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鄂11民初63号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
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南投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65。
法定代表人:黄法调,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成绩,福建智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利蕊,福建智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武穴市梅川昌视眼镜店。
住所地:湖北省武穴市梅川镇文昌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K90。
经营者:干小爱,女,1983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穴市。
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瑞光学公司)与被告武穴市梅川昌视眼镜店(以下简称昌视眼镜)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雅瑞光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利蕊,被告昌视眼镜的经营者干小爱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雅瑞光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3万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雅瑞光学公司是“Bolon”、“BOLON”、“暴龙”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核定使用类别为第9类商品。
原告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生产的“Bolon”、“BOLON”、“暴龙”眼镜以优良的品质深得社会认可,拥有广泛的用户基础和消费群体,“Bolon”、“BOLON”、“暴龙”商标眼镜在国内同行业中市场销量一直排名前列,在多家知名电视台、网站、杂志等媒体投放了大量广告,社会知名度很高,并于2015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被告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已严重扰乱了原告的销售市场,损害了原告的品牌形象,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昌视眼镜辩称:2016年店铺开业的时候,去阿里巴巴网站进货,当时客服说是暴龙眼镜正品。
直到2018年的时候店里就卖了一副。
一共进货7副,送了朋友五副,还剩下一副。
后来暴龙公司的人来了,我们就一直在武汉暴龙眼镜的湖北省代理处进货了,我们一直在卖正规产品。
涉案产品是我当初从正规网站阿里巴巴进货的,本人也是受害者,所以如果有责任也应该是网站的责任。
原告雅瑞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如下五份证据:证据一、(2017)厦证内字第15114号公证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对商标“Bolon”享有专用权。
证据二、(2018)闽厦开证内字第3470号公证书一份,鉴别真假通用说明1份,拟证明被告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
证据三、(2015)厦证内字第26195号公证书一份,拟证明原告的商标已是驰名商标。
证据四、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及委托代理合同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而支付的部分开支。
证据五、工商登记基本信息,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被告昌视眼镜店为证明自己的辩称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六、在阿里巴巴正规平台上进货的,拟证明在正规网站上进货的,自己也不知道是不是正品。
证据七、在省级代理商进货的明细单,拟证明有正规的进货渠道,后面销售的全部是正品。
涉案眼镜是阿里巴巴网站上购买的。
经庭审质证,被告昌视眼镜店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一、证据三无异议,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
对证据五无异议。
原告雅瑞公司对被告昌视眼镜店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六、证据七的三性均有异议,证据六无法证明涉案眼镜就是从阿里巴巴进货的,两份证据都是打印的材料,没有供货方签章及相关负责人签字,真实性无法认定。
本院审查认为,原告雅瑞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系公证机构根据法定程序制作的公证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被告未提交相反证据证明公证内容失实,故本院对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予以采信。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中公证费予以认定,律师费予以酌定。
对原告提交证据五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被告提交的证据六、证据七不能证明其有合法来源抗辩,故本院对证据六、证据七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5月13日,雅瑞光学有限公司通过受让方式取得第3192360号“Bolon”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光学玻璃、擦眼镜布、光学矫正透镜片(光)、眼镜玻璃、眼镜框、眼镜架、眼镜、隐形眼镜、眼镜盒、太阳镜。
第3192360号注册商标有效期自2003年7月28日至2013年7月27日,后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7月27日。
2015年8月1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在(2015)商标异字第0000029606号“第10055201号‘BOLON’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中认定原告注册并使用在太阳镜商品上的“BOLON”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8年11月30日,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公证处作出(2018)闽厦开证内字第3475号《公证书》。
《公证书》载明申请人阙忠辉受雅瑞光学公司委托,于2018年6月25日向该公证处申请,请求阙忠辉以普通消费者名义购买侵犯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商标专用权商品和鉴别过程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公证处公证人员周某与该处工作人员熊芳及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阙忠辉于2018年6月28日来到位于湖北省××××文昌路的“昌视眼镜”(眼镜店名称系根据现场悬挂的标识确定)。
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阙忠辉以普通消费者的名义在该眼镜店购买了1副眼镜,共支付人民币600元,取得收据一张。
公证人员周某对该眼镜店的店面及外景进行拍照,取得照片三张。
随后,阙忠辉将所购眼镜及取得的材料交给公证人员保管。
离开眼镜店后,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阙忠辉对以上所取得物品进行拍照,取得照片三张。
所取得的物品经公证人员进行密封后,交由阙忠辉保存。
庭审中,本院对上述公证书所附的公证实物进行拆封,公证封存的被诉侵权产品是1副眼镜,经庭审比对,原告雅瑞公司明确其主张的商标侵权行为具体表现为:被控侵权产品左镜腿外侧、右镜腿外侧均有“BOLON”标识,左镜腿内侧有“BL2173A0970□11130TA3”字样,右镜腿内侧有“BolonDesigninitaly”字样,眼镜盒外有“Bolon”标识。
正品左镜腿外侧标、右镜腿内侧、右镜片有正品BOLON的标识。
右镜腿内侧12为数字标识,可以通过微信公众号验真伪。
另查明,2016年5月13日,干小爱在武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梅川工商所注册个体工商户,经营名称为武穴市梅川昌视眼镜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82MA48A1YK90,经营范围:眼镜及配件、隐形眼镜及护理液批发兼零售;
验光配镜服务。
经营场所:武穴市梅川镇文昌路**。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或者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中,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系第3192360号商标“Bolon”的注册人,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被告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涉案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第3192360号“Bolon”相同的商标的眼镜进行销售,在同类商品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应当对雅瑞光学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故雅瑞光学公司要求被告昌视眼镜停止销售侵权产品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由于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昌视眼镜店侵权造成的实际损失及昌视眼镜店所获得的利益,故本案适用法定赔偿,结合本地司法实践,综合考量暴龙系列商标知名度、昌视眼镜店的经营规模、侵权性质、后果及对侵权行为的认识程度,以及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昌视眼镜店赔偿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000元,为维权所合理支出费用2000元。
综上所述,本院对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其他部分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穴市梅川昌视眼镜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第3192360号“Bolon”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武穴市梅川昌视眼镜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000元。
三、被告武穴市梅川昌视眼镜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2000元。
四、驳回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负担550元,被告武穴市梅川昌视眼镜店负担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