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京73民终3287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厚泽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六里屯回迁安置房**底商5-1-99。
法定代表人:李万如,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科,北京儒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北京厚泽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惠新里****楼**。
法定代表人:谢英华,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乙涵,男,北京厚泽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务主管。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茜茜,女,北京厚泽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务。
上诉人厚泽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厚泽投资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厚泽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厚泽融资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17)京0108民初55461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厚泽投资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驳回厚泽融资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一、厚泽投资公司企业字号经工商部门核准注册,创意来源于深仁厚泽,公司成立并不知晓厚泽融资公司的企业字号及商标,厚泽投资担保公司的企业简称只在企业内部培训员工时使用,并未在市场上进行公开宣传和使用,不会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
厚泽投资公司使用的标识与厚泽融资公司的注册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同时使用上述标识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厚泽融资公司的字号及注册商标亦不具有一定的影响力和知名度,厚泽投资公司未侵犯厚泽融资公司的商标专用权,厚泽投资公司的行为亦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二、一审判决认定厚泽担保公司赔偿50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厚泽融资公司企业字号在市场上不具有一定影响力和知名度,厚泽投资公司未在商业活动中公开突出使用厚泽融资公司企业字号“厚泽”,其亦未证明因厚泽投资公司的行为受到损失。
同时,应考虑厚泽投资公司使用企业简称时,并不知晓厚泽融资公司企业字号“厚泽”的存在,厚泽投资公司的主观也不存在恶意,因此判决50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厚泽融资公司辩称:不同意厚泽投资公司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
厚泽融资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厚泽投资公司:1.停止侵害厚泽融资公司第6294962号、6294963号注册商标(下称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停止将“厚泽”作为企业名称使用;
3.赔偿厚泽融资公司经济损失50万元及合理开支5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与涉案商标、厚泽融资公司主张权益相关的事实(一)关于双方成立时间及经营范围厚泽融资公司成立于2003年7月2日,其于2004年5月14日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企业名称由北京厚泽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变更为北京厚泽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于2012年8月21日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朝阳分局核准企业名称更名为现名,经营范围包括融资性担保业务:贷款担保、票据承兑担保、贸易融资担保、项目融资担保、信用证担保、债券担保及其他融资性担保业务;
监管部门批准的其他业务:诉讼保全担保,投标担保、预付款担保、工程履约担保、尾付款如约偿付担保等履约担保,与担保业务有关的融资咨询、财务顾问等中介服务,以自有资金投资。
厚泽投资公司成立于2015年1月14日,其工商营业执照载明营业期限自2015年1月14日至2035年1月13日,企业信用信息网载明其核准日期为2017年7月21日,经营范围包括经济合同担保(不含融资性担保);
投资管理;
投资咨询;
经济贸易咨询;
技术推广、技术服务;
会议服务;
承办展览展示活动。
(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不得以公开方式募集资金;
不得公开开展证券类产品和金融衍生品交易活动;
不得发放贷款;
不得对所投资企业以外的其他企业提供担保;
不得向投资者承诺投资本金不受损失或者承诺最低收益等。
)厚泽投资公司于2017年12月21日证据交换时称其经营范围主要为经济合同担保、投资管理、投资咨询等,主要进行金融中介服务,不实际从事贷款活动;
其于2018年4月11日开庭时称其经营范围包括投资管理、金融贷款,经营地域,经营地域位于北京市v>(二)与涉案商标及其知名度相关事实2010年3月28日,北京厚泽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注册取得第6294962号“”组合图文商标及第6294963号“”中文文字商标,核定服务项目均为第36类:担保;
代管产业;
典当;
经纪;
不动产代理;
保险经纪;
分期付款的贷款;
金融贷款;
募集慈善基金;
艺术品估价。
注册有效期均自2010年3月28日至2020年3月27日。
2015年4月30日,涉案商标注册人均变更为厚泽融资公司。
厚泽融资公司另提交(2015)东民(知)初字第19854号民事判决(下称第19854号民事判决)及(2017)京73民终954号民事判决(下称第954号民事判决),两份判决均确认了厚泽融资公司对涉案商标进行大量宣传,在行业内具有较高地位,涉案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
厚泽融资公司自2003年成立以来经过长期经营和较为广泛的宣传,已使涉案商标在相关公众中获得了一定知名度等事实。
厚泽投资公司对厚泽融资公司享有涉案商标专用权、在行业内具有较高地位以及涉案商标具有知名度不持异议。
二、与被诉侵权行为相关的事实本案中,厚泽融资公司认为厚泽投资公司在其经营场所及对外招聘中突出使用含有涉案商标的涉案标识,侵害了其对涉案商标享有的商标专用权,违反了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
同时厚泽投资公司使用厚泽融资公司的企业字号及涉案商标作为企业名称进行登记注册,并在经营活动中进行使用,违反了商标法第五十八条以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四项。
为此,其提交如下证据:1.(2017)京中信内经证字78361号公证书(下称第78361号公证书),其中显示,2017年7月13日,厚泽融资公司委托代理人在北京市中信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来到北京市海淀区善缘街(海淀北二街)e世界财富中心c座九层的“厚泽投资担保”,对其名称、外观标识及营业场地进行拍照,照片中显示该处经营场所的前台及办公场所内多处张贴了“”组合图文标识(下称涉案标识)。
2.(2017)京中信内经证字96418号公证书(下称第96418号公证书),其中载明,2017年8月11日,厚泽融资公司委托代理人在北京市中信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使用其本人持有的手机电话开启免提功能,拨打号码为“62699742”的电话,并与对方进行通话,当询问对方是否为“厚泽担保”时,对方予以确认,同时对方确认其是厚泽投资公司,位于中关村e世界财富中心**952A,可以提供贷款服务。
3.(2017)京中信内经证字117210号公证书(下称第117210号公证书),其中载明,2017年11月9日,厚泽融资公司委托代理人使用公证处电脑浏览网页,在地址栏中输入网站“http://company.zhaopin.com/CC255571431.htm”,出现智联招聘网站中厚泽投资公司招聘页面。
该页面右侧有涉案标识,公司行业为信托/担保/拍卖/典当、专业服务/咨询(财会/法律/人力资源等),公司地址,公司地址为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大街**E世界财富中心****952中载有“厚泽投资公司……是一家专门为国内中小企业及个人提供贷款和资金支持的综合性服务平台……为中国中小企业和个人客户提供专业高效的投融资服务,创造多元化的金融服务平台……”的内容。
招聘职位中显示其招聘贷款专员。
点击该职位后显示厚泽投资公司企业名称及“会员”字样,岗位职责包括负责公司贷款产品(房贷、车贷)的销售,工作地点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大街11号E世界财富中心C座9层952A。
公司工商信息中记载的内容显示由“天眼查”提供,点击“天眼查”进入后显示厚泽投资公司具体工商信息,其中“司法风险”项目下的“法院公告”处显示公告时间为2016年4月16日、上诉方为胡福生、被诉方为刘宝琴的公告案件。
厚泽融资公司称该公告案件系与其相关的案件,而天眼查将厚泽投资公司误认为厚泽融资公司,故将该案件登记在其名下,证明被诉行为已实际使公众产生混淆。
厚泽投资公司认可第78361号、第96418号、第117210号公证书的真实性,认可其在经营场所、网站招聘广告中使用了涉案标识,并在对外经营中使用“厚泽”作为企业简称使用,但提出如下抗辩意见:第一,其企业名称系经工商核准登记而合法注册,在注册前并不知晓厚泽融资公司及涉案商标,并无攀附涉案商标及厚泽融资公司商誉之故意。
第二,其在2017年3月开始承租办公场所,2017年7月才装修完毕并正式营业,其企业简称及涉案标识均是在公司内部使用而未对外宣传,并非商标性使用。
为此,其提交其与北京点金时代科技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23日签订的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下称租赁合同),其中载明厚泽投资公司承租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大街11号9层952A/952B的房屋作为办公用途,租赁期自2017年4月3日至2019年4月2日。
厚泽融资公司认可租赁合同的真实性,认为厚泽投资公司自2015年1月成立时即以“厚泽”名义开始经营,但未就此提交相关证据。
第三,其在2017年8月申请注册“厚泽”相关商标时才知晓涉案商标及厚泽融资公司,并在2017年9月时将其营业场所中的涉案标识去除,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
厚泽融资公司认为厚泽投资公司经营场所内的涉案标识并未去除,即使其经营场所内的涉案标识已经去除,根据第117210号公证书记载,2017年11月时,厚泽投资公司仍在第三方网站中使用涉案标识,且其至今未停止对外使用“厚泽”进行宣传,亦未变更企业名称。
法庭进一步要求厚泽投资公司对第117210号公证书中记载的情形进行解释时,其表示将在一周内予以说明,逾期未说明则认可该公证书中记载的事项及其证明目的之主张,但厚泽融资公司并未在其承诺期间内予以说明。
三、与本案有关的其他事实厚泽融资公司提交金额为1000元、4000元的公证费发票以证明其支出的合理开支。
厚泽投资公司对公证费发票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与本案无关。
以上事实,有厚泽融资公司提交的商标注册证、名称变更通知、证明、公证书、发票、民事判决,厚泽投资公司提交的工商登记注册信息打印件、租赁合同以及一审法院的证据交换笔录、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结合厚泽融资公司提交的涉案商标注册证,厚泽融资公司系涉案商标的注册人,上述注册商标现仍处于有效期内,厚泽融资公司依法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应受到法律保护。
本案中,厚泽融资公司主张厚泽投资公司在其经营场所及对外招聘中突出使用含有涉案商标的涉案标识,侵害了其对涉案商标享有的商标专用权,违反了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
同时厚泽投资公司使用厚泽融资公司的企业字号及涉案商标作为企业名称进行登记注册,并在经营活动中进行使用,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四项,对于厚泽投资公司上述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一审法院具体分析如下:一、关于被诉侵害商标权行为关于厚泽投资公司对涉案标识的使用是否构成商标性使用,商标法第四十八条对“商标的使用”之行为表现进行了明确,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即商标性使用。
根据此界定,结合厚泽投资公司营业期限起始日期,以及第78361、117210号公证书记载的厚泽投资公司在其经营场所的前台及办公场所内多处使用涉案标识,并在对外发布招聘信息中使用涉案标识等事实,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形下,厚泽投资公司显然系在商业活动中使用涉案标识表明其服务来源,并使该标识与其提供服务建立起联系,使相关公众可以通过该标识识别其提供的服务之行为,故属于商标性使用。
厚泽投资公司辩称其仅在公司内部使用而未对外宣传,未开展实际经营的辩称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在此基础上,对于厚泽投资公司被诉行为是否侵害涉案商标权,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害注册商标权之行为。
认定是否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判断被诉行为涉及的服务与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类别是否相同或类似,涉案标识与涉案商标是否相同或近似,是否容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
首先,关于被诉行为涉及的服务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是否构成相同或类似。
本案中,涉案商标核定服务项目均为第36类,即担保、代管产业、典当、经纪、不动产代理、保险经纪、分期付款的贷款、金融贷款等。
根据如下因素:第一,第117210号公证书中载明的厚泽投资公司的公司介绍,厚泽投资公司为提供贷款和资金支持的服务平台;
第二,厚泽投资公司招聘人员中也载明负责其公司贷款产品(房贷、车贷)的销售;
第三,第96418号公证书中记载厚泽投资公司工作人员称其提供贷款服务;
第四,厚泽投资公司在2018年4月11日庭审中自认其经营范围包括投资管理、金融贷款;
综上,厚泽投资公司提供的贷款服务与涉案商标第36类核定服务项目中的担保、分期付款的贷款、金融贷款等属同一服务。
其次,关于涉案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是否构成相同或近似。
涉案标识由“厚泽投资担保”“HOUZETOUZIDANBAO”及树形图案组合而成,虽然整体来看与涉案商标有一定差异,但涉案标识中的文字和拼音即是“厚泽投资担保”,且此部分文字属于涉案标识中主要的认读部分,具有显著性。
而“厚泽投资担保”中“投资”“担保”均为投融资领域的通用名称,故“厚泽”系该中文文字部分中的显著性部分。
而第6294963号商标为“”中文文字商标,第6294962号商标为“”组合图文商标,该组合图文商标中“厚泽担保”亦是其显著性部分。
据此,涉案标识与涉案商标构成近似。
关于是否造成相关公众混淆,本案中,结合涉案标识所指向的服务包括金融贷款服务,涉案商标在厚泽融资公司提供的贷款服务中亦实际使用,根据第19854号、第954号民事判决中确认涉案商标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厚泽融资公司企业名称中亦含有“厚泽”二字,以及第117210号公证书显示天眼查误将厚泽融资公司的案件信息登记为厚泽投资公司的案件信息等事实,厚泽投资公司使用涉案标识进行经营活动的行为容易显然会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
据此,厚泽投资公司在其经营场所及对外招聘中突出使用含有涉案商标的涉案标识,违反了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侵害了厚泽融资公司对涉案商标享有的商标专用权。
二、关于被诉不正当竞争行为关于厚泽融资公司主张的厚泽投资公司使用涉案商标及其企业字号作为企业名称进行登记注册,并在经营活动中进行使用的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第五十八条以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四项,厚泽投资公司是否停止被诉行为是确定法律适用的前提。
结合厚泽投资公司未变更其企业名称的事实,该项被诉行为尚未停止,故应适用现行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评判。
关于厚泽融资公司主张的厚泽投资公司使用涉案商标作为企业名称进行登记注册并使用一项行为,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该条文系指引性规定,如依此条款可认定被诉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则应援引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应条款进行评判。
对于该项被诉行为是否成立,首先,涉案商标核准注册日期在厚泽投资公司成立之前,厚泽投资公司客观上存在将涉案商标作为字号进行登记注册并使用的行为。
其次,厚泽投资公司设立时,涉案商标经使用已经在投融资行业具有一定知名度,而厚泽融资公司从事的投融资业务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列表相同,故被诉行为足以引人误认为厚泽投资公司或其提供的服务与涉案商标及厚泽融资公司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
再次,厚泽投资公司作为同一市属范围内的同业经营者,理应知道厚泽融资公司的涉案商标的情况,其仍将厚泽融资公司的涉案商标注册为企业字号,足以误导公众,明显存在主观恶意,构成不正当竞争。
至于该项行为的法律适用,厚泽投资公司该项行为系属于足以引人误认为是厚泽融资公司服务或与其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四项。
关于厚泽融资公司主张的厚泽投资公司使用其企业字号作为企业名称进行登记注册并使用一项行为,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受反不正当竞争法所保护的企业名称包括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字号、简称。
本案中,首先,结合第19854号、第954号民事判决中对厚泽融资公司在相关行业中具有一定影响力的确认以及厚泽投资公司对判决书中该项事实的认可,可以认定厚泽融资公司的企业字号“厚泽”在贷款、担保等金融行业具有一定知名度。
其次,前文已述已有案外主体对两公司实际发生混淆,且两公司均从事金融业务,厚泽投资公司理应知晓厚泽融资公司的存在,而其仍使用成立在先的厚泽融资公司企业字号作为企业名称进行注册并在对外经营中进行使用,且企业名称全称与厚泽融资公司曾用名十分近似,显然可能导致用户认为其为二者存在关联。
据此,厚泽融资公司关于该项行为同时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的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厚泽投资公司使用“厚泽”作为企业字号进行登记注册并在对外宣传中予以使用的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第五十八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四项之规定;
虽厚泽投资公司侵害了厚泽融资公司两项权益,但因该项行为系同一行为,且从本案证据看该行为造成的损害结果同一,故一审法院将在考虑厚泽投资公司赔偿责任时对此一并考虑。
三、关于厚泽投资公司的法律责任承担关于厚泽融资公司要求停止厚泽投资公司侵害涉案商标权行为的诉讼请求,虽厚泽投资公司称其在2017年9月已经停止侵权,但根据第117120号公证书,2017年11月其仍在对外招聘中仍使用涉案标识,在厚泽投资公司未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形下,其关于已停止该项被诉行为的辩称缺乏事实依据,厚泽融资公司该项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厚泽融资公司要求厚泽投资公司停止将“厚泽”作为企业名称使用的诉讼请求,根据前文所述,厚泽投资公司系不正当地将厚泽融资公司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涉案商标作为字号注册登记为企业名称,厚泽投资公司该项行为本身即是违法;
且作为同一行业的经营者,其与厚泽融资公司企业名称全称亦十分近似,即使厚泽投资公司规范使用其企业名称全称,仍足以产生市场混淆。
据此,一审法院对厚泽融资公司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经济损失的具体数额,鉴于厚泽融资公司未举证证明其所受损失和厚泽投资公司非法获利数额,一审法院将综合考虑如下因素酌情判断赔偿数额:1.厚泽投资公司既在其经营场所中多处使用涉案标识,也在网上招聘中使用涉案标识;
2.厚泽投资公司被诉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均成立,且自2017年7月持续至今;
3.厚泽融资公司及其涉案商标均具有较高知名度;
4.厚泽融资公司曾以“北京厚泽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为其企业名称,且该时间早于厚泽投资公司成立时间,而厚泽投资公司与厚泽融资公司系同一行业经营者,其使用现名作为企业名称具有较为明显的主观恶意。
据此,厚泽投资公司主张50万元具有合理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厚泽融资公司为本案诉讼所付的合理开支,厚泽投资公司应一并予以负担。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四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厚泽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涉案侵害商标权行为;
二、厚泽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使用“厚泽”作为字号的企业名称;
三、厚泽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北京厚泽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0万元及合理开支5000元。
如厚泽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厚泽融资公司、厚泽投资公司均表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亦未提交新证据。
以上事实有一审判决书及本案当事人二审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厚泽投资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侵害注册商标权、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及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一、厚泽投资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侵害注册商标权《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标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
厚泽融资公司作为第**“”图文组合商标及第**“”中文文字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厚泽融资公司提交的第78361号公证书、第9117210号公证书等相关证据,足以证明厚泽投资公司在其经营场所和其公司招聘网页中,均多次使用“”图文组合标识。
该标识系上部由树形图案、下部由中文“厚泽投资担保”构成的图文组合商标,完整包含厚泽融资公司第6294962号“”图文组合商标及第6294963号“”中文文字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厚泽”,两者构成近似商标。
同时,厚泽投资公司经营范围系经济合同担保(不含融资性担保)、投资管理、投资咨询等,与第6294962号“”图文组合商标及第6294963号“”中文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6类服务担保、代管产业、典当、经纪等服务上,两者的目的、内容、方式、服务对象等高度重合,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
厚泽投资公司未经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的许可,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二者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符合《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情形。
厚泽投资公司的上述行为构成侵害厚泽融资公司的商标专用权的情形,一审判决认定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厚泽投资公司上诉主张涉案标识与厚泽融资公司所有的注册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及不会构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标识经长期、持续地宣传和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与相关服务形成唯一对应关系,从而能够与第6294962号“”图文组合商标及第6294963号“”中文文字商标相区分,该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二、厚泽投资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经营者不得不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本案中,厚泽融资公司与厚泽投资公司共同从事担保、贷款等服务,两者经营范围亦存在明显重合,属于同业经营者。
根据厚泽融资公司提交的相关判决书载明,厚泽融资公司作为第62,厚泽融资公司作为第**“”图文组合商标及第**“”中文文字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标进行大量宣传,厚泽融资公司及上述注册商标在行业内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
厚泽投资公司作为同业经营者应知晓该情况,在注册其企业名称时理应对“厚泽”二字作出合理避让,却在未经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将厚泽融资公司字号“厚泽”及注册商标中显著识别部分“厚泽”作为企业字号进行注册并对外经营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得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或误认厚泽投资公司与厚泽融资公司存在特定联系,一审判决认定厚泽投资公司的行为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和第(四)项之规定情形,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厚泽投资公司上诉主张厚泽融资公司的字号及第6294962号“”图文组合商标及第6294963号“”中文文字商标注册商标不具有一定的影响力和知名度,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
三、厚泽投资公司的行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一审判决考虑厚泽投资公司侵害商标权及擅自使用厚泽融资公司字号及注册商标中“厚泽”作为企业字号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持续时间、使用范围、厚泽投资公司的主观恶意、侵权行为的严重程度等情节,判令厚泽投资公司赔偿厚泽融资公司经济损失50万元及合理开支5000元,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厚泽投资公司主张一审判决赔偿金额过高,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
上诉人厚泽投资公司所提上诉理由均缺乏依据,其相应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8850元,由北京厚泽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8850元,由厚泽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