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苏11民初399号原告: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江场西路****。
法定代表人:林建雄,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长寿,上海市协力(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镇江新区丁卯来来永和餐饮店,住所地江苏省,住所地江苏省镇江新区丁卯桥路**吾悦广场******经营者:李丹丹。
原告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镇江新区丁卯来来永和餐饮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6日立案。
原告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变更诉讼请求第2项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万元,并于2019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