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苏0211民初7846号原告:江苏双鱼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靖江市双鱼路99号。
法定代表人:王建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如阳,江苏江豪(靖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塘区晟恒食品商行,住所地无锡市金桥副食品市场3号楼313-315。
经营者:朱志辉。
本院在审理原告江苏双鱼食品有限公司诉被告北塘区晟恒食品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江苏双鱼食品有限公司以与被告进行庭外协商为由明确表示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江苏双鱼食品有限公司自行决定撤回起诉并无不当,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江苏双鱼食品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2298元减半收取1149元,由原告江苏双鱼食品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