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民初4170号 原告:欧芭化妆品(厦门)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嘉禾路**10G之三。
法定代表人:蔡艺卓,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昊,北京市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兰瑞海,男,1991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隆昌县。
原告欧芭化妆品(厦门)有限公司与被告兰瑞海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缺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停止销售侵犯第308274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5000元。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
经审理,本院查明并认为: 第一、关于权利归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原告为商标权人,因 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及核准续展注册证明证明第3082745号注册商标在有效期内,商标注册人为蔡艺卓,原告于2012年4月20日经受让成为商标权人。
第二、关于侵权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被诉侵权商品洗发乳霜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的“香波”属于同一种商品;
被诉侵权商品上的标识与诉争商标相同。
经比较,被诉侵权商品在瓶盖与瓶身颜色、瓶身字体颜色、吊牌字体、防伪电话、防伪标签及序号方面与权利商品存在明显区别。
被诉侵权商品与正品瓶身印制的真伪查询网站一致,当庭登录该网站输入被诉侵权商品瓶身防伪序号查询,显示为“假冒商品”,而正品显示了防伪标签照片,经核对,该照片与实物标签完全一致。
被诉侵权商品为侵权商品。
被告未经许可销售被诉侵权商品,对涉案商标构成侵权,因 公证保全行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公证书真实、合法,且无相反证据推翻,能够证明原告在涉案店铺购买了被诉侵权商品;
经原告申请,本院从成都荷花金池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调取了涉案店铺的经营管理合同,该合同显示的乙方和场内经营者均为被告,合同期间为2018年8月29日至2019年8月31日,可以证明在公证取证时,涉案店铺由被告经营,被告在其经营场所销售了被诉侵权商品。
第三、关于侵权责任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被告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涉案商标的声誉、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6500元。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兰瑞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308274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洗发乳霜;
被告兰瑞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欧芭化妆品(厦门)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6500元;
驳回原告欧芭化妆品(厦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兰瑞海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兰瑞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