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0203民初6122号 原告烟台三环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西南河路**。
法定代表人张书亮,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影,辽宁斐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庄河市金玛超市满堂红店,经营场所辽宁省大连庄河市城关街道工会委。
经营者孙仁华,男,1981年8月21日生,汉族,住辽宁省庄河市。
原告烟台三环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环公司”)与被告庄河市金玛超市满堂红店(以下简称“金玛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三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影、被告金玛超市的经营者孙仁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先后取得了第133629号“三环及图形”、第1911518“三环文字”商标、第1911519号“三环图形”商标,注册类别为第6类。
原告是国内规模最大、历史最久的锁具产品生产龙头企业。
1999年1月5日,中国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三环及图形”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认定“三环及图形”商标为“中华老字号”。
“三环及图形”商标锁具产品荣获国家金质奖,畅销世界170多个国家和地区,品牌质量誉满全球,是一个完全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民族品牌。
原告发现被告在其经营的店铺销售了假冒“三环及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构成了商标侵权。
原告认为,被告销售的涉案商品所使用的商标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涉案商品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亦相同,故其行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所指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综上,被告的行为严重影响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金玛超市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3362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被告金玛超市赔偿销售侵权产品致原告的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10000元。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1、被告金玛超市于去年10月1日房屋租期届满就不再继续经营了;
2、被告金玛超市是几个人合伙经营的,经营者本人记不清楚是否销售过涉案商品;
3、收据不是被告开具的。
经审理查明,原告三环公司于1981年6月1日注册成立,注册资本为壹亿元,经营范围为制造、加工各种锁具及零部件、制锁设备、工装模具、五金配件等。
1983年,原山东烟台造锁总厂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依法核准,注册了第133629号“三环”(文字及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1类“锁”,后核准转为国际分类第6类。
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2月28日。
2001年7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变更第133629号“三环”(文字及图形)商标注册人为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2017年7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变更第133629号“三环”(文字及图形)商标注册人为烟台三环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
1999年1月5日,第133629号“三环”(文字及图形)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以商标监(1999)43号文认定为驰名商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颁发第215026号证书认定注册商标“三环”为“中华老字号”。
被告金玛超市成立于2016年10月27日,经营者为孙仁华,经营场所位于庄河市,经营范围包括预包装兼散装食品、日用品、化妆品零售。
2018年4月23日,原告向大连市中山区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人员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于2018年4月26日来到庄河市交汇处的“金玛超市”,同时对店铺外观进行拍照。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以10元购买了364型号的三环锁2把,现场取得印章显示为“庄河市金玛超市满堂红店”的“专用收款收据存根”一张,并对所购物品和收款收据进行了拍照、封存。
上述购买过程记载于(2018)大中证经字第1017号公证书中。
本院当庭启封封存产品,封存产品为锁具2把及收据一张,与公证书所附照片相同。
封存锁具正面的商标标牌上刻有“三环”(文字及图形)的标识;
在封存锁具外包装的正反两面均印有“三环”图形的标识并标注有“三环牌铁锁”字样;
在封存锁具外包装盒的侧面,印有“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厂址:中国烟台西南河路**”及“NO.364”、“SIZE:38mm”等字样。
专用收款收据存根上手写“三环锁364两把”,日期为2018年4月26日,加盖的印章显示为“庄河市金玛超市满堂红店”。
另查,封存的锁具与原告正品锁具主要存在以下不同:1、正品包装盒上锁的图案部位是防伪油墨,从侧面看没有反光,而封存锁具的包装盒上锁的图案部位从侧面看有反光,而没有防伪油墨;
2、正品的包装盒的折角是弧形的,而封存锁具的包装盒的折角是直角;
3、正品锁的锁体的商标标牌是铜制的,而封存的锁体的商标标牌是铜包铁的,用硬物划可见质地;
4、正品锁的锁芯是铜的,而封存锁具的锁芯是铜包铁的。
又查,原告为本案支出产品购买费10元、公证费1000元、律师费3000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6)烟莱山证经字第472号公证书、(2012)烟莱山证民字第6号公证书、(2012)烟莱山证经字第77号公证书、(2018)大中证经字第1017号公证书及封存锁具和专用收款收据存根、正品“三环牌”挂锁与市场假冒“三环牌”挂锁的区别、三环挂锁正品、律师费发票、公证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原告三环公司系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的第133629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
该注册商标在注册有效期内,原告依法享有该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其合法权益应收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行为,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案涉锁具属于第133629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
将案涉锁具上使用的“三环”(文字及图形)与原告所有的第133629号商标对比,二者均由三环的文字和图形组成,整体结构极其相似,相关公众以一般的注意力看到标有“三环”(文字及图形)标识的案涉锁具时,容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导公众。
同时经过与原告当庭提供的正品“三环牌”锁具进行比对,案涉锁具并非原告生产。
故案涉锁具系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的销售行为系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关于被告的辩解,因相关证据已经双方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证明被告的侵权事实,故对其相关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销售的商品具有合法来源,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应当根据情况,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或者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不能确定的,可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相应的赔偿。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本案中,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许可使用费用,被告金玛超市的侵权违法所得亦无法查清,故本院根据原告及其注册商标的市场知名度、被告金玛超市的经营规模、经营范围、侵权行为的情节、主观过错程度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费用的合理性和必要性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
其中,原告因被告侵权行为所致经济损失,本院酌定为4500元。
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本院酌定为购买涉案商品消费10元、公证费1000元、律师费1000元,共计2010元。
以上合计6510元。
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庄河市金玛超市满堂红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烟台三环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13362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庄河市金玛超市满堂红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烟台三环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4500元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2010元,合计651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庄河市金玛超市满堂红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