:江建华,经理。
被告:枣庄市薛城区恒基加油站,住所地,住所地:枣庄市薛城区南环路郯薛路南薛城玻璃厂南iv>投资人:周继国。
原告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石油分公司与被告枣庄市薛城区恒基加油站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2日立案。
原告于2019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石油分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石油分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计400元,由原告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石油分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