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津01民初841号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关东店南街**楼**南头底商。
法定代表人:陈文錧,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兴国,内蒙古静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波,内蒙古静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西青区宝视明眼镜店,经营场所天津市西青区中北镇东姜井凯信佳园门脸房**。
经营者:罗晖。
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西青区宝视明眼镜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9日立案。
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于2019年11月20日以与被告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的申请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刘 艳审 判 员 刘慧韬人民陪审员 曹 玥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日法官助理周航书记员张楠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