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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爱匣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湖南饭怕鱼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湘民辖终869号
案件名称北京爱匣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湖南饭怕鱼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管辖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管辖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1-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北京爱匣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湖南饭怕鱼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湘民辖终8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爱匣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莲花池西里****楼****。

法定代表人:李舟舟,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饭怕鱼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桔子洲街道麓山南路**湖南大学天马留学生公寓综合楼div>法定代表人:欧阳凡。

上诉人北京爱匣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南饭怕鱼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湘01民初68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爱匣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上诉称,考虑到被上诉人所称侵权事实主要发生在上诉人的网络服务器及计算机终端上,而上诉人的网络服务器及计算机终端所在地位于北京市丰台区,请求依法撤销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湘01民初688号民事裁定,并将本案依法移送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湖南饭怕鱼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诉称,其有权对全国范围内侵害涉案第5763553号“饭怕鱼”和第5959336号“饭怕鱼”商标权的行为以自身名义提起诉讼,“饭怕鱼”餐饮品牌在餐饮市场中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

上诉人北京爱匣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在其经营的网站“http://com90873.shop.hao315.com/”中擅自使用被上诉人企业名称以及“饭怕鱼”商标标识,发布虚假招商加盟信息,误导相关公众,恶意借用被上诉人品牌影响力,谋取网络用户关注度,分流被上诉人市场客户。

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的行为严重误导了相关公众,已构成侵权,请求人民法院依照《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依法公正判决,故原审法院将本案案由定为侵害商标权纠纷不准确,应纠正为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本规定所称信息网络,包括以计算机、电视机、固定电话机、移动电话机等电子设备为终端的计算机互联网、广播电视网、固定通信网、移动通信网等信息网络,以及向公众开放的局域网络”。

被上诉人作为“饭怕鱼”商标的合法使用权人,依法享有在网络上传播和使用该商标的权利。

上诉人的被诉侵权行为是通过网站发布虚假招商加盟信息实施的,其传播途径依托移动通信网或计算机互联网等信息网络,该侵权行为属于信息网络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章(不正当竞争行为)第六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

(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上诉人通过网站擅自使用被上诉人企业名称以及“饭怕鱼”商标标识,发布虚假招商加盟信息。

普通消费者浏览上诉人的网站时,容易误认为上诉人的网站与被上诉人的“饭怕鱼”品牌具有某种特定关联,可能导致接触该招商加盟信息的不特定公众对被上诉人拥有“饭怕鱼”商标的合法性造成不同认知,如该网络行为给被上诉人造成损害,依法可认定为网络侵权行为。

由于被上诉人在一审起诉时同时主张上诉人的行为属于不正当竞争,故本案亦可根据不正当竞争来确定管辖,故本院对上诉人主张的本案须按网络服务器及计算机终端所在地确定管辖的上诉意见,不予支持。

综上,本案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之规定确定管辖,即被上诉人湖南饭怕鱼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对于本通知第一项标准以下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除应当由经最高人民法院指定具有一般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以外,均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的住所地在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其住所地的基层人民法院并非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具有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故本案应由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裁定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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