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湘01知民初2212号原告:缪强,男,1989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县。
原告:石磊,男,1990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县。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良、李浩文,湖南甘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坦风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鑫苑西路**院**楼****。
法定代表人:郭草。
原告缪强、石磊与被告郑州坦风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4日立案。
原告缪强、石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一种载货车用货仓防护罩”实用新型专利产品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人民币10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30日,两原告获得名称为“一种载货车用货仓防护罩”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ZL20152033××××.9。
该专利已经使用于两原告成立的长沙巅峰纺织品研发有限公司。
2019年,原告发现被告在网络平台上销售的汽车货仓防护罩侵权,经比对,与原告的专利产品都相一致。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向市场投放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侵权产品,严重损害了原告利益。
因此,原告为维护其权益,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侵权行为地包括:被诉侵犯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专利方法使用行为的实施地,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实施地。
上述侵权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
本案中,被诉的侵权行为系被告的销售行为,湖南省长沙市既不是被诉侵权行为实施地、亦非被告住所地。
同时,本案是专利权纠纷,是以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是否落入原告主张的专利权保护范围为判定基础,并不涉及网络信息本身,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五条关于信息网络侵权行为的规定。
综上,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专利纠纷第一审案件,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被告郑州坦风贸易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位于河南省郑州市,故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长 周平平审 判 员 蔡 晓审 判 员 潘 威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闫江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
第二十五条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专利纠纷第一审案件,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可以指定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专利纠纷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