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捷安特投资有限公司与天津市武清区亿斯达自行车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津01民初721号
案件名称捷安特投资有限公司与天津市武清区亿斯达自行车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1-0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捷安特投资有限公司;天津市武清区亿斯达自行车厂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津01民初721号原告:捷安特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经济技术开发区洪湖路**。

法定代表人:杜绣珍,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英杰,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天津市武清区亿斯达自行车厂,住,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王庆坨大三河曾村/div>经营者:曹恒山,男,1986年4月22日,汉族,住河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世祯,天津唯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雷,天津唯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捷安特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武清区亿斯达自行车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捷安特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英杰,被告天津市武清区亿斯达自行车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世祯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捷安特投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第144236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0元(含制止侵权合理开支18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1.原告系巨大机械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大陆地区的一家关联公司。

巨大机械工业股份有限公司是“GIANT”“捷安特”等捷安特系列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以独占使用许可的方式许可原告在中国大陆地区使用捷安特系列商标并有权展开维权行动。

“GIANT”系列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2017年8月,天津市武清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接到原告举报,发现被告在天津市武清区生产假冒“GIANT”标识的自行车,现场共查获18辆标注“GIANT”标识的自行车和48个标注“GIANT”标识的自行车车架。

经天津市武清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认定,上述自行车及自行车架为侵犯商标权利人捷安特投资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生产的行为构成对“GIANT”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天津市武清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对被告作出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及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告存在恶意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015年10月被告实施了侵害原告商标权的行为,后双方达成和解。

于2017年8月再次实施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属于恶意侵权,情节严重。

被告在产品外包装上使用与原告知名商品相同的商标,故意导致被控侵权产品和原告商品相混淆,给原告造成巨大的损失。

天津市武清区亿斯达自行车厂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确实在2017年少量生产了涉诉的自行车,经营额只有4000元。

且因已经全部销毁,故未流入市场。

我方已经接受行政处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巨大机械工业股份有限公司系第1442368号“GIANT”商标的商标注册人,商标专用期限为2000年9月7日续展至2020年9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2类包括自行车、自行车车架等。

2011年1月1日,巨大机械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巨大公司商标授权书》,将捷安特系列商标以独占许可使用方式授权原告使用。

授权事项为:许可原告在大陆地区独占使用巨大机械工业股份有限公司拥有的“GIANT”捷安特系列商标于其所有产品、商品上,无论其为内外销。

同时授权原告采取适当步骤负责保护“GIANT”捷安特系列商标以避免第三人侵权、侵害、仿冒。

2011年7月1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载明巨大机械工业股份有限公司许可原告使用第1442368号注册商标的使用许可合同已备案,许可期限自2011年1月1日至2020年9月6日。

2004年2月2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巨大机械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12类自行车商品上的“GIANT捷安特”及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7年9月29日天津市武清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作出津市场监管武坨工处(2017)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被告生产“GIANT”自行车18量、剩余车架48个,生产的18量自行车未售出,成本价170元/辆,销售价175元/辆,车架为每个22元购进,认定被告生产的上述标注“GIANT”标识的自行车为侵犯商标权利人捷安特投资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构成对“GIANT”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并作出行政处罚:1.没收、销毁侵权商品“GIANT”标识自行车18辆、“GIANT”标识自行车车架48个;

2.罚款10000元。

2015年被告曾因生产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天津市武清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后原、被告针对2015年的侵权行为达成和解协议,被告赔偿原告30000元。

2017年6月27日原告与案外人上海益品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签订委托合同,约定上海益品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进行调查取证,并向市场管理局进行举报,待市场管理局立案调查,要求甲方提供鉴定报告或市场管理局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时,原告向上海益品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支付18000元。

2017年9月14日上海益品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向原告开具18000元发票。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以及侵权责任如何确定。

第1442368号注册商标由巨大机械工业股份有限公司注册,现处于有效期内,应受法律保护。

原告经巨大机械工业股份有限公司许可在大陆地区对该商标享有独占使用权,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害涉案商标的行为提起诉讼。

天津市武清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作出津市场监管武坨工处(2017)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已认定被告生产的自行车上使用了“GIANT”,与第1442368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足以导致混淆。

且被告对实施了侵权行为并无异议。

故本院认定被告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其生产的自行车上使用与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构成侵犯涉案第144236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赔偿数额,本案中,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涉案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数额以及被告因侵权获利数额。

被告多次实施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属于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

考虑原告持有商标的知名度、已支出的合理费用,被告经营地点、范围、侵权行为的性质及情节、本院酌定赔偿数额为500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天津市武清区亿斯达自行车厂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第144236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市武清区亿斯达自行车厂赔偿原告捷安特投资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共计50000元;

三、驳回原告捷安特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捷安特投资有限公司负担1200元,由天津市武清区亿斯达自行车厂负担1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艳审 判 员  白俊勇人民陪审员  林 平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六日法官助理王茜书记员张楠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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