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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中国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与国旅(深圳)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旗舰营业部、国旅(深圳)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0303民初35555号
案件名称深圳中国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与国旅(深圳)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旗舰营业部、国旅(深圳)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1-0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深圳中国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国旅(深圳)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旗舰营业部;国旅(深圳)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粤0303民初35555号原告:深圳中国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和平路船步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3D。

法定代表人:张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博,广东聚生缘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1610887242。

被告:国旅(深圳)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旗舰营业部,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南湖街道深南东路**广深大厦80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0M。

负责人:袁晓华。

被告:国旅(深圳)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南湖街道嘉宾路金威大厦**社会信用代码×××283。

法定代表人:胡志敏。

被告: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十街**百度大厦**会信用代码×××33B。

法定代表人:梁志祥。

原告深圳中国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诉被告国旅(深圳)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旗舰营业部、国旅(深圳)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4日立案。

原告深圳中国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深圳中国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撤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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