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304刑初582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启祥,男,1979年5月29日出生于福建省莆田市,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月23日投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培燎,男,1985年6月3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平市,汉族,中专文化,务工,户籍地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经常居住地福建省仙游县。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月14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取保候审。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荔检公刑诉(2019)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启祥、陈培燎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后又于2019年10月30日以荔检公刑变诉(2019)12号变更起诉决定书变更起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颖慧、检察官助理郑志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启祥、陈培燎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8年初,被告人姚启祥在莆田市城厢区陌生男子(另案处理)购买了假冒耐克注册商标运动鞋、假冒阿迪达斯注册商标运动鞋、假冒安德玛注册商标运动鞋,后被告人姚启祥将上述运动鞋存放在其位于莆田市荔城区的仓库内。
2018年7月起,被告人姚启祥将假冒耐克注册商标运动鞋以每双人民币(下同)32元、33元的价格,假冒阿迪达斯注册商标运动鞋以每双34元、35元的价格,假冒安德玛注册商标运动鞋以每双70元、90元的价格进行销售。
2018年10月份,被告人姚启祥开始雇佣被告人陈培燎负责管理仓库和配货送货。
2019年1月14日,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民警查获上述仓库并抓获被告人陈培燎,当场扣押假冒耐克注册商标运动鞋1752双、假冒阿迪达斯注册商标运动鞋1896双、假冒安德玛注册商标运动鞋2712双及送货单2本等。
经查实,被告人姚启祥实际销售金额合计12611元;
被告人陈培燎自2018年10月份开始,实际销售金额合计4082元。
现场查扣到未销售的商品货值金额合计325848元。
2019年1月23日,被告人姚启祥主动到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投案。
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姚启祥、陈培燎的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分别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姚启祥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陈培燎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
另查明:1.案发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陈培燎处扣押到作案工具黑色小米牌手机1部,在被告人姚启祥处扣押到名片11张;
2.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司法局、福建省仙游县司法局分别根据本院的委托,对被告人姚启祥、陈培燎进行调查评估后认为,被告人姚启祥、陈培燎均符合适用社区矫正的条件;
3.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姚启祥、陈培燎分别向本院预缴罚金人民币180000元、人民币20000元随案候判。
上述事实,被告人姚启祥、陈培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刑事照片,搜查证、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随案移交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租赁合同,送货单,车辆信息,抓获经过、到案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户籍证明,人员基本信息,证人林某、陈某的证言,阿迪达斯体育(中国)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书》,广州和睿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书及价格证明》,耐克体育(中国)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价格证明》,荔城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关于一批假冒注册商标成品鞋价格认定结论书》,搜查笔录,提取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启祥、陈培燎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销售,其中被告人姚启祥的非法经营额为人民币338459元,被告人陈培燎的非法经营额为人民币329930元(二被告人未遂的非法经营额均为人民币325848元),数额巨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姚启祥、陈培燎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成立。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姚启祥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被告人陈培燎起次要作用,系从犯。
被告人姚启祥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上能自愿认罪,系自首;
被告人陈培燎系从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被告人姚启祥、陈培燎实施的大部分犯罪系未遂,且二被告人也能主动预缴罚金,亦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综上,依法可对被告人姚启祥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法应对被告人陈培燎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姚启祥在审查起诉阶段,对于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接受检察机关提出的从宽量刑建议,并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经审查,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姚启祥的罪责刑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姚启祥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八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二、被告人陈培燎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三、扣押在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的赃物假冒耐克注册商标运动鞋1752双、假冒阿迪达斯注册商标运动鞋1896双、假冒安德玛注册商标运动鞋2712双、作案工具黑色小米手机1部、送货单2本、名片11张,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彭筱桑 人民陪审员 宋益清 人民陪审员 郑绍平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郑宇鹰 陈浪浪 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
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javascript:void(0);?)第二百一十四条(?javascript:void(0);?)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javascript:void(0);?)第二百一十四条(?javascript:void(0);?)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十二条第一款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