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湘10知民初114号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波,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聪亮,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良军,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厚街富得来床上用品加工店。
经营者:丁克昌,男,1970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
被告:郴州市苏仙区天惠生活购物中心。
经营者:李浙丰,男,1976年1月24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梅(系李浙丰的妻子),女,1975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联公司)诉被告东莞市厚街富得来床上用品加工店(以下简称富得来加工店)、郴州市苏仙区天惠生活购物中心(以下简称天惠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2019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宏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聪亮、曾良军,富得来加工店的经营者丁克昌、天惠超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梅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联公司向本院起诉请求:1.判令富得来加工店和天惠超市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宏联公司的第1006556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枕头的行为;
2.判令富得来加工店、天惠超市赔偿宏联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60000元;
3.判令富得来加工店、天惠超市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4.判令富得来加工店、天惠超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事实与理由:一、PaulFrank(大嘴猴)是国际知名品牌,品牌持有人为美国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PAULFRANKINDUSTRIES,LLC)。
大嘴猴“Julius”的卡通造型已出现在各种系列的产品上,PaulFrank(大嘴猴)的商品也在各国进行销售,其商品成功植入了各影视作品,在世界各地大受欢迎。
PaulFrank公司一直非常重视品牌的维护和推广,于1995年12月创作完成了大嘴猴“Julius”卡通形象的美术作品,后又在其生产销售的第20、21、22、24、25、18、11、28等群组产品上先后注册了第13782135、19279250等众多商标。
2015年1月1日,PaulFrank(大嘴猴)品牌在中国大陆、香港、澳门的相关权益独占许可授予宏联公司,负责上述市场内维护品牌形象,进行市场推广并负责品牌的维权事宜,授权有限期至2030年2月28日。
二、宏联公司经调查,发现富得来加工店、天惠超市未经其许可,在所经营的场所内大量生产和销售涉嫌侵害宏联公司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枕头,给宏联公司造成较大经济损失。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支持宏联公司的诉讼请求。
富得来加工店答辩称,一、富得来加工店只是一个小加工作坊,利润低。
二、富得来加工店没有能力制作大嘴猴的图样,只做了枕芯。
三、宏联公司诉请的赔偿金额太高。
天惠超市答辩称,一、天惠超市共分两次进货24只枕头,已在2019年6月16日全部销售完毕,此后再未进货,宏联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天惠超市存在持续侵权的行为,其第一项诉请应予驳回。
二、天惠超市从郴州本地有名的五岭大市场进货,有合法来源。
三、天惠超市没有侵权故意,没有主观过错。
超市销售商品多达万余种,不可能去识别第一件商品的图案是否侵权。
四、涉案商品的金额显著轻微,所获毛利润为299元,宏联公司并未证明其存在损失。
五、天惠超市与富得来加工店未共同侵害宏联公司的注册商标权,两者无侵权故意,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宏联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拟证明其诉讼主张:1.商标注册证公证书[第10065566号商标注册证,(2017)沪闵证经字第459号、第2019号、(2018)锡江证经内字第1631号公证书],拟证明宏联公司享有相应的商标专用权。
2.(2018)湘长浏证字第2142号公证书,拟证明富得来加工店生产销售、天惠超市销售案涉枕头的事实以及宏联公司购买案涉枕头所花费的成本。
3.湖南增值税普通发票(NO.69782436)(公证费),拟证明宏联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必然花费。
4.(2017)沪徐证经字第19071号公证书,拟证明宏联公司产品受欢迎度高,知名度高,市场中侵权与“傍名牌”现象普遍。
5.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证书编号:TSA-02-20180516ca674e),拟证明宏联公司成立时间长,产品受欢迎度高,知名度高。
6.网页截图,拟证明宏联公司种类多,销量大,知名度高,其大嘴猴图形及PAULFRANK文字的识别度高,宏联公司销售相应产品的实际价格与案涉枕头的价格差异大。
7.侵权警告,拟证明宏联公司已于2018年1月31日发出侵权警告,提醒公众避免销售侵权大嘴猴图形及PAULFRANK文字产品的行为。
天惠超市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三性均有异议。
根据《公证程序规则》的相关规定,国外公证事项需履行一定的审批手续,宏联公司办理的公证手续不全,不能证明其取得案涉注册商标专用权。
另,公证事项是原件与复印件一致,不代表宏联公司取得使用权。
对证据2的三性均有异议。
根据《公证程序规则》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公证事项由当事人所在地、经常居住地、行为地或事实发生地的公证机构受理,而湖南省浏阳市公证处受理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的公证违反了该项规定,宏联公司的住所地在香港、行为地或者事实发生地在郴州,湖南省浏阳公证处的公证事项违反了执业活动的限制区域。
故该公证书无效,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对证据3的三性均有异议,因湖南省浏阳公证处的《公证书》系违法作出,故对该项公证事项所花费的款项不应得到支持。
对证据4-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不能证明宏联公司是权利主体。
对证据7的三性均有异议,不能证明权利人已授权给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进行商标维权,不能证明宏联公司是案涉商标的合法使用人。
天惠超市提交以下证据拟证明其答辩主张:1.批发总汇信誉卡及《天惠超市进货入库单》,拟证明天惠超市进抱枕12只,单价12.5元;
商户李菊元。
2.批发总汇信誉卡及《天惠超市进货入库单》,拟证明天惠超市进毛绒枕头12只,单价12.5元,总价150元;
商户李菊元。
3.《前台商品销售流水》,拟证明商品的单价与宏联公司提供的销售小票完全一致。
宏联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没有任何签名和盖章,也没有付款凭证和发票及单据。
富得来加工店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1.富得来加工店只做枕芯,营业执照可证明;
2.枕头和套子不是富得来加工店所生产,不应该承担侵权责任;
3.对其他证据不发表意见。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宏联公司提交的证据均系具有法律效力的书证,本院予以采纳。
天惠超市提交的证据是其进货及销售中形成的客观资料,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一、经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取得了第1006556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瓷器、有柄大杯、碟等,专用权有效期自2014年1月14日起至2024年1月13日止。
2016年8月23日,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确认宏联公司系其在中国大陆、澳门以及香港地区的所有商品类别上的独占被许可方(具体商标权和著作权详见附件清单),有效期自2015年1月1日至2030年2月28日。
案涉第10065565号在授权文件所附清单内。
宏联公司于2018年10月8日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杈张洁律师、俞文滨律师单独或共同作为Pau1Frank品牌(包括但不限于文字注册商标paulfrank、PAULFRANK、图形、图形+“大嘴猴”注册商标和版权)知识产权保护代理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制止并清除中国大陆及港澳地区的任何仿冒、假冒及其他任何侵害宏联公司享有的知识产权行为,具体代理诉讼案件特别授权包括:代为签署民事诉状并提起诉讼;代为提出上诉、再审、反诉和追加案件当事人,并参加上述诉讼程序和在相关诉讼文书上签名;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进行和解、调解并签署和解、调解协议;代为收取和解、调解款项;代为提出撤诉申请书并提出撤诉申请等等,受托人就上述事项有转委托权。
2018年11月9日,俞文滨、张洁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李聪亮、曾良军为宏联公司与富得来加工店、天惠超市之间侵害商标权、著作权与反不正当竞争等知识产权纠纷一案的代理人,代理权限包括:代为签署民事诉状并提起诉讼;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进行和解、调解并签署和解、调解协议;代为收取和解、调解款项;代为签署撤诉申请书并提出撤诉申请等,受托人就上述事项有转委托权。
二、2018年12月26日,湖南省浏阳市公证处公证员胡某、公证员助理宋某跟随申请人无锡博睿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治强来到位于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的天惠生活购物中心,在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王治强进入天惠生活购物中心,购买了枕头一个和原味维他奶一盒,该枕头上印有大嘴猴图案。
王治强以手机移动支付方式向店员支付价款人民币¥41,取得了购物小票一张和POS单一张。
随后,公证员胡某对百货商店外观状态进行拍照。
两公证人员对整个过程进行全程监督。
嗣后,上述人员在湖南省浏阳市公证处对所购枕头进行封存,经封存的物品交由王治强保管。
2018年12月31日,湖南省浏阳市公证处出具的(2018)湘长浏证字第2142号公证书,记载了上述公证过程。
三、庭审中,天惠超市认可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事实,经询问,其认为不需要拆封公证的实物进行比对。
案涉枕头的吊牌载明“富得来”品牌,地址东莞市,手机137281×****、180243×****电话****-859×****。
富得来加工店认可枕芯是其生产,枕套不是其生产,吊牌是其他老板让其印制,老板是谁已记不得。
四、富得来加工店注册日期为2012年5月8日。
类型是个体工商户,经营地点为广东省东莞市。
经营范围包括:加工、销售床上用品。
五、天惠超市成立日期为2015年12月15日。
类型是个体工商户,经营地点为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
经营范围包括: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纺织、服装等。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五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涉及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民事诉讼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
”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件,宏联公司的住所地为香港特别行政区,双方未就法律适用作出选择,故本案应适用内地法律。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富得来加工店、天惠超市是否侵害了宏联公司的注册商标权;
二、若构成侵权,富得来加工店、天惠超市应如何承担侵权责任;
关于焦点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三)、(四)项规定,生产、销售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中,湖南省浏阳市公证处出具的(2018)湘长浏证字第2142号公证书证明天惠超市销售了被控侵权的枕头,其辩称(2018)湘长浏证字第2142号公证书违反了《公证程序规则》,公证事项不属于湖南省浏阳市公证处的受理范围。
本院认为,《公证程序规则》系管理性规范,而非强制性规范。
案涉事项虽不在湖南省浏阳市公证处的受理范围,但公证书客观真实,程序上的瑕疵不足以否定公证书认定事实的真实性。
故(2018)湘长浏证字第2142号公证书可作为定案依据。
案涉被控侵权枕头的吊牌上载明“富得来”品牌及“东莞市厚街富得来床上用品系列”、电话、地址等信息,富得来加工店辩称其是小作坊,仅生产了枕芯,没有生产枕套,吊牌是应其他老板的要求印制。
合议庭认为仅凭案涉枕头的吊牌不足以认定印有大嘴猴图案的枕套是富得来加工店所生产及整个枕头是富得来加工店所销售,故要求宏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就富得来加工店是否侵权进一步补强证据,但宏联公司认为其已无证据提交,拒绝再补强证据。
基于此,本院认为宏联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被控枕头系富得来加工店生产和销售,不能认定富得来加工店对宏联公司的案涉注册商标构成侵权。
天惠超市销售的枕头与宏联公司享有独占许可使用权的第10065566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被诉侵权标识与上述注册商标相比,两者整体视觉效果无差别,构成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标识。
被控侵权枕头在显著位置使用上述标识,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宏联公司享有独占许可使用权的商标有特定联系,在隔离比对的条件下两者构成相似的商标标识。
因此,被控侵权枕头属于侵害宏联公司享有独占许可使用权的第10065566号的商品。
故天惠超市销售被控侵权枕头的行为构成侵权。
关于焦点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之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等。
因此,宏联公司主张天惠超市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本案中,宏联公司并未提交天惠超市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及宏联公司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损失的相关证据,亦没有提交商标许可使用费的相关证据,且宏联公司明确主张法定赔偿,故本案依法可适用法定赔偿方式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本院综合考虑案涉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天惠超市侵权的范围、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经营规模、经营地址及经营时间,宏联公司为维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天惠超市赔偿宏联公司经济损失4000元(含为维权支付的合理费用),对于宏联公司超过此数额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四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郴州市苏仙区天惠生活购物中心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第1006556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枕头的行为;二、被告郴州市苏仙区天惠生活购物中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4000元(含为维权支付的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对被告东莞市厚街富得来床上用品加工店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郴州市苏仙区天惠生活购物中心负担900元,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4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郴州市苏仙区天惠生活购物中心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殳扬审 判 员 雷媚娟人民陪审员 何婵婵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一日法官助理张艳婷书记员周丽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第六十四条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请求赔偿,被控侵权人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未使用注册商标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提供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该注册商标的证据。
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不能证明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过该注册商标,也不能证明因侵权行为受到其他损失的,被控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五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涉及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民事诉讼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