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3刑初23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兆闯,男,1974年7月8日出生于江苏省沭阳县,汉族,大专文化。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7年11月24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8月28日被宿迁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后于同年9月2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由沭阳县公安局执行。
辩护人蔡建,江苏梦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检察院以宿检三部刑诉(20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兆闯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于2019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兆闯及其辩护人蔡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至2019年11月期间,被告人蔡兆闯明知是假冒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洋河酒厂)的天之蓝、梦之蓝白酒,仍然从秦某(另案处理)处购进并加价销售给王某(另案处理),销售金额12万余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蔡兆闯的供述,证人秦某、王某等人的证言以及相关书证等证据。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蔡兆闯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金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蔡兆闯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但其辩护人指出:被告人蔡兆闯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意较小,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并认罪认罚,应从轻处罚,请求对被告人蔡兆闯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洋河酒厂系“天之蓝”、“梦之蓝”注册商标权利人,上述商标均处于有效期之内,核定使用的商品是第33类酒。
被告人蔡兆闯于2017年1月至2019年11月期间,明知是假冒洋河酒厂的天之蓝、梦之蓝白酒,仍然从秦某处购进并加价销售给王某,销售金额12万余元,非法获利3万元。
另查明,被告人蔡兆闯于2017年11月23日被抓获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已退出全部违法所得3万元。
上述事实,有沭阳县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证人秦某、王某等人的证言、商标注册证及被告人蔡兆闯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
对于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蔡兆闯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兆闯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较大,其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兆闯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蔡兆闯归案后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蔡兆闯归案后退出全部违法所得,依法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综上,结合本案全案案情,被告人蔡兆闯在本案中能够认罪悔罪,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
对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与上述观点相同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蔡兆闯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二、被告人蔡兆闯退出的违法所得三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