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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广州漫哈谷服饰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浙0108民初266号
案件名称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广州漫哈谷服饰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1-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广州漫哈谷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08民初266号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尖沙咀科学馆道9号新东海商业中心13楼1303室。

法定代表人:郑波。

委托代理人:聂大为,山东锦海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网商路699号1号楼5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8793696828A。

法定代表人:戴珊。

被告:广州漫哈谷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广棠西路8号G栋E326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3210896404。

法定代表人:田杰。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联公司)与被告广州漫哈谷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漫哈谷公司)、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里巴巴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原告宏联公司于2019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被告漫哈谷公司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宏联公司商标权的产品、被告阿里巴巴公司立即删除店铺里的侵权链接;

2、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50000元;

3、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费用。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宏联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聂大为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漫哈谷公司、阿里巴巴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本院查明案件事实为:2000年11月7日,保尔弗兰克工业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469453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服装,鞋,帽子,袜,注册有效期至2010年11月6日。

2012年5月29日,国家商标局核准第1469453号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2011年4月1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第1469453号商标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11月7日至2020年11月6日。

2015年1月1日,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确认原告为其在中国大陆、澳门以及香港地区的所有商品类别上的独占被许可方(具体商标权和著作权详见附件清单),有效期至2030年2月28日。

2018年7月6日,原告委托郑浩基向山东省莱西市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郑浩基在公证员、公证处工作人员监督下使用公证处计算机搜索“阿里巴巴热销货源平台”,登录阿里巴巴账号后搜索“广州漫哈谷服饰有限公司”,页面中找到“厂家直批承接定制广告衫工服班服亲子装短袖T恤一家三口装夏装”,显示成交3596件。

点击打开该页面,查看店铺信息,显示店铺名称为广州漫哈谷服饰有限公司。

该页面显示商品价格为13.00-15.00元,30天内32件成交,66条评价,该商品排列印有多个猴头的图案。

在该页面选择商品尺码、颜色信息、数量后支付货款30元及运费6元,合计支付货款36元。

在页面底端查看“阿里巴巴热销货源平台”的著作权与商标声明。

商品签收后,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郑浩基对单号为800497519290769934的“圆通快递”进行了拆验。

公证人员对商品拆验拍照并封存。

2018年7月20日,山东省莱西市公证处处针对上述过程出具了编号为(2018)鲁莱西证经字第170号公证书。

庭审中,原告确认被诉侵权产品信息链接已经删除。

另查明,被告阿里巴巴公司系“阿里巴巴热销货源平台”网站经营者。

被告漫哈谷公司成立于2014年12月17日,经营范围为服装批发、针织或钩针编织服装制造、服装零售、机织服装制造、商品批发贸易(许可审批类商品除外)、商品零售贸易(许可审批类商品除外)。

原告为证明其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向本院提交金额为500元的公证费发票两张,但只提供了一份公证文书,因此原告无法证明为本案做过两次公证,本院只认定公证费金额为500元。

证明以上事实的有(2016)沪徐证经字第908号公证书、(2016)沪闵证经字第2296号公证书、(2018)鲁莱西证经字第170号公证书、发票及实物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

本院认为: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系第1469453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原告经授权获得该注册商标在中国大陆、澳门以及香港地区的独占许可权,上述商标尚属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应受法律保护,故原告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中印有的猴头图案在整体形态、眼耳口鼻等细节上与第1469453号的猴头形象极为类似。

另外,该被控侵权品与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同一类商品,一般公众难以对上述产品进行区别,极易产生混淆,故本院认为被告销售涉案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停止销售侵犯商品的诉请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鉴于被告漫哈谷公司因销售案涉商品所获得的利益及原告因被侵权所遭受的损失均难以确定,故本院根据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漫哈谷公司作为销售商的主观过错、侵权所造成的影响、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

同时,本院注意到以下事实:1.原告公证取证时显示被控侵权商品链接下相应商品的售价及销售数量;

2.原告为本案诉讼聘请律师参与诉讼确需支出一定费用,原告为取证作了公证以及购买侵权产品支出了相应的费用。

综合上述因素,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漫哈谷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35000元。

关于被告阿里巴巴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阿里巴巴公司作为提供电子商务交易平台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无证据显示其对漫哈谷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存在明知或应知的过错,故其不构成帮助侵权,无须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漫哈谷服饰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46945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广州漫哈谷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合计35000元。

三、驳回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315元,由被告广州漫哈谷服饰有限公司负担7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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